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光灯柔光罩(宽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闪光灯柔光罩(宽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8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6W112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42187.5
申请日:2017-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庆慧
授权公告日:2018-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富图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就涉案专利所属的闪光灯柔光罩类产品而言,其框架部分,尤其是框架正面,通常分布有各种连接部件,框架的具体形状以及连接部件的形状、排列各不相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框架的整体形状及其正面设计均未被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公开,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4218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闪光灯柔光罩(宽型)”,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宝富图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许庆慧(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44277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2003811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2002494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12029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涉案专利的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6:证据1的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7: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849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近似,区别仅在于柔光片结构。在闪光灯柔光罩中采用网格状结构的柔光片为现有的惯常设计,并且,采用网格状结构的柔光片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仅在于其环状框架的设计以及柔光片的形状,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环状的框架完全一致;在柔光片的形状上,虽然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有轻微的前凸,但其凸出的部分并不明显,可以判断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两个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的附图5中公开了安装在闪光灯前端上的圆盘状的蜂巢罩6,其作用与柔光罩相类似。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摄影灯光用的柔光片,可以将证据2的柔光片替换证据3的蜂巢状结构。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上设有环状的凸起部,凸起部上设有磁铁柱及半圆形凹槽设计。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在使用过程中属于不常见面;并且,为了能适应闪光灯的环形槽体,在主视图上设置环状凸起部,并且该凸起部上的磁铁柱及半圆形凹槽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的附图5中公开了安装在闪光灯前端上的圆盘状的蜂巢罩6,该蜂巢罩中的蜂巢状结构用于对闪光灯所打出的光线进行调整,属于功能性特征。去除该特征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上设有环状的凸起部,凸起部上设有磁铁柱及半圆形凹槽设计,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4在整体上均呈圆盘型,中部设有柔光片;其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的环状凸起部周边设有半圆形凹槽设计,侧面呈阶梯状。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在使用过程中属于不常见面,且在装配后,其侧面的阶梯状部分设计特征也因嵌入至闪光灯中而消失,故在装配使用时,其侧面设计与证据4的设计是相同的。二者后视图相似,区别仅在于外侧环形在整体结构中所占的面积比例不一样,容易导致对产品的误认。为了配合闪光灯的环形凹槽而在涉案专利上设计凸起部,以及在该凸起部上设置半圆形凹槽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证据3、证据4分别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2和证据3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至证据7仅供合议组参考。
(2)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在书面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框架的厚薄不同,磁柱不同,柔光片的结构不同。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说明书附图1与涉案专利的柔光片进行对比,认为证据2网格不均匀,但实物中网格很小,不构成差别。关于证据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的附图5中标号6对应的蜂巢罩部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框架形状、比例、透光片不同。关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框架和柔光片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宝富图公司,与涉案专利为同人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至证据4的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7月30日、2011年09月28日、2016年11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闪光灯柔光罩(宽型),证据1公开了一种闪光灯柔光罩(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扁圆柱体,由环形框架和柔光片组成。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直径较小的一层外表面间隔分布有半圆形缺口及圆形磁柱,直径较大的一层表面有半圆形定位圈。柔光片嵌入环形框架中,中部弧形向外凸出,一侧呈网格状,一侧为光滑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近似扁圆柱体,由环形框架和柔光片组成。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直径较小的一层外表面均匀分布有半圆形缺口,直径较大的一层表面有半圆及圆形定位圈。柔光片嵌入环形框架中,表面光滑。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均近似扁圆柱体,由环形框架和柔光片组成。②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直径较小的一层外表面有半圆形缺口,直径较大的一层表面有定位圈。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框架的厚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框架中直径较大的一层相对于对比设计1更薄。②框架的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框架正面有多个圆形磁柱,与半圆形缺口间隔分布,而对比设计1框架正面均匀分布半圆形缺口,且二者定位圈的设计也有所不同。③柔光片不同,涉案专利的柔光片外凸且呈网格状,而对比设计1的柔光片表面光滑且未凸出于环形框架。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就涉案专利所属的闪光灯柔光罩类产品而言,大多由框架及透光结构组成。虽然透光结构所在面积较大,且作为实现产品功能的重要部分而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其结构较为简单;而框架部分,尤其是框架正面,其上通常分布有各种连接部件,框架的具体形状以及连接部件的形状、排列各不相同,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之处,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整体结构组成类似,但是上述区别点①、②为框架比例及正面设计的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及安装、拆卸柔光罩时,均会注意到该部位的圆形磁柱与半圆形缺口间隔分布所表现的设计,而非请求人所主张的该面在扣合状态下不可见而不会造成影响。尤其是区别点②位于框架这一主要部件比较醒目的位置,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之区别点③柔光片的不同,这些区别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且导致二者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3单独对比
