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充电器及其外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充电器及其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6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5W116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49461.0
申请日:201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欧菲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良梁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13/11,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并且根据附图所示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该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49461.0,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良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
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片,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上端或者下端连接,并固定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一体成型;所述底座侧壁内侧设置有对应限定所述固定片位置的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包括轴心贯穿设置有一第二通孔的盖体以及倒扣设置于所述盖体上端面的电极帽;所述盖体下端与所述底座上端设置的开口螺旋连接。
5. 一种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包括USB接口座、弹性连接件、极片、外壳以及设置于所述外壳内的电路板;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
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
所述上盖包括轴心贯穿设置有一第二通孔的盖体以及倒扣设置于所述盖体上端面的电极帽;所述盖体下端与所述底座上端设置的开口螺旋连接;
所述电路板的一端设置与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的第一开槽相对的USB接口座,另一端设置一弹性连接件穿入所述第二通孔与所述电极帽电连接;所述电路板上相对所述弹片的一面设置有与所述弹片电接触的极片。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还包括固定片,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上端或者下端连接,并固定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一体成型;所述底座侧壁内侧设置有对应限定所述固定片位置的凹槽。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散热片,所述散热片电连接所述电路板,所述散热片为两侧向下弯曲设置的金属片并与所述电路板之间形成空腔,所述散热片顶部外侧电连接所述极片。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件为弹簧。
10.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包括一端固定连接的金属盖以及塑料盖,所述塑料盖以及金属盖内部贯穿设置所述第二通孔,所述电极帽倒扣设置于所述第二通孔中并在所述第二通孔中上下活动;
所述塑料盖的外侧设置有螺纹,所述底座上端靠近开口的内壁设 置有对应的螺纹,所述塑料盖的外侧与所述底座上端开口螺旋连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6004021U,其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4138563S,其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7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791704U,其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弹片是弧形,弧形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弹片是弧形,弧形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证据1中的绝缘帽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证据1中为限定壳体为桶状,且未公开“底座上端设置开口”;证据1还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通孔”、“弧形的弹片”、“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以及“凸块”。同时,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将弹片设置为直线型,弧形的弹片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缺陷且考虑底座侧壁的形状而选择的,并非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
(2)证据2中的组件1不是负极弹片,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片”,证据2中仅公开了图片而无法确定其作用;同时,证据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明显不同,证据1中对于负极弹片没有其他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1和证据2。前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证据2也未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绝缘盖和正极接触头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盖,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确定壳体为桶状结构,证据1中的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状底座,本专利中的底座上端的开口是与上盖适配连接的,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同时,证据1的附图中必然包括第一通孔,考虑负极弹片有两个接触点并需要中间弹片连接以及避开电路板的考虑,正常都会考虑使用弧形弹片,这也属于常规设计,负极弹片设置在壳体上而不焊接在电路板上也是现有技术。此外,请求人还指出了在多份专利文献中存在弧形的负极弹片的方案。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补充的多份专利文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考虑;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②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证据1中仅公开了负极弹片卡在点烟器插孔中作为负极使用,并未公开本专利中弧形的弹片,也未公开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凸块分别卡入第一通孔;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新增证据只是为了说明一些特征属于常规手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当庭明确,除证据1和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之外,书面意见中提到的其他专利文献均为仅供合议组参考的文献;放弃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本专利中的底座内侧不代表紧贴内壁,因此认为弹片设置在底座内侧被证据1公开;证据2中公开了弧形形状的弹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显然也要贴着底座内壁来设置,证据2中组件2的整体相当于固定片,连接没有文字描述仅从附图观察得到,证据2中组件2起固定作用的是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标识为散热片的部分。
