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纹身针嘴一体头(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5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30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30072.0
申请日:201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绣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荆占帅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纹身针嘴类产品因安装及功能需要,一般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三部分,且针头部开口式设计较为常见,因此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具体部位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会更为关注,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230072.0,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请求人(义乌市绣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2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410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60145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22991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40656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专利号为20122009108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专利号为20142064708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左视图中部的圆筒靠下,未在中部,与其他视图不一致。后视图中针嘴部分上表面为封闭,而立体图中为敞口式,未清楚表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均是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者局部细微变化,或者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要素。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或者证据1、4的组合,或者证据1、2、3的组合、或者证据1、2、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至证据6还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针嘴背部的形状以及针嘴前部的挡片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
2.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中部为一圆锥凸台结构,而证据1中部为一扁片状结构;2)涉案专利的针嘴部分下部为弧形且坡度较缓,证据1的针嘴部分下部为直线且坡度较大;3)涉案专利的针嘴前部区域设置有挡片,排针可以在挡片与针嘴内部上表面之间的缝隙中移动,证据1无挡片,纹身针头可以在针嘴内部移动。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或者证据1、4的组合,或者证据1、2、3的组合、或者证据1、2、4的具体组合方式,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的锥形凸台替换证据1中的凸台结构,使用证据2的针嘴替换证据1的针嘴,或者使用证据3中部的凸台结构替换证据1中部的凸台结构,或使用证据4、5中针嘴背部的弧度分别替换证据1的针嘴弧度。
4.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属于惯常设计,使用证据4、5证明针嘴背部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使用证据6证明针嘴前部的挡片属于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6的公告日依次分别为2015年04月15日、2014年05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3年03月27日、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6月2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左视图中部的圆筒靠下,未在中部,与其他视图不一致。后视图中针嘴部分上表面为封闭,而立体图中为敞口式,未清楚表达因此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中各视图是否已经清楚表达了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仅通过单幅或个别几幅视图进行认定,而是应当考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所有视图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对应关系得到确定的外观设计。对于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中的圆筒靠下属于拍摄透视导致,结合其他视图,已清楚表达其保护范围。另外,从后视图可以已经看出针嘴上表面为空心,与立体图中表达一致。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亦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纹身针嘴一体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纹身针嘴一体头”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纹身手柄(Mag)”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纹身针”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纹身手柄”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一种新型坡面纹身针嘴”的产品,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组成部分相同,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2)尾端的形状相同,均为圆柱形;(3)针头部均为开口式设计。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中部为一圆锥凸台结构,而证据1中部为一扁片状结构;(2)涉案专利的针嘴部分几乎等宽,且下部为弧形且坡度较缓,证据1的针嘴部分逐渐收缩,下部为直线且坡度较大;(3)涉案专利的针嘴前部区域设置有挡片,证据1无挡片。
合议组认为,结合纹身针嘴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该类产品因安装及功能需要,一般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三部分,且针头部开口式设计较为常见,因此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具体部位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会更为关注各具体部位的形状,各具体部位的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区别点(1)位于该产品的中部,且该凸起明显将针嘴分为头尾两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凸起并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部位,而是影响产品整体形状的主要组成部分。区别点(2)针头部的宽度及弧度区别使得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更为纤细圆滑,而证据1更为尖锐,包裹度也更大,同时两者针头部的设计占整体视觉比重较大,因此该区别点也非局部细微差异。再加上区别点(3)挡片的有无影响纹身针头的移动方式,也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综合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相同点多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各个具体部位的形状差异使得两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既非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证据1、2的组合
关于证据1、2的组合,请求人均主张将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替换为证据2中前端的锥形圆台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由后部的吸管,中部带倒角的圆柱及前部的针头组成,请求人所称的中前端锥形圆台为中部圆柱的倒角部分,而证据1中的扁平状结构属于中部连接,因此请求人所称的证据2中的锥形圆台与证据1中的扁平状结构的位置及设计理念均存在差异,两者并非对应的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不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因此对于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2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证据1、2、3的组合
关于证据1、2、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针嘴替换为证据2的针嘴,将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替换为证据3中产品中部的凸台结构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替换为证据2的针嘴为相同种类产品相应设计特征的替换。而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及证据3中的凸台结构均为纹身针嘴中部连接结构,属于在视觉上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将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替换为证据2中产品中部的凸台结构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中相应设计特征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因此可以组合。
证据2的针嘴与涉案专利的针嘴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1)针嘴前端均等宽;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开口位置不同,涉案专利针嘴上部末端即开口,而证据2的针嘴上部末端向前延伸后才开“U”形口;(2)针嘴上部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较为平缓圆润,而证据2较为尖锐;(3)针嘴内部针头的有无,涉案专利有多排针头,而证据2中无针头。
证据3的凸台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凸台结构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均是前端小,后端大的锥台形。主要区别点包括:(1)两者锥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凸台结构的锥度较大;(2)两者倒角不同,涉案专利凸台底边无倒角,而证据3凸台底边有弧形倒角;(3)锥台高度不同,涉案专利锥台较高,而后者较低。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点包括:(1)中部凸台结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锥度更大,无倒角,而后者凸台锥度较小,有弧形倒角;(2)涉案专利的针嘴开口、上部弧度、内部针头的形状不同;(3)涉案专利的针嘴前部区域设置有挡片,后者无挡片。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因两者凸台结构的锥度、高度、倒角的区别,也导致两者的凸台结构视觉效果不同,并且导致整体形状比例关系差异。对于区别点(2),针嘴虽然同是等宽,但因为开口部位,上部弧度及内部针头存在区别,导致针头整体形状差别明显,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点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点所涉及的部位基本相同,基于同样的论述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1、4的组合、证据1、2、4的组合
关于上述组合方式,请求人均主张使用证据4中针嘴背部的弧度分别替换证据1的针嘴弧度。证据4中的针嘴背部的弧度为针嘴头部的一部分,并非可以独立存在的组成部分或视觉上相对独立的为一般消费者眼光可自然区分的部分,不属于可作为外观设计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背部弧度替换证据1中的针嘴弧度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惯常设计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至5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针嘴背部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3中锥形凸起、证据4、5中针嘴形状本身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本领域内一般消费者提及产品名称既能想到的相应形状,因此无法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一种浴室挂钩”的产品,其与涉案专利的纹身针嘴产品用途差异较大,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也不属于相近种类,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3007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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