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05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6W112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45575.7
申请日:201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镇江富士野营特装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使得涉案专利产生了明显异于对比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则两者单独对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4557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房车”,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6日,专利权人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镇江富士野营特装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20133010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各相应视图相比,并无明显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证据1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相比,外形轮廓极为相似,仅在部分车窗位置、大小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提交了完整的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的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并当庭提交意见陈述及评价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房车主要设计特征是额头和车窗部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视图外轮廓基本相似,主要是一个车体部分,驾驶室部分以及额头部分,额头凸起是往上凸出的,主要强调房车是在卡车的支架上进行改装形成的,有很大的载重量,车架底盘的部分与普通卡车差不多,认为是通常的外部形态特征,两者虽有一些区别,但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两者相似;专利权人则认为,从各视图看,两者具有多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车时,车的正面、左右两面都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房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旅居车(ZN5041XLJA5Z)”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属于用于人员运输、居住的旅行用车,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所示房车主要由驾驶室、厢体和车轮组成, 驾驶室比较方正,正面车窗从侧面看稍有一定倾斜,两侧设有上大下小的后视镜,后视镜和驾驶室通过“]”型支架连接,驾驶室前脸呈类长方形,从上至下依次设有下方有弧形角的类梯形前挡风玻璃,扁梯形长条隔栅,长条形隔栅,上面隔栅两侧有两个前大灯,下面隔栅下部两侧有两个小雾灯,小雾灯内各有一个小直角梯形设计,驾驶室侧面是车门,车门上方有类梯形车窗设计;厢体近似长方体形状,顶部前端额头部整体向前探出,左边从正面看两侧圆润、饱满,从侧面看与箱体有线条分割,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天窗,厢体的左侧面前部有一个长方形车门,车门上方有一个长方形开窗,车门后部有两个宽度一致但长度不一的长方形车窗,车门后侧下部有个小长方形舱门,后侧车窗下部有个小长方形舱门,右侧面有三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车窗,中部车窗最小,厢体中下部各有一条细长警示条,厢体背面呈类长方形,下部略宽,其上有环绕一圈细长警示条,最下方警示条上下分别设有两组有竖型车灯,每组车灯四个,警示条上方三个,下侧一个。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旅居车,主要由驾驶室、厢体和车轮组成, 驾驶室比较方正,正面车窗从侧面看稍有一定倾斜,两侧设有两个对称的后视镜,后视镜和驾驶室通过“L”型支架连接,驾驶室侧面车门上侧各有一个类梯形玻璃,驾驶室前脸呈类长方形,从上至下依次设有类直线角梯形前挡风玻璃,扁“T”形长条隔栅,短长条形隔栅,上面隔栅两侧有两个前大灯,下面隔栅下部两侧有两个小雾灯,小雾灯内有一短长条形设计,驾驶室侧面是车门,车门上方有类梯形车窗设计,厢体近似长方体形状,顶部前端额头部和车厢整体从侧面看呈流线弧形设计,从正面看呈类梯形,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跑道形天窗;厢体的左侧面前部有一个长方形车门,车门上方有一个上下弧线的类长方形开窗,车门后部有两个宽度不一、长度也不一的长方形车窗,后侧车窗下部有个长方形舱门,侧面上部还有一长条卷帘设计,右侧面有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车窗,前大后小,后部下侧有一个长方形舱门,从驾驶室侧面中下部至车厢后部各有一条异型警示条,中部为上凸细弧线,厢体背面呈类圆弧长方形,下部略宽,其上下各有一细长警示条,下部两侧各有一组车灯,每组车灯两个,一大一小竖型排列。详见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驾驶室、厢体和车轮组成,驾驶室和厢体比例一致,驾驶室侧面车门和车窗设计和车轮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厢体顶部额头的形状不同,涉案的前端比较圆润一些,其上有椭圆形车窗,对比设计额头部分设计扁平,其两侧是跑道形车窗;②厢体两侧具体设计不同,例如门窗数量和位置排布,车身两侧的警示条设计等;③厢体背面的设计不同,例如,对比设计背面有梯子和悬挂支架,而涉案专利没有,背面的警示条和车灯具体设计和排布亦不尽相同。④驾驶室正面设计和后视镜设计不同,例如隔栅的形状,后视镜的形状和支架等。
合议组认为,房车类产品通常由驾驶室、厢体和车轮组成,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正面、侧面等各部位具体的设计变化,其设计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对比例以及驾驶室的侧面以及车轮的设计虽基本相同,但是二者在厢体和驾驶室正面存在多处不同,尤其上述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所位于的厢体上部、侧面以及驾驶室的正面部位都为一般消费者会相对关注的该类产品的部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产生了明显异于对比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5722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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