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滑梯(眼镜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01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6W11216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056748.4
申请日:2014-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组成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0567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霏菱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2550075B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WO2011/119120A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天津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大众点评主页及游客评论页面的打印件;
证据4:百度百科中词条“天津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3为天津欢乐水魔方乐园的大众点评页面,在其主页“项目简介”栏目中有关于眼镜蛇滑梯项目的简介,简介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游客“monovivian”在2013年11月20日上传评论,评论中有排队游玩眼镜蛇滑梯的内容,并上传了眼镜蛇滑梯的图片;其他游客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评论,评价了眼镜蛇滑梯项目。证据4为天津欢乐水魔方乐园的百度百科,根据证据4的内容,天津欢乐水魔方乐园于2013年06月投入运营。涉案专利与证据3、4公开的天津欢乐水魔方所建设的眼镜蛇滑梯设计要点相同,且该眼镜蛇滑梯的建设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针对证据1、证据2,请求人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4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手机当庭进行演示,用以说明证据3中大众点评评论的修改时间,在进行修改后刷新可以显示修改后的时间。证据3中大量的评论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天津欢乐水魔方的眼镜蛇滑梯已经存在,其中第5个评论是用户名为“不靠谱的阳光少年”于2013年07月22日发布的评论,该评论内容可证明眼镜王蛇项目在此之前已经建设完成。具体对比使用的图片为大众点评天津欢乐水魔方眼镜王蛇项目首页附图及用户名为“monovivian”于2013年11月20日发布的评论照片。证据4中百度百科文字介绍天津欢乐水魔方的正式投入运营的时间为2013年06月,可以佐证证据3中大众点评涉及天津欢乐水魔方的眼镜蛇滑梯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4)请求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的外观设计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天津欢乐水魔方乐园的大众点评页面,在其主页“项目简介”栏目中有关于眼镜王蛇滑梯项目的简介并附有图片。游客“monovivian”的评论中有排队游玩眼镜王蛇滑梯的内容,并上传了眼镜王蛇滑梯的图片;其他游客也评价了眼镜王蛇滑梯项目。
根据请求人当庭演示的结果表明,在天津欢乐水魔方乐园的大众点评眼镜王蛇滑梯项目中能够找到游客“monovivian”于2013年11月20日发布的评论及其照片,另外,大众点评的评论在修改后通过刷新可以显示修改后的时间,因此可以确认证据3中游客“monovivian”的评论及其照片确于2013年11月20日发布且未经修改,此外,证据3中有多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评论内容表明评论发布者已经体验过眼镜王蛇滑梯项目,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天津欢乐水魔方的眼镜王蛇滑梯已经存在,其能够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滑梯(眼镜蛇),证据3的设计也公开了眼镜蛇形“滑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均属于游乐设施,用于使游客沿着蛇形滑道安全滑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采用眼镜蛇造型的立体产品,其组成和结构基本相同,主体部分包含入口平台、上滑道部分和下滑道部分;下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头部,上滑道部分对应眼镜蛇身体;入口平台位于一侧高处,与上滑道部分相连接,上滑道部分包括依次相连接且高度逐渐下降的起始段、双螺旋段和延伸段;下滑道部分与上滑道部分相连接,滑道宽度逐渐增大继而内收,侧面看下滑道部分呈凹弧形,端部翻起近似钩状,下滑道部分整体近似眼镜蛇头部的形状;而且,上滑道都形成规则的条纹排布,下滑道的正面有倒梯形区域,还包括嘴和信子的图案设计,其余部分包含形成条纹的相间斑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入口平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方形平台,对比设计的入口平台为具有屋顶的平台。②对比设计未示出下滑道部分背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中水上娱乐的滑梯的造型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眼镜蛇的造型,二者上、下滑道部分即眼镜蛇头身部分的形状,特别是滑梯上滑道部分双螺旋段形状构成的8字形均相同,且上滑道的条纹排布、下滑道正面的设计也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在于入口平台的设计,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娱乐型滑梯,一般消费者往往会被其整体造型所吸引,而入口平台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采用了眼镜蛇的造型,通常眼镜蛇头部的背面与正面的花纹连贯或差异不大,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视图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0567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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