证据3公开了一种摄影灯,其说明书附图中的图5标号6的部件为蜂巢罩(下称对比设计3),可“导直光线把散射光过滤掉,形成垂直的区域照明”,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内容如前3所述。
对比设计3由环形框架和蜂巢结构组成。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直径较大的一层边缘处有方形卡口,直径较小的一层相对较厚。蜂巢结构嵌入环形框架中。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均由环形框架及其内嵌的透光结构组成。②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框架的形状、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框架整体由厚度相近、直径不同的双层圆环组成,而对比设计3并未公开框架的厚薄比例,仅能判断出其中直径较小的一层相对于涉案专利更厚。②框架的表面设计不同,对比设计3的框架边缘处有方形卡口,与涉案专利的半圆形缺口间隔圆形磁柱的设计不同,且二者定位圈的设计也不同。③透光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透光结构外凸且呈网格状,而对比设计3的透光结构表面呈蜂巢状且未凸出于环形框架。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就涉案专利所属的闪光灯柔光罩类产品而言,整体大多由框架及透光结构组成。虽然透光结构所在面积较大,且作为实现产品功能的重要部分而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其结构较为简单;而框架部分,尤其是框架正面,其上通常分布有各种连接部件,框架的具体形状以及连接部件的形状、排列各不相同,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之处,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相同点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其框架形状、比例、表面设计以及透光结构均不相同。而框架设计作为该类产品的主体结构之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之区别点③透光结构的不同,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虽主张涉案专利的环状框架及其表面的磁柱、半圆形缺口为常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单独对比
证据4公开了一种闪光灯罩(下称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内容如前3所述。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陈述“产品中央以黑色表示的区域是透光但不透明的”。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整体近似圆盘状,由环形框架和透光结构组成。环形框架正面刻有多组同心圆,各组同心圆间有短线分隔。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环形框架及其内嵌的透光结构组成。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框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框架整体由厚度相近、直径不同的双层圆环组成,而对比设计4的框架为单层圆环,且对比设计4框架的环边相对于涉案专利更宽。②框架的正面设计不同,对比设计4的框架正面刻有多组同心圆,与涉案专利的半圆形缺口间隔圆形磁柱的设计不同,且对比设计4无定位圈。③透光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透光结构外凸且呈网格状,与对比设计4不同。
基于上述4(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相同点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其整体形状、框架形状、表面设计以及透光结构均不相同。而框架设计作为该类产品的主体结构之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之区别点③透光结构的不同,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虽主张涉案专利的环状框架及其表面的磁柱、半圆形缺口为常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散光结构的柔光片,其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为散光结构为光栅条时的正视图(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3的蜂巢结构,认为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框架,但框架的主视图在使用时不常见,且其磁柱及半圆形缺口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公开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圆形网格状柔光片,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关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均为摄影器材相关产品,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对于该类产品,其滤色片或柔光片等透光结构安装于框架之上,与框架结构物理上可以拆分,视觉印象彼此独立。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使用对比设计2所示的透光结构替换对比设计3中的相应部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3的蜂巢结构后的组合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由环形框架及其内嵌的网格状柔光片组成。②环形框架分直径大小不同的前后两层。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框架的形状、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框架整体由厚度相近、直径不同的双层圆环组成,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并未公开框架的厚薄比例,仅能判断出其中直径较小的一层相对于涉案专利更厚。②框架的表面设计不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框架边缘处有方形卡口,与涉案专利的半圆形缺口间隔圆形磁柱的设计不同,且二者定位圈的设计也不同。③柔光片不同,涉案专利的柔光片外凸,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柔光片并未外凸,且二者单元网格的形状和排布不同。
基于上述4(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其框架形状、比例、表面设计以及柔光片均不相同。而框架设计作为该类产品的主体结构之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之区别点③柔光片的不同,导致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虽主张涉案专利的环状框架及其表面的磁柱、半圆形缺口为常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4218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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