驱虫器(A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驱虫器(A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7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6W112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0980.0
申请日:201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提君
授权公告日:2018-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建文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是否弧面与切面结合并有弧形指示灯的不同点,该不同足以使二者整体形状具有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2098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驱虫器(A12)”,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罗建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古提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7559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正面为凸面切掉其顶部而形成的凸面中占有一块平面的形状,证据1的正面为凸面;(2)涉案专利的传声孔设置在正面顶部且工作指示灯设置有正面底部,证据1的传声孔设置在正面底部且工作指示灯设置有正面中部;(3)涉案专利的插头为二脚或三脚,证据1的插头为二脚;(4)涉案专利前后壳为黄色和紫色(无保护色彩要求),证据1为白色。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是将证据1的凸形顶面平切一刀后得到的新设计,二者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仅存在细微差别,这种细微的差别在证据1中存在启示。(2)涉案专利传声孔与工作指示灯只是改变了位置,设计要素是相同的。(3)涉案专利三脚插头和两脚插头是对现有设计的应用。(4)涉案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5)三组相似设计的区别是插头不同,而插头是各国的标准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创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外型轮廓相同,设计理念相同,设计要素基本相同,设计构思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6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来电话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未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0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驱虫器,证据1公开的产品名称是“电子驱蚊驱鼠器”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分别公开了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中设计1、设计2、设计3的区别点仅在于插头形状,设计1为三向扁插头,设计2为二向圆柱插头,设计3为二向扁插头;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 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将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比对,其相同点在于:(1)正面和背面都是椭圆形外轮廓,正面略大于背面且正面与背面圆弧过渡,左面和右面都是上宽下窄设计;(2)正面设置有工作指示灯和整体扇形传声孔,背面设置有插头,右侧面中部设置有开关,靠近正面的侧边周围设置有环状装饰圈;(3)涉案专利设计3的插头和对比设计的插头相同,均为二向扁插头。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比对的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正面均为凸面切掉其顶部而形成的凸面中占有一块平面的形状,对比设计的正面为凸面;(2)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传声孔设置在正面顶部且各小孔为圆形,对比设计的传声孔设置在正面底部且各小孔为椭圆和矩形;(3)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工作指示灯为弧形且设置在正面底部,对比设计的工作指示灯为圆形且设置在正面中部;(4)涉案专利的设计1插头为三向扁插头,设计2插头为二向圆柱插头且插头基部突出部分的高度与插头圆柱头部高度相近,对比设计插头为二向扁插头。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由于存在上述不同点(1)至(4),尤其是不同点(1)和(3),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产品显示出弧面与切面相结合的外观,且具有弧形指示灯,相对对比设计的产品显示出整体弧面的外观,且具有小圆形指示灯。二者不同点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已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但其所提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8年07月0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1月18日,即证据1并不是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述的在先合法权利是指专利权以外的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由于专利权不属于规定的可以与专利权构成权利冲突的权利范畴,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权利冲突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合议组对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020980.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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