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护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护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5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1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01066.1
申请日:201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黑帝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新创想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证据1和证据2均为国外公司网页,从当庭查验上述网页的内容变化来看,上述公司网站的管理修改机制比较随意,因此证据1和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从而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0106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护罩”,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新创想工艺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北黑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意大利的shapeways的公司官网网址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证据2:意大利的3DR公司官网网址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证据3:Facebook相关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意大利的shapeways的公司至少在2014年12月07日前就在生产并在全球范围内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该公司官网上有详细的产品展示;3DR公司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设计、生产并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Facebook网上也有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发表了购买收货、产品展示以及用户评论的文章。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提交的网络证据仅为连接或者截图,原始网页均未提交,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
2018年12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11,说明shapeways的公司官网网址的对应页为附件1至附件5,该网站评论网址对应的页面为附件6至附件8,评论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07日,3DR公司官方网址对应的页面为附件9至附件1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0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1至证据3进行查验。经查验,(1)请求人输入请求书的第一个地址找到了其在请求书中标注的“现有设计图1”和“现有设计图2”,双方当事人都确认打开第一个网址后,图片的顺序有变化。请求人明确使用“现有设计图2”中的第二个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附件8与现有设计图2的第二个图片一致,并确认没有找到相应的时间;(2)请求人输入请求书的第二个网址,找到了其在请求书中标注的“现有设计图3”。请求人明确使用“现有设计图3”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附件9与“现有设计图3”一致。请求人指认附件9中大标题下方的小字就是时间,对应电脑上的时间就是2014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质疑附件9中大标题下方的小字是“by”开头,与现场核实的电脑网页上的时间写法不一致,对该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3)请求人没有找到证据3网址的网页,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证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证据,合议组对证据3不再评述。
证据1和证据2均为国外公司网站,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当庭进行了查验。请求人虽然打开了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公司官网链接,但是证据1意大利的shapeways的公司官网所示图片顺序有变化,且没有找到相应的时间。对于证据2,请求人指认附件9中大标题下方的小字就是公开时间2014年12月15日,但附件9中大标题下方的小字“by”开头,现场核实的电脑网页上则未见“by”字样。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国外公司网页,从上述网页内容变化来看,其管理修改机制比较随意,证据1和证据2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证据1未找到相应的时间,不能确认其上传日期;证据2虽然标识有时间,但时间格式有变化,说明网页内容的修改较为随意,无法确认其所附图片在上述日期确实已经上传且未作修改。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不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0106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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