鉴于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收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一致并签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3、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及前次口头审理的意见,并进一步认为证据2中的组件1、组件2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来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当单独使用组件2时,其公开了本专利的两端设置凸块,并且将凸块设置在弧形的末端或靠近中间的位置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2中也无法断定组件1和组件2必须要固定到电路板上,U型部分也可以是为了散热目的。权利要求5中的极片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弧形的弹片是整体弧形,为了适配底座侧壁的形状,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指的是弹片本身或弹片借助于固定片或其他组件固定在外壳的底座侧壁内侧,与底座侧壁有物理接触,而不仅仅是凸块和通孔之间的接触,由此无需将弹片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无需将弹片焊接在电路板上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体现在壳体中包含弹片以及弹片设置在底座侧壁内侧。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因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0019段、图1-5):一种车载充电器包括壳体4,所述壳体4前端的中间位置设有负极弹片3,所述负极弹片3与设在壳体内腔中的电路板6的负极连接,还包括设于壳体4顶端的正极接触头1,所述正极接触头1设置为凸出的圆形平台结构,在所述正极接触头1的外端还设置有绝缘帽2,在所述正极接触头1的内腔中还设置有弹簧5,弹簧5的一端用于与汽车点烟器连接的正极接触头1连接,弹簧5的另一端与电路板6的正极连接,还包括设置于壳体后端的USB输出接口7,所述输出接口7可为一个USB接口或多个USB输出接口,还包括端盖8。所述车载充电器,在使用时,正极接触头跟点烟器的正极接触,负极弹片卡在点烟器插孔里面,作为负极使用,车载插头的形状与汽车内点烟器的形状匹配,使用时将车载插头插入到汽车的点烟器内,实现汽车电源的输出。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的正极接触头1和绝缘帽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桶状底座,从证据图1-3中可以确定,壳体4前端设置开口与绝缘帽2适配连接,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证据1壳体后端设置的USB输出接口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开槽,由此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从证据1中图1-2的剖面图可以确定,壳体4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使负极弹片3的凸块卡入第一通孔中,由于证据1中负极弹片3卡在点烟器插孔中作为负极使用的,并且还与电路板6的负极连接,因此,负极弹片3的凸块和弹片必然为导电金属。
请求人认为:弹片为弧形的特征被证据1隐含公开,证据1中的弹片同样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文字或附图均未明示弧形的弹片,而只是在附图1-5中公开了负极弹片的凸块卡入通孔中显露在外壳外面,弹片的具体形状,例如是仅由两个可弹性形变的凸块各自构成还是其他形状的弹片是不确定的,同时该如何安装在车载充电器中也未公开,是安装在电路板上还是安装在外壳上仅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也是无法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中弹片的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虽然车载充电器整体装配完毕后弹片必然位于壳体内,即位于底座侧壁内侧的空间内,但是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需将其焊接在车载充电器的电路板上”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指的是弹片安装在外壳中,同时弹片的弧形形状是要与底座侧壁内侧的形状相适配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弹片为弧形的,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凸块设置在弹片的两端;证据1中未公开上述内容。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无需焊接弹片,便于安装。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负极弹片(具体参见证据2的简要说明以及外观设计图片),具有较强的弹性,且分为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合并适用于车载充电器的负极弹片零件,通过组件1两个圆形触点与汽车点烟器负极点接触连接导电。其中组件1呈弧形,并且其水平相对的两侧设置有圆形凸起的触点,组件2分为互相连接的两部分,一部分为弧度与组件1相适配的含凸起的弧形(长度较短),另一部分为无凸起的U形,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时组件2的弧形部分位于组件1内侧且组件2的凸起抵靠在组件1内壁上。因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弧形的负极弹片零件,利用组件1的圆形触点与汽车点烟器进行导电连接,但是,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负极弹片是怎样安装在车载充电器中的,具体设置在车载充电器中的哪个位置。
请求人认为:组件1或组件2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将凸块设置在弧形的末端或靠近中间的位置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2中也无法断定组件1和组件2必须要固定到电路板上,也就是说,根据其形状证据2中的负极弹片也可以直接设置在外壳上。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指明了组件1和组件2是合并使用的,虽然证据2中没有公开要固定到电路板上,但同时也没有公开固定到哪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用哪个部分与充电器的其他部分进行固定连接的,亦无法确定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固定连接的固定位置等。同时,由于证据2的组件1的形状和结构,两个凸起位于弧形的直径上而组件1的弧形角度已经超越了半圆,因此,即使是单独使用组件1其固定位置也是不确定的;组件2带有凸起的弧形中其凸起并不是用作最外层穿出车载充电器的通孔的,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中弹片的凸起相对比,同样地也无法确定其固定方式。因此,证据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免于将弹片焊接到电路板上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3-2、权利要求5-10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充电器。权利要求1中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是权利要求5的车载充电器中的一个组件,权利要求5的车载充电器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进一步限定了USB接口座、弹性连接件、极片、设置于外壳内的电路板、外壳的上盖的更具体的结构、以及电路板与其他组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前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弹片为弧形的,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凸块设置在弹片的两端”,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6494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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