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11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5W116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90846.7
申请日:2017-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名流餐处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2C18/14(2006.01);B02C18/16(2006.01);B02C18/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在另一现有技术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另一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专利号为201720490846.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包括框体(1),框体(1)的顶部和底部分别敞口设置,其特征在于:框体(1)内水平方向设置主动轴系(2)和从动轴系(3),主动轴系(2)和从动轴系(3)平行设置且之间保留空隙,主动轴系(2)和从动轴系(3)相对运动,主动轴系(2)和从动轴系(3)分别包括若干圆形刀盘(4)和若干隔套(5),圆形刀盘(4)和隔套(5)依次排列,主动轴系(2)和从动轴系(3)的一端连接驱动装置(6),另一端固定连接滚动轴承(7),框体(1)的顶部为进料口,框体(1)的底部为出料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其特征在于:框体(1)的顶部设置上盖(8)。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8)上设置观察窗口(9)。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8)采用不锈钢制作。”
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件编号5W116210)
针对本专利,山东名流餐处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259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在其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3)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无效宣告请求二(案件编号5W117162)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05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10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0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将请求人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专利权人于2016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过,请求人也已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故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1、证据2.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1、证据2.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2.1、证据2.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1、证据2.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物料切割粉碎系统。
经查:
证据2.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双轴粉碎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参见图1和图2,多功能双轴粉碎机,由箱体8、电机1、减速器2、差速器4、主传动轴3、以及粉碎机构组成,其中,粉碎机构的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通过轴承平行设置于箱体8上,并且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轴端与差速器4连接,装设电机1的减速器2通过主传动轴3连接差速器4,两个副传动轴各套装多个刀片7,刀片7由垫片分隔开,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为六角形截面形状,与具有对应孔的刀片和垫片相配合。副传动轴5与副传动轴6上的刀片7之间交叉重叠,刀片7与垫片、刀片7与其他刀片之间的间隙为0.1毫米。图2仅示意的绘出俯视时的两片刀片刀刃之间具有角度,每一副传动轴纵向多个刀片7的刀刃之间扭转一角度,使副传动轴上刀片7上的上一刀片刀刃9与下一刀片刀刃10呈螺旋状排列。在使用中,电机1带动减速器2,进而带动主传动轴3旋转,主传动轴3通过差速器4带动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旋转,差速器4使两副传动轴呈不同转速、转向相反的运动状态,被处理的垃圾物料从两个存在转速差的副传动轴之间穿过时,被切割粉碎,刀片7之间和刀片7与垫片之间小的间隙造成的剪切力保证了物料被粉碎的程度。为了避免刀刃9同时切割造成的瞬间受力过大产生振动,将各层刀片7的刀刃9错开一角度,使整个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上刀刃呈螺旋排列,使整机受力均匀工作更平稳。由于整机组成是由模块构成,安装、拆卸、维修都很方便。根据使用场合、处理物料的不同,可以将整机立式使用或者卧式使用。”(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
本专利与证据2.1均涉及物料粉碎切割装置,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对比可知,证据2.1中的箱体8、副传动轴5、副传动轴6、刀片7、垫片、电机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主动轴系、从动轴系、圆形刀盘、隔套、驱动装置。证据2.1记载了整机卧式使用,此时,副传动轴5和副传动轴6水平方向平行设置,且保留间隙,副传动轴5与副传动轴6相对运动,在副传动轴5、副传动轴6上设置若干刀片7和若干垫片,垫片和刀片7依次排列,副传动轴5、副传动轴6的一端连接电机1,由附图1可以看出,副传动轴5、副传动轴6的另一端连接滚动轴承,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框体顶部和底部分别开口设置,顶部为进料口,底部为出料口。
证据2.2公开了一种垃圾破碎机,其公开了上部的进料口5用于进料,底部的出料口9用于出料(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由此可知,证据2.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2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用于实现进料和出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进出料口的设置方式用于证据2.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框体(1)的顶部设置上盖(8)”。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盖(8)上设置观察窗口(9)”。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盖(8)采用不锈钢制作”。
合议组认为:(1)由于本专利涉及餐厨废弃物等物料的切割粉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而在框体顶部设置上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地观察物料处理的情况,在上盖上设置观察窗口,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3)不锈钢是本领域通用的零部件制作材料,将上盖采用不锈钢制作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49084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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