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王蛇滑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镜王蛇滑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00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6W1121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86701.0
申请日:2016-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大新游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组成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8670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2550075B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WO2011/119120A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天津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大众点评主页及游客评论页面的打印件;
证据4:百度百科中词条“天津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的打印件;
证据5:CN302961259S。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比对,证据5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针对证据1至证据4,请求人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眼镜王蛇滑梯的整体形状与色彩、图案的结合。(2)涉案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设计相比,至少有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证据5公开的入口与涉案专利中的入口平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入口平台位于一侧高处,与上部滑道部分相连接,整体色调为黄色,包括折页螺旋形梯和“凹”形平台,“凹”形部分对应眼镜蛇的尾部,为白灰相间斑纹,而证据5中仅包含银色方形平台,而且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入口平台的折页螺旋形梯和“凹”形平台。2)证据5公开的图案和色彩与涉案专利的图案和色彩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近似黄白灰相间斑纹的眼镜蛇,下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头部,上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身体,下滑道部分与上滑道部分相连接,滑道宽度增大,近似眼镜蛇头部的形状和图案,俯视图和立体图显示头部包含灰白相间的斑纹,还包括嘴和舌头图案设计,仰视图中头部为黄白灰相间斑纹。而证据5中整体身体为红白黑相间的条纹设计,头部正反面设计图案和色彩也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具有明显区别,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针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至4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详细陈述意见,认为其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使用的证据为:单独使用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4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4)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手机当庭进行演示,用以说明证据3中大众点评评论的修改时间,在进行修改后刷新可以显示修改后的时间。
(5)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5的外观设计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予以确认,证据5的公开日是2014年10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9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眼镜王蛇滑梯,证据5的设计也公开了眼镜蛇形“滑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均属于游乐设施,用于使游客沿着蛇形滑道安全滑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采用眼镜蛇造型的立体产品,其组成和结构基本相同,主体部分包含入口平台、上滑道部分和下滑道部分;下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头部,上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身体;入口平台位于一侧高处,与上滑道部分相连接,上滑道部分包括依次相连接且高度逐渐下降的起始段、双螺旋段和延伸段;下滑道部分与上滑道部分相连接,俯视图和立体图看滑道宽度逐渐增大继而内收,侧面看下滑道部分呈凹弧形,端部翻起近似钩状,下滑道部分整体近似眼镜蛇头部的形状,且其正反两面均包含形成条纹的多色相间斑纹,正面还包括嘴和信子的图案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入口平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入口平台整体色调为黄色,包括折页螺旋形梯和“凹”形平台,“凹”形部分对应眼镜蛇的尾部,为白灰相间斑纹;而对比设计中仅包含银色方形平台,其色彩与涉案专利不同,而且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入口平台的折页螺旋形梯和“凹”形平台。②两者图案和色彩设计存在不同之处,涉案专利的上滑道主要由黄、白色鳞片拼接而成,鳞片边缘为黑色,下滑道正面中央包含灰白相间的弧线形条纹,两侧及背面为黄、白、灰鳞片拼接而成的条纹图案,端部翻下的部分以黄、灰色为主;而对比设计的上滑道为红、白、黑相间的条纹设计,下滑道正面包含内带纹路的红色倒梯形区域,两侧及背面为红、白、灰鳞片拼接而成的条纹图案,端部翻下的部分以红、灰色为主。
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中水上娱乐的滑梯的造型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眼镜蛇的造型,二者上、下滑道部分即眼镜蛇头身部分的形状,特别是滑梯上滑道部分双螺旋段形状构成的8字形均相同,且上、下滑道均形成多个色带条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入口平台及支架的设计,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娱乐型滑梯,一般消费者往往会被其整体造型所吸引,而入口平台和支架的设计变化相较产品整体造型而言对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较低,且其通常更多地考虑功能性的因素,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对于滑梯的图案和颜色,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采用的图案都属于对于自然界中眼镜蛇花纹的模仿,且二者整体都形成色带条纹,黄、白、黑、灰与红、白、黑、灰的色彩组合差异不大,下滑道正面的灰白色条纹和红色倒梯形区域相较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同点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867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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