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箱包主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48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5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6516.9
申请日:2017-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耀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宝塑阿罗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网页证据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的相关网页,所示网址为内容较长且无特定规则的复杂长网址,通常情况下公众无法直接获取上述网址,请求人也未提供可以获取所述网页的其他渠道,因此,合议组不能确定证据1所示网页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同时,证据1所示网站的运行机制不明,合议组不能确定其上图片与发布时间的对应性。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全文:
针对20173055651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耀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日本国平成31年第01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20123020187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Instagram网站公开的箱包产品图片,图片上传时间为2017年09月05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采用完全相同的“双L型”条纹设计,且证据1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属于相同设计,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未公开仰视图,证据2的仰视图公开了相似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对证据1所示网页进行了说明,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7页图片右侧的时间作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组合,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仰视图中圆倒角的两个矩形图案组合到证据1中,认为由于上述图案与涉案专利的位置对应,因此想到将二者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经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日本国平成31年第01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表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1的公证认证文件装订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证据1的公证内容为“从特定网站(在Instagram的‘lanvin_en_bleu_official’的网页URL:http://www.instagram.com/p/BYqJcfPnqXO/?utm_source=ig_share_she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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