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妆台(C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7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78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86721.8
申请日:2017-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尊皇佳品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俊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造型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形状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其柜体内部格子排布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28672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尊皇佳品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网亚的家居累积评价相关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淘宝网“亚的旗舰店”店铺的累积评价上公开了“北欧现代卧室翻盖梳妆台”产品的外观设计,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顺德第852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指出,公证书附件第1-12、1-13、1-14页中显示的梳妆台照片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将产品照片上传至评价栏中,其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评价中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0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
请求人指认证据2公证书中公开了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上传的产品图片,图片上传时间为2017年06月05日,早涉案专利申请日,公证书第1-12和1-13页公开的图片为同一产品,第1-12页是梳妆台镜子打开状态,第1-13页是盖体关闭状态;第1-14页是另一位消费者的购买产品的晒图。涉案专利与图中产品相比,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顺德第8521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确认其真实性。
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于2019年03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通过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站,输入“亚的旗舰店”搜索“北欧现代卧室翻盖梳妆台简约小户型化妆桌经济公主型组装化妆台”点击“累积评价”找到“y***0”“2017.06.05”的晒单(公证书附件第1-12、1-13页)。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众所周知,淘宝网的累积评价是在买家完成交易之后对产品的评价,评价晒单时间由系统自动形成,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无权修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晒单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可以确认。公证书第1-12、1-13页所示晒单为买家发布的一条评价晒单中的两幅产品图片,其公开时间为2017年06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图中公开的梳妆台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梳妆台,公证书第1-12、1-13页公开了一款梳妆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六面正投影的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上部为长方形的梳妆台,梳妆台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梳妆台盖体在使用时可翻开,不用时可关闭。翻开后可见盖体上安装有镜子,柜体里面两侧是竖排的长方形格子,中间是六个小方格,梳妆台的右侧并排设有两个抽屉,(涉案专利视图中公开了两款抽屉面板,一款面板上端设有半圆形缺口,一种面板表面无半圆形缺口;梳妆台下方有四条呈八字形排列的支撑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为两张图片,一张是梳妆台盖体闭合状态,一张是盖体打开状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上部为长方形梳妆台,梳妆台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梳妆台台面使用时可翻启,翻开后可见盖体上安装有镜子,柜体里面两侧是竖排的长方形格子,中间是横排三个格子,梳妆台的右侧并排设有两个抽屉,抽屉表面设有半圆形缺口;梳妆台下方有四条呈八字形的支撑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及台面格局分布基本相同,使用状态下盖体打开方式基本一致,柜体内设有格子。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梳妆台柜体内部的格子大小排布略有不同;②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③涉案专利其中一款抽屉面板形状(无半圆形缺口)与对比设计的形状(有半圆形缺口)不同。
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造型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形状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其区别点①仅在于盖体打开状态下内部格子大小分布略有不同,区别点③抽屉面板是否具有缺口的设计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②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部位,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867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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