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烟斗(DK83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4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6W11248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25800.6
申请日:2016-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晏小良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设计3公开的玻璃烟斗由烟管、烟锅、渗滤器组成,烟锅顶端开设有圆孔,渗滤器设于烟锅中,渗滤器与烟锅通过螺纹连接。而对比设计1和2在烟锅的设计中均未出现螺纹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不会想到将对比设计3公开的渗滤器与对比设计1和2的烟锅进行组合。即对比设计3没有与对比设计1和2进行组合的启示。
全文:
针对20163012580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晏小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及其根据该调查函所获得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AU366786的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关于电子商务网站敦煌网的介绍性网页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产品1和产品3在先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烟斗主体部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证据3在先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中渗滤器部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且给予了将烟斗主体与渗滤器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作为佐证,证明证据1公开的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3中所公开的烟斗外观中包含了在烟锅的上端连接有渗滤器这一外观设计特征,但是从证据3所公开的烟斗相关视图中可得知,该烟斗的烟管与烟锅并非一体成型结构,而是烟锅通过螺纹管套接在烟管内,另外渗滤器也并非是通过橡胶圈卡入到烟锅内,而是通过螺纹连接的方式将渗滤器与烟锅相连。鉴于上述原因,本领域的设计人员并不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从证据3的烟斗外观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进而将渗滤器通过橡胶圈的方式卡入到玻璃烟锅的圆孔内来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即使本领域的设计人员能够将证据3与证据1相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然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3,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的产品1使用证据2第8页图,该图对应的商品编号270021901,证据2中该商品编号下方的“23-DEC-15”为2015年12月23日,作为该产品的公开时间;证据1公开的产品3使用证据2第11页图,该图对应的商品编号378637566,证据2中该商品编号下方的“09-APR-16”为2016年04月09日,作为该产品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还主张本案中凡是证据2法院调查函中图片显示信息不全的,证据1公证书的相应产品的销售页面的图片均可以加以佐证产品外观信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表示认可。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书面意见陈述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0号公证书,证据2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及其根据该调查函所获得的调查材料。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和相应的中文译文。
经查,证据1为请求人在2018年08月25日对敦煌网销售的三款玻璃烟斗的网页证据保全。请求人曾经在第38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无效请求中使用过该证据。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该证据仅给出订单记录的订购时间而没有相应交易快照等说明交易时产品销售图片的情况下,其最早的订单记录的订购时间不足以作为公证时销售页面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参见第38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之2.2部分”)。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证据2,证据2包括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时向敦煌网的运营公司调取证据的调查函和敦煌网的运营公司应法院调查函所提供的证据1公开的产品1和产品3的特定订单的商品交易信息,包括产品图片和交易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涉及证据1公开的产品1和产品3的销售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两产品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04月09日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产品在上述公开时间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和证据2可知,(1)证据2的第8-10页为证据1的产品1于2015年12月23日所销售产品的交易信息(参见证据1第25页),其中所附图片与证据1产品1的销售页面所附图片相同(参见证据1第13-16页)。因此,证据1第13-16页所附产品1的图片在2015年12月23日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4月1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的第11-13页为证据1的产品3于2016年04月09日所销售产品的交易信息(参见证据1第77页),其中所附图片与证据1产品3的销售页面所附图片相同(参见证据1第68-72页)。因此,证据1第68-72页所附产品3的图片在2016年04月09日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4月1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澳大利亚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1月2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4月1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烟斗,证据1的产品1和产品3以及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烟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2、3),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2的形状大体相同,均由直线形圆管状的烟管与圆球状烟锅构成,烟管与烟锅相通相连,烟锅顶端开设有圆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分别相比,主要相同点均在于:由直线形圆管状的烟管与圆球状烟锅构成,烟管与烟锅相通相连,烟锅顶端开设有圆孔。主要不同点均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烟锅的圆孔上套有环状的橡胶圈,橡胶圈内卡入有渗滤器, 而对比设计1、2中并未公开相关的外观设计特征。②涉案专利的烟锅底部为平底造型,而对比设计1、2中烟锅底部为圆底造型。
请求人主张:由于对比设计3公开的玻璃烟斗除了包括烟斗主体外,还包括渗滤器,尤其对比设计3中进一步公开了渗滤器与烟锅分离的视图,故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能从对比设计3中得到将对比设计1、2的烟斗主体分别与证据3的渗滤器两部分进行结合,并将两部分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公开的玻璃烟斗由烟管、烟锅、渗滤器组成,烟锅顶端开设有圆孔,渗滤器设于烟锅中,渗滤器与烟锅通过螺纹连接。而对比设计1和2在烟锅的设计中均未出现螺纹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不会想到将对比设计3公开的渗滤器与对比设计1和2的烟锅进行组合。即对比设计3没有与对比设计1和2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258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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