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冰箱压缩机控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冰箱压缩机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53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6W112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49810.5
申请日:2017-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金桂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和主要图案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49810.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冰箱压缩机控制器”,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范金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扫描件;
证据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截屏图片;
证据3: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对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备案的网站信息查询结果截屏图片;
证据4:CN302308878S,名称为“压缩机(直流)”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3年1月30日;
证据5:CN301123333D,名称为“压缩机用电机控制器”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0年1月27日;
证据6:CN301348060S,名称为“伺服马达驱动器(二)”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0年9月15日;
证据7:苏州智盈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截图。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至3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7年03月07日之前的许诺销售行为和2017年03月07当日开始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1至3表明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苏州智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网址www.szzydz.cc相关网站的所有者均为同一主体。因此,可以认定该网站为专利权人的官方网站。在证据1的第18页的文字内容公开了型号为ZY-CC60-DC12-24V-B型的直流冰箱压缩机控制器的“上架时间”为2017年03月07日。在网站内容中提及的“上架时间”是产品的销售时间。该产品在上架时间当日即己构成实际销售行为,在上架时间之前即己在网站上发布该产品相关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因此,该网站公开的产品图片是以专利权人的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公开的现有设计。在证据1的第18页的产品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表面视图,第20页的产品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安装面视图。证据4至6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6月17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或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将附件清单中的文件与附件名称对应提交。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补正后符合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补正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6,放弃证据7,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与证据5的组合、或证据4与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之证据3用于证明证据1来源于专利权人公司网站,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亦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2、证据3进行了核实,其内容真实。
对于涉案专利与相关证据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30号公证书扫描件,证据2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截屏图片,证据3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对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备案的网站信息查询结果截屏图片。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2、证据3进行了核实,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据1形式无明显瑕疵,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可确认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表明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苏州智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网址www.szzydz.cc相关网站的所有者均为同一主体。因此,可以认定该网站为专利权人的官方网站。在证据1的第18页的文字内容公开了型号为ZY-CC60-DC12-24V-B型的直流冰箱压缩机控制器的“上架时间”为2017年03月07日,在网站内容中提及的“上架时间”是产品的销售时间,该产品在上架时间当日即己构成实际销售行为,在上架时间之前即己在网站上发布该产品相关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因此,该网站公开的产品图片是以专利权人的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公开的现有设计。
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网页证据保全,其网页网址为www.szzydz.cc,网站名称为“智盈电子”,公证书附件第18页到第21页显示该网站产品页面中公开了一款产品名称为“ZY-CC60-DC12-24V-B型”直流冰箱压缩机控制器,该页面中显示上架时间为2017年03月07日,浏览次数184。证据2、证据3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结果,证据2、证据3的内容显示,www.szzydz.cc网站的所有者为苏州市智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的专利权人。综合证据1至证据3所公开的信息,首先,根据证据2、证据3的查询信息,可以确定网址为www.szzydz.cc网站的所有者为专利权人,证据1中的该网站为专利权人的官方网站;其次,从该商品信息发布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是对产品的性能和参数的介绍,图片旁边还有好友推荐选项,即消息的发布旨在销售和推广,其上架时间为2017年03月07日,且该商品信息经过一百余次浏览,其在商品上架时即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大,故综合证据1至证据3内容,证据1附件18至第21页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盖然性极大,证据1附件第18、20页产品外观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冰箱压缩机控制器,证据1附件第18、20页也公开了一种直流冰箱压缩机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控制器整体为长方体状,主体顶部有槽状条形凸缘和椭圆形孔,凸缘上有插脚标号刻痕,主体正面四角有安装孔,正面右侧安装有纵向排列的水平散热片,主体背面有方形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控制器整体为长方体状,主体顶部有槽状条形凸缘,凸缘上有插脚标号刻痕,主体正面四角有安装孔,正面右侧安装有纵向排列的水平散热片,主体背面有方形凹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和主要图案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主体顶面上还设有椭圆形孔,该安装孔位于产品顶面、出线槽上方,用于将控制器固定在压缩机上,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4981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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