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9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6W112018
优先权日:2008-10-31
申请(专利)号:200930184453.4
申请日:2009-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鞋帮类产品而言,为适应人脚的形状其整体轮廓变化受到一定限制。因此,鞋帮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鞋帮表面装饰设计,如拼接搭配、线条、图案及鞋带孔、鞋带扣形状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也会对这些设计变化更加关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8445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鞋帮”,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斯基切尔斯美国第二公司,现为斯凯杰美国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 D444624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
反证1:专利权人SHAPE-UPS系列产品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08年10月31日,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此外,也无法确认证据2中各图片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无法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表示同意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相关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及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对证据2所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演示证据2的获得途径,但无法获得与证据2所示相同的网页。专利权人因此坚持不认可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对于证据2中所附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部分页译文中商品首次上架时间2005年03月15日作为所述所附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对此,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所述产品图片上有专利权人的商标,有反证1可知,该商标首次使用时间为2008年。因此可知,证据2所附产品图片最早公开日期应该是2008年,与证据2部分页译文中商品首次上架时间2005年03月15日不符。因此,证据2部分页译文中商品首次上架时间2005年03月15日不能作为证据2产品的公开时间。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中公开的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相关部分译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译文内容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1年07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08年10月3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是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即证据2确实为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通过某一具体网址得到了相关网页,存在具体网址为该公证书第2页最后四行至第3页第1-2行的亚马逊公司的销售网页,该网页所销售的产品为运动鞋。尽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无法再次访问该网页,但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否认该网页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是真实存在的。对于该网页上所销售运动鞋图片的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该商品首次上架时间2005年03月15日作为该运动鞋图片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业内对网络购物网站的通常认识,商家可以对所销售产品的展示图片进行替换而不会改变该商品的上架时间,同时亚马逊公司销售网页显示的商品首次上架时间并不是上传商品时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而是由商家自行填写的时间。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的公证书显示的商品首次上架时间尚不足以认定该时间即为所显示商品的图片的对公众的公开时间。即请求人证据2所使用的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鞋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鞋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要的不同点为:鞋帮的缝线和形状均为长条状有一定曲率的条纹,但具体形状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的长条状条纹更为平坦,该区别特征仅仅在几何形状有细微的变化,且在鞋帮上设置不同形状的条纹和逢线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鞋侧面整体轮廓基本相同,鞋舌和鞋后帮都有提环;鞋前帮都有类似W形状线条布置;鞋后帮整体轮廓基本相同;鞋面都布置有鞋带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鞋中帮鞋带扣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鞋帮左右两侧各设置3个鞋带扣,其上的鞋带孔较为粗大,鞋带扣的基部为近似梯形,对比设计的鞋帮左右两侧各设置5个鞋带扣,其上的鞋带孔较为细小,鞋带扣的基部为倒三角形;②鞋舌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鞋舌表面设置有矩形框,该框靠近鞋尖部分有一条横线,该框被该横线截成2个区域,对比设计鞋舌表面设置也有矩形框,该框被,3条条带截成4个区域,矩形框表面中央部分设置有3条断断续续的缝合线,该缝合线贯穿整个矩形框。③鞋后帮线条和图案分布明显不同:涉案专利鞋后帮设计有2条弧形条带,而对比设计则仅有1条弧形条带;④鞋尖弯曲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鞋尖较为圆润,对比设计的鞋尖略为平直。⑤ 鞋侧面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一条弯曲的条带中间镶嵌有5个近似矩形的设计,而对比设计则为一条弯曲的条带。
合议组认为:对于鞋帮类产品而言,为了适应人脚的形状其整体轮廓变化受到一定限制。因此,鞋帮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体现鞋帮表面设计,如拼接搭配、线条、图案的变化以及鞋面系带处、鞋带孔、鞋带扣形状的变化等,一般消费者也会对这些设计变化更加关注。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区别,导致二者鞋带扣、鞋舌及鞋帮设计明显差异,且其占据了整个产品的大部分比例;至于区别④,其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觉察到的区别。即上述区别①-④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8445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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