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枪(USB-2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6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6W11236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52504.X
申请日:201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国红
授权公告日:2016-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设置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为较常见的设计,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相比,区别点均占整体比例较大,会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55250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胶枪(USB-201)”,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国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0840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D402518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翻译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USD535167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翻译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和证据3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证据1和证据3组合,证据2和证据3组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16480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06091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4与证据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5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或将证据4与证据5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使用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明确放弃请求书中主张的其他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枪体相同,认可证据1在支架、散热孔、枪柄尾部图案和枪身左右两端的凸起处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认为都是细微差异或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差异。
关于外观设计的组合比对,请求人主张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4的主体与证据3的支架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证据1有散热孔,而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有左右各有一翅膀形的凸起,二者枪体相同,散热孔为惯常设计,证据3的支架相比证据1的支架与涉案专利支架更接近;证据2、3组合后的手柄和扣板形状都是相同的,枪筒只是尺寸的差别,其他差别都是细微的差别,证据2枪身只是略窄,属于基础款之上大小和形状的变换,组合后的差别属于惯常的细微差别;对证据3、4的组合的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手柄为插线设计,涉案专利为充电设计,开关的位置二者有区别,证据3支架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是方形的,涉案专利是弧线形,外形区别很大,证据3的支架也没有涉案专利支架下部的凸出支脚;证据4整体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因此上述组合均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3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分别为2014年06月11日、1998年12月15日、2007年01月16日和2010年05月1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胶枪(USB-201),证据1至证据4分别公开了一种胶枪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呈近似手枪形,枪筒截面呈跑道形,由前端到后端略变粗,枪筒上表面带有一组条状凹陷,枪筒两侧面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凸出装饰结构,其后部有一矩形浅凹;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带有两支脚,由一弧形条状结构相连接;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略呈弧形,末端后侧轮廓呈近似直角,前侧向前勾起,端面呈平直的近似梯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呈近似手枪形,枪筒截面呈跑道形,由前端到后端略变粗,枪筒两侧面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凸出装饰结构,该结构后部带有三个一组条形散热孔,散热孔下方有一矩形浅凹;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金属丝弯成的支架;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略呈弧形,末端后侧轮廓为两端弧形相连,前侧向前勾起,端面呈近似半圆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均近似手枪形,整体结构及比例大致相同,枪筒侧面均带有子弹形凸出装饰结构及矩形浅凹,扣板大致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枪筒上部带有一组条状凹陷,侧面无散热孔,证据1枪筒上部无凹陷,侧面有条状散热孔,且涉案专利的子弹形微凸装饰较大,证据1的较小;②支架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支架结构较粗,并呈上部连接、下部两支脚伸出的形式,证据1支架为较细的金属丝,两支脚下端相连;③手柄末端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手柄末端后侧轮廓近似直角,证据1手柄末端后侧轮廓为弧形,较为圆润;④手柄和枪筒比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手柄相对较大,证据1手柄相对较小。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设置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为较常见的设计,并由于其功能需要,枪筒前端下方大多会设置支架,手柄前端设置扣板,枪筒上部设有供放置胶筒的缺口。在此基础上,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见的结构设计,二者区别点①基本覆盖了枪筒的上表面及左右两侧面,占整体比例较大,且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注意到的部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②显示二者支架处的体量感相差较大;区别点③④占整体比例较大,导致涉案专利手柄部分呈现的视觉效果较为厚重硬朗,而证据1则较为轻巧柔和。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多处区别,故二者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二者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
证据2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呈近似手枪形,枪筒截面呈圆角矩形,由前端到后端略变粗,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金属丝弯成的支架;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平直,末端后侧轮廓为一处弧形拐角下方连接一直角的造型,前侧向前勾起,端面呈近似上部为圆弧的矩形。详见证据2附图。
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均呈近似手枪形,扣板造型大致相同,手柄末端后侧下部轮廓均为直角,前侧均向前勾起,端面造型相近。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枪筒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枪筒较粗,截面呈跑道形,证据2枪筒较细,截面呈圆角矩形;②涉案专利枪筒表面带有条状凹陷、子弹形微凸装饰等设计,证据2枪筒表面无其他设计;③手柄中部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手柄中间大部轮廓为弧形,证据2为直线形;④支架造型不同。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2的主体部分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枪筒前端下部有一支架,该支架左右两侧各有一支脚,支脚下端由一弧形带状结构相连接。详见证据3附图。
将证据3的支架与涉案专利的支架相比较,二者均带有两支略粗的支脚,均由一弧形带状结构相连。二者区别点在于:④’涉案专利支架的弧形连接结构连接于支脚上端,证据3的弧形连接结构连接于支脚下端。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2的主体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③④’,基本覆盖二者整个产品,二者不论是在各部分的具体造型上还是局部的装饰性设计上均具有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整体为较粗壮饱满,而证据2、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整体则较为轻巧瘦削,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2的主体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
证据1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如前3.1所述。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1的主体部分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支架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支架的比对如前3.2所述。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多处区别,即使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1的主体部分进行组合,二者在枪筒及手柄部的其他区别点仍占整体比例很大,导致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且易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涉案专利与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1的主体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3的组合
证据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呈近似手枪形,枪筒截面呈近似椭圆形,由前端到后端略变粗,枪筒两侧面各有一近三角形微凸,该结构后部有一组三细条状的散热孔;枪筒前端有一圆锥形枪口,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金属丝弯成的支架;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枪柄轮廓平直,末端后侧轮廓为一处弧形拐角下方连接一直角的造型,前侧略向前翘起,端面呈近似半圆形。详见证据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二者均呈近似手枪形,扣板造型大致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枪筒部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枪筒上部轮廓平直,上表面带有一组条状凹陷,侧面无散热孔,证据4枪筒上部轮廓略带弧度,无凹陷,侧面有条状散热孔,且涉案专利侧面带有子弹形微凸,证据4为三角形微凸;②支架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支架结构较粗,并呈上部连接、下部两支脚伸出的形式,证据4支架为较细的金属丝,两支脚下端相连;③手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手柄中部手握处轮廓为弧形,末端后侧轮廓近似直角,证据4手柄手握处为直线形,末端后侧轮廓为弧形,较为圆润;④手柄和枪筒比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手柄相对较大,证据4手柄相对较小。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4的主体部分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支架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支架的比对如前3.2所述。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4的主体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③④,同时在支架部分也仍具有区别,这些区别点基本覆盖二者整个产品,使得涉案专利整体显示为较粗壮饱满,而证据4、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整体则较为轻巧瘦削,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将证据3的支架与证据4的主体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5525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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