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熔胶枪(NL-2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熔胶枪(NL-2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7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011483.1
申请日:2013-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国红
授权公告日:2013-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大部结构造型及表面各处的细节造型均基本一致,已经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区别点所在部位的设计主要为该领域内较为常见的设计,且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1148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热熔胶枪(NL-208)”,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国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7879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64831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43098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或惯常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惯常设计;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仅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或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转用,或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对其作细微变化得到,不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053005745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Des402518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2013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32490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区别仅在于惯常设计或尺寸的不同,或属于不在保护范围内的图案设计,不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5相比区别仅在于惯常设计或尺寸的不同,或属于不在保护范围内的图案设计,不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与证据6相比区别仅在于惯常设计或常规形状的替换,不足以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与证据7相比区别仅在于惯常设计,或仅存在尺寸的不同,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6、7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请求人的意见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分别单独使用证据1、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分别单独使用证据4至7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2分别实质相同,使用证据1的主体与证据3的扣板进行组合,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比对进一步发表了意见,对证据4至7的意见同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除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还存在枪身上部有小孔、枪口嘴部有黑色权和手柄最下方按钮方位的区别。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扳机扣板形状不同,证据2没有体现支架,比对时应全面对比。认可证据1与证据3的扣板进行组合,但认为涉案专利手柄后部的区域无法通过该二证据组合得到。认为证据4至7均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外形设计的设计特征,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混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1月15日,公告日为2013年06月0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热熔胶枪(NL-208),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热熔胶枪(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呈近似手枪形,枪筒前端截面呈近似圆形,由前端到后端变粗,后端截面呈近圆角矩形,枪口前端有一近似圆锥状的枪嘴,枪嘴侧面一圈带有条形凹陷造型;枪筒上表面带有一组条状斜向凹陷,枪筒两侧面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浅凹装饰结构,其后部有两组斜向设置的由细孔组合成的条状散热区域;枪筒前部下方连接有一金属丝支架;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前端有一向上凸起的小挂环,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扣板上端较宽,下端较尖,向前略翘起;枪柄主要部分轮廓呈斜向直线形,末端后侧轮廓呈近150度转角,前侧向前勾起,枪柄与枪筒后侧面带有一多边形浅凹区域,区域内排布有较密集的小凹点;枪柄末端一侧面带有一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呈近似手枪形,枪筒前端截面呈近似圆形,由前端到后端变粗,后端截面呈近圆角矩形,枪口前端有一近似圆锥状的枪嘴,枪嘴侧面一圈带有条形凹陷造型;枪筒上表面带有一组条状斜向凹陷,枪筒两侧面各有一近似子弹形的浅凹装饰结构,其后部有两组斜向设置的由细孔组合成的条状散热区域;枪筒前部下方两侧各有一用于安装支架的小孔;枪筒近后端处有一缺口,缺口前端有一向上凸起的小挂环,缺口对应的枪筒下方为枪柄,枪柄前侧斜向伸出一扣板,扣板上下宽度相近,中部偏上位置略向前拐出;枪柄主要部分轮廓呈斜向直线形,末端后侧轮廓呈近150度转角,前侧向前勾起,枪柄与枪筒后侧面带有一多边形浅凹区域,区域内排布有较密集的小凹点;枪柄末端一侧面带有一按钮。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枪身整体造型比例基本相同,枪嘴、枪筒、手柄各部分形状及表面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带有支架,证据2无支架;②扣板形状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设置为近似手枪形的造型为较常见的设计,并由于其功能需要,枪筒前端下方大多会设置支架,手柄前端设置扣板,枪筒上部设有供放置胶筒的缺口。在此基础上,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大部结构造型及表面各处的细节造型均基本一致,已经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证据2虽未显示支架,但其枪口下相应位置带有用于设置支架的孔,且涉案专利的支架也为细金属丝支架,占整体比例很小,且造型未体现特殊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区别点①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对于二者区别点②,二者扣板均为向斜前方伸出的细条状形式,而扣板本身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且涉案专利扣板的上大下小、末端略向前翘起的形式属于该领域内更为为常见的造型,在二者枪身大部已经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的情况下,该区别点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01148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