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上压力微调式摇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49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4W108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09270.9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广大纺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D01H5/46(2006.01);D01H5/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若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某一技术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则对权利要求中该技术术语的理解也应与说明书中的相应含义一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09270.9,名称为“上压力微调式摇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张晓焱,后变更为张家港市广大纺机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包括摇架座、摇架体、手柄、杠杆机构、握持爪,其特征是:在摇架中设置压力微调装置,该压力微调装置使第一销子(2)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1)中心位置不变,套有滚轮的第一销子(2)设置在手柄(5)或滚轮架(24、32)上,第二销子(1)是传压主杠杆(35)的支点设置在摇架座(13)上。”
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81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64年02月29日,公开号为CH375638的瑞士专利,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63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DE1160342的德国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以及另外两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16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纺织导报》2006年增刊,2006/2007中国纺织工业技术进步研究报告,“纺纱摇架的技术进步”,第370-37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请求人表示具体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以当庭确认内容为准,即:①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如何设置压力微调装置以及压力微调装置的结构,“适量”对压力微调装置幅度的限定涵盖了过宽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压力微调装置为何种装置,“适量”模糊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中“套有滚轮的第一销子”和“第二销子设置在摇架座上”没有修改依据,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上,而将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而将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1)在摇架中设置压力微调装置;该压力微调装置使第一销子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2)套有滚轮的第一销子设置在滚轮架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5或证据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33条,以及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口头审理庭后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4)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附图中销子2外周一圈剖面线表示的部件就是滚轮,第二销子设置在摇架座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为: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保护范围清楚,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且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与口审当庭的意见基本一致,因此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4为专利文献,证据5为知网收录的期刊文献,证据1-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未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不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如何设置压力微调装置以及压力微调装置的结构,“适量”对压力微调装置幅度的限定涵盖了过宽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压力微调装置为何种装置,“适量”模糊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附图给出了七个实施例说明如何实现“压力微调装置使第一销子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实施例1在手柄上设置螺钉6和螺钉9以及能够在该两个螺钉旋转下摆动的摆动板,实施例2直接使用螺钉的长短调整手柄5的位置变化,实施例3、4、6分别给出了齿盘、弹簧结构和螺钉滑移结构以及螺钉摆动架结构,实施例5、7给出了“滚轮架24,32”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本专利已经给出多个实施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地预期除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方式以外,还存在着其他结构形式可以改变手柄或滚轮架的位置,从而实现“使第一销子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的压力微调装置”。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限定压力微调装置的具体结构,但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该压力微调装置能够使得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的第一销子中心位置作适量变化而设置在摇架座上作为传压主杠杆支点的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只要能实现上述功能的压力微调装置均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此产生歧义。