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59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6W1120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01021.0
申请日:2015-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丹娜
授权公告日:2015-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熊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晏晏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手机壳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开口布局相对固定,相比较而言,手机壳背面的装饰设计是可以做出较大设计变化的部分,且这些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背面的装饰和边缘过渡、支架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001021.0,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机壳”,专利权人为广州熊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丹娜(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615952.0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52821.5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63520.8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8月06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054689.2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436885.7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和证据5供合议组参考,并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中间的圆形孔洞来替换证据1的八边形的孔,并结合证据3的手机支架,证据4和5用于说明在证据1-3结合的基础上,使用两种不同的材料可以进行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和3不能组合,即使组合也还存在其他多处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整体设计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审理范围
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证据3的公告日为2014年08月0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3中均涉及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3),涉案专利是“手机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呈长方形,由两种材料组成。手机壳体背面左上角有一个跑道形孔,壳体上部中间位置有圆形孔,圆孔两侧分别对称地设置两块深色梯形的图案,壳体下部有两条折线型条纹,条纹中间有近似矩形的可翻开的手机支架,壳体顶部、左右两侧各有三个深色块状图案,底部有四个深色块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长方形,手机壳体背面左上角有一个近似矩形的孔,四角为斜切角,壳体上部中间位置有八边形孔,壳体中部两侧分别对称地设置两块梯形的图案,梯形图案的中部有五条长短不同的横条,壳体下部边缘有梯形图案,梯形图案的中部有三条竖条。详见对比设计1的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呈长方形,壳体上部中间位置有圆形孔。详见对比设计2的附图。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整体呈长方形,手机壳体背面圆形孔的位置有圆环形可翻开的手机支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在壳体的上部和左上角均有孔,且均有梯形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壳体四边缘过渡的轮廓不同,壳体的上部和左上角的孔的形状不同,壳体背面的梯形图案的位置和尺寸不同,壳体下部的折线形条纹设计不同,此外涉案专利的壳体顶部、左右两侧各有三个深色块状图案,底部有四个深色块状图案,而对比设计1没有,涉案专利壳体下部有手机支架,而对比设计1没有。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用对比设计2中圆形孔来替换对比设计1壳体上部的八边形孔,并结合对比设计3中的手机支架,涉案专利与组合后得到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鉴于对比设计1至3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手机壳产品,产品基本结构相同,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并且请求人主张的用于替换的圆形摄像头孔以及组合的支架均属于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3的相应部件设计特征替换或组合到对比设计1中的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壳体四边缘过渡的轮廓,四周块状装饰的有无、壳体背面上部的梯形装饰有无、背面下部支架两侧的形状设计不同。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手机壳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开口布局由于要配合手机本身的形状和布局,因而形状和开口布局相对固定,相比较而言,手机壳背面的装饰设计是可以做出较大设计变化的部分,且这些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除了相同的整体形状和开口布局以及均具有支架这一功能部件之外,二者在背面的装饰和边缘过渡、支架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已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0102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