另外,“适量”变化与压力调整的幅度相适应,满足摇架压力微调的第一销子中心位置变化量即为“适量”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的“适量”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套有滚轮的第一销子”和“第二销子设置在摇架座上”没有修改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2007年07月26日原始提交的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将原本设在手柄上的滚轮与销子(2)改设在滚轮架(24)上”,该记载对应于本专利图6所示的实施例5。结合原本将滚轮和销子2设置在手柄上的实施例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图6中销子2外面一圈画有135°剖面线的部件即为滚轮。因此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销子2上套有滚轮。
2007年07月26日原始提交的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销子(1)的中心是不动的也就是摇架座(13)是不动的”,由此可见,销子1与摇架座相固定,即第二销子1设置在摇架座上。因此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销子1设置在摇架座上。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对于“上压力微调式摇架”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请求人认为应理解为用于调节上罗拉压力的调节装置都叫做上压力调节摇架。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和第0020段记载的内容:“提供一种新的杠杆式摇架,它可在摇架上方进行压力微调”,“这时调整螺钉是在摇架的上方,这就成为本发明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一种“上压力微调式摇架”是指其调节装置于摇架上方对上罗拉的压力进行调节的摇架,而非请求人陈述的其调节装置是对上罗拉压力进行调节。基于此种理解,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以下认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纺纱机用摇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图1),该摇架主要由摇架体5、手柄1、摇架座6、压力钩2(相当于本专利的杠杆机构)和偏心销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销子)组成,摇架的锁紧机构采用由手柄1、摇架体5、摇架座6和压力钩2组成的四连杆机构,支点中设有一个偏心销3,通过调节该偏心销的位置能改变锁紧偏距的大小并达到改变单个摇架压力大小的目的。其中:固定偏心销3的摇架座6与摇架握持管的连接为多边形或异形连接,如:六方、四方或其他异形;摇架座6采用一点铰接,另一点螺钉紧固的哈夫结构。其工作原理是,①摇架座上与六角形支杆轴相适应的异形哈夫与支杆轴紧密接触,通过夹紧座及固定螺钉的拉紧,使整套摇架抱握在异形支杆上可靠固定,不转动。②在摇架可靠固定的前题下,通过转动偏心销,使压力钩工作支点发生变化,而使气囊对压力钩、压力钩对手柄、摇架体的作用力发生变化,来调节摇架的工作压力。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通过转动偏心销3来调节摇架的工作压力,但证据1并没有公开如何转动偏心销,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调节装置位于摇架上方、可以在摇架上方对压力进行调节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上压力微调式摇架,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细纱机牵伸机构上的导向加重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倒数第1段,图1-5),在沿着细纱机拉伸的支架1上有多个以均匀间距用螺钉固定连接的曲拐臂2(相当于本专利的摇架座),在所述曲拐臂上,鞍形导向加重杆3(以下简称“导杆”,导杆3和主加重杆18共同构成本专利的摇架体)支承在垂直于支架的平面内、可围绕旋转轴4旋转。导杆3通常在运行位置通过借助皮辊6在固定曲拐臂2的槽7中啮合的锁紧杆5(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固定。通过安装在支架1中含有加压介质的软管8产生加重力。通过图1中仅以轮廓草图显示的肘杆10(相当于本专利的杠杆机构)上的压力靴传输力。肘杆10用枢轴11旋转固定在曲拐臂2上。在导杆3的杆腿12之间,沿着导杆用螺栓连接巧可调节地固定一根导杆3上部的带有纵向槽14,以及呈U形的中间卡箍13。调节范围通过须任意选择的槽14的纵向扩展范围确定。在导杆3的杆腿12和中间卡箍13之间插入一个由两个前后相连、平行走向的分支16和17组成的主加重杆18。所述主加重杆在后面一直延伸到支架1上方,用来借助布置在分支之间的皮辊19(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销子)支承旋转固定在曲拐臂2中的肘杆10上。如果为了增大送出皮辊43相对于牵伸机构44的预斜坡a(图1)而稍微移动中间卡箍13,那么同样需要移动作为主加重杆18后支承点的端件19,由此缩短肘杆10上的有效杠杆臂(参见图5,支承点A至枢轴中心M的间距),使支承点A上作用于加重杆18的加重力P’变大。为了能够稳定加重力,在肘杆10上设置弓形支承面,从而使增大的、现在要传输到支承点B的加重力P沿着其方向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倾斜向前调节,但对加重有效、几乎垂直的,与P’平行的分量P”相应更小,也就是说,在大小和方向上与P’的相同。
请求人认为证据2也属于上压力微调式摇架,证据2的皮辊19相当于设置在滚轮架上。对此,分析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1)本专利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是要实现既可在摇架上方进行压力微调,又能在压力微调时不影响上、下罗拉握持钳口位置。而证据2移动中间卡箍13是为了调整皮辊43的位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适应不同的纤维原料而调整皮辊位置时使在皮辊压力变化尽量小。可见,证据2设置中间卡箍13、主加重杆18、弧形支承面45等部件并非为了进行压力调节,证据2并没有公开压力微调装置,更没有公开上压力微调式摇架。(2)证据2中“主加重杆18在后面一直延伸到支架1上方,用来借助分布在分支之间的皮辊19支承旋转固定在曲拐臂2中的肘杆10上”,“皮辊19是主加重杆18的后支承点”,即证据2中皮辊设置在主加重杆18上。证据2的主加重杆18一端与皮辊支架25、26相连,另一端为作为其后支承点的皮辊19,主加重杆18用来传递加压介质施加的压力,属于摇架体的一部分。此外,在主加重杆18上还设置有螺栓30、铰接轴32、双轨道31、U形皮辊鞍架33、横向螺栓34、螺栓35、中间件36、槽等部件以保证沿着皮辊鞍架33选择皮辊支架42的任意位置而不会改变支点30上作用于主加重杆的反应。因此,证据2中的主加重杆18并非本专利的滚轮架,证据2没有公开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至少在于:具有压力微调装置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
证据2与本专利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何通过将第一销子设置在手柄或滚轮架上实现从上方对压力进行调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2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通过设置上压力微调装置,使得既可在摇架上方进行压力微调,又能在压力微调时不影响上、下罗拉握持钳口位置,又可以用多边形管子作握持管以提高摇架安装的一致性,还能使摇架的固定与加压力的微调装置各自独立,是摇架的固定更可靠,使加压力的微调更简单,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细纱机牵伸机构的中央加重和减重装置(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5段,图1-3),用于上罗拉24、25和26的支撑加重杆5(相当于本专利的摇架体)围绕轴51垂直旋转支承在托架4(相当于本专利的摇架座)中;托架4承受适用于上罗拉加压的蓄压器,该蓄压器在所示的实施例中设计为埋置在相应承台中的压力软管7,在加重装置锁定状态下,软管7中存在的压力通过压块71和推杆72作为向上的力传输到杠杆的压力曲线73上(压块71、推杆72和压力曲线73构成本专利的杠杆机构)。该杠杆通过螺栓7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销子)稍微旋转支承在托架4中。压力曲线73通过皮辊6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销子)将加重力传输到同样有曲线52的加重杆5后杠杆端。由此,给设计为双臂、可围绕托架4中旋转点51旋转的加重杆5加压,使其将支承在前杠杆臂中的上罗拉24、25和26挤压到相应的下罗拉上。为了进行解锁,向上旋转围绕螺栓62旋转、支承在支撑加重杆5中用于锁定和解锁支撑加重杆5的锁紧杆6(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且其前端具有握持爪)。由此,将在锁紧杆6的长孔63中导向的皮辊61从压力曲线73区域引导出来,从而中断加压的传输。如果继续旋转锁紧杆6,锁紧杆后端上的传动装置64支承在支撑加重杆5端部,并以此围绕旋转点51旋转杆;回转运动的旋转点即从轴62转移到轴51在回转运动的终点,支撑加重杆5通过定位器固定在向上旋转的位置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3属于上压力微调式摇架,解锁初期,铰接轴74的中心位置不变,皮辊61的位置能够适量变化从而进行压力微调。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记载“为了进行解锁,向上旋转围绕螺栓62旋转、支承在支撑加重杆5中用于锁定和解锁支撑加重杆5的锁紧杆6;由此,将在锁紧杆6的长孔63中导向的皮辊61从压力曲线73区域引导出来,从而中断加压的传输”。可见,证据3中皮辊61位置的变化是解锁过程中的动作,并不是为了调整压力,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压力微调装置,更没有公开上压力微调式摇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至少在于:具有压力微调装置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第一销子还可以设置在滚轮架上。
证据3与本专利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何设置第一销子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的压力微调装置从而实现对压力的调节。本专利通过设置上压力微调装置,使得既可在摇架上方进行压力微调,又能在压力微调时不影响上、下罗拉握持钳口位置,又可以用多边形管子作握持管以提高摇架安装的一致性,还能使摇架的固定与加压力的微调装置各自独立,是摇架的固定更可靠,使加压力的微调更简单,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纺纱机的气动加压摇架(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6页第1段,第7页倒数第2段,图2),有气囊1,气囊作为蓄压器,选用两根长条形的胶质管,分别置于纺纱机的左、右车的两条支承管2中,使其形成密闭的压力容器。在两条气囊上,沿气囊的长向成对称地排列配置有两排共200多个摇架60;各摇架60包括上固定卡7、下固定卡8(证据4的上固定卡8和下固定卡8共同构成本专利的摇架体)、传压曲柄12(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压主杠杆)、摇架体17、槽座27、调整座39等构成,摇架体17的上方有手柄21,在手柄的左端压制有塑料的手把22(相当于本专利的握持爪);传压曲柄12,呈弯钩形,其后部用销轴1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销子)将其铆接于上固定卡7上,使传压曲柄12可以绕销子自由转动;在手柄的竖板下部,用销子铆接有滚子2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销子),并使滚子26可以自由转动;当手柄成逆时针转动与摇架体贴成一体连动时,滚子26与摇架体17连成一体;上述释压销23能与上述传动曲柄的释压曲面16成凸轮式传动配合;上述滚子26能与传动曲柄的增压曲面15成凸轮式传动配合;摇架加压力的微调,通过调整上固定卡7和下固定卡8的联接用左螺钉10和右螺钉11来实现,当拧紧左螺钉10并拧松右螺钉11时,由于下固定卡8固定不动,上固定卡7连同摇架体17成递时针转动,加压力增大,反之则加压力减小。通过这种结构还可以消除整个构件公差的积累偏差,使整个细纱机上的200余个摇架的压力保持一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通过调整位于图2右下方的左螺钉和右螺钉实现压力调节,压力调节装置并非位于上方,不属于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并且证据4并未公开“该压力微调装置使第一销子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套有滚轮的第一销子设置在滚轮架上”。
证据5公开了纺纱摇架的技术进步,证据5的2.3部分涉及杠杆分压间接式气加压摇架,其巧妙的利用偏心销改变压力钩位置来实现压力调节。证据5没有公开如何利用偏心销改变压力钩的位置,即没有公开从上方进行压力调节的上压力微调式摇架。根据证据5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会想到如何设置使第一销子的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变化而第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的压力微调装置,也想不到如何实现从上方进行压力调节。
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证据3没有公开压力微调装置,没有给出如何设置上压力微调装置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5、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没有相关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宜将其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或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09270.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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