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58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79751.4
申请日:2015-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康美迪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仟仪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表面图案以及按钮设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7975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康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JPD2013-1661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9680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3984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2311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KR30-0729852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62041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KR30-07424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表面有水滴形区域和水滴形按钮设计,而证据1没有类似设计;②证据1产品的尖端顶部有水滴状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凸起。对于区别点①,产品表面中部有面积较小的区域或开关按键的设计较为常见(例如证据2-5);对于区别点②,也在产品整体所占比例较小,区别点相对于其整体显著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2)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两者外轮廓曲线的弧度有细微的差别;涉案专利表面有水滴形区域和水滴形按钮设计,而证据6没有类似设计;证据6末端有一个小圆孔。涉案专利与证据6在特征显著的产品整体形状设计上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设计表面中部有面积较小的区域或开关按键设计在本领域中较为常见(例如对比设计2-5),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证据6末端上小圆孔在产品整体所占比例较小,其区别点相对于其整体显著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3)涉案专利与证据7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两者外轮廓曲线的弧度有细微的差别;涉案专利表面有水滴形区域和水滴形按钮设计,而证据7没有类似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表面中部有面积较小的区域或开关按键设计在本领域中较为常见(例如对比设计2-5),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区别点相对于其整体显著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4)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两者外轮廓曲线的弧度有细微的差别;涉案专利表面的水滴形区域与证据2不同,并且涉案专利有水滴形按钮设计。证据1、6、7都已经公开了整体形状近似呈跃出水面的海豚造型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分别与证据1、6、7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7单独对比,与证据2和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2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5作为现有设计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涉案专利与证据6单独对比的无效理由。
关于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分别与证据1、证据6、证据7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并认为证据2和证据1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最为接近;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同请求书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证据6-7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4年04月14日、2015年02月04日、2014年07月16日、2014年05月1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面部拨经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摩设备,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海豚造型,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薄片状,其四周外轮廓均为连续的圆弧曲线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外轮廓圆弧曲线弧度有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上部凸出部分相对于证据1更为细长等。②涉案专利表面有类似磨砂效果的随形曲线图案,并且在中心部位有水滴形区域和水滴形按钮设计,而证据1没有该设计;③证据1产品的尖端顶部有水滴状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具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但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却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二者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其表面的随形曲线图案以及水滴形状图案和水滴形按钮的有无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2相对于证据7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面部拨经板,证据7公开了一种按摩机,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证据7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海豚造型,呈薄片状,其四周外轮廓均为连续的圆弧曲线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外轮廓圆弧曲线弧度有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主视图下部圆弧凸出部分相对于证据7更为平缓圆滑等。②涉案专利整体为上下面对称、中间鼓边缘薄的设计,证据7一面为平面,另一面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设计。③涉案专利表面有类似磨砂效果的随形曲线图案,并且在中心部位有水滴形区域和水滴形按钮设计,而证据7没有该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7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具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但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却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涉案专利与证据7的上述区别,二者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上下表面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的随形曲线图案以及水滴形状图案和水滴形按钮的有无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海豚造型,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薄片状,其四周外轮廓均为连续的圆弧曲线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外轮廓圆弧曲线弧度有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上部凸出部分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更为细长等。②涉案专利上下表面均有类似磨砂效果的随形曲线图案,并且在上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按钮设计,下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图案,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表面为类似牛角形图案,下表面无图案;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尖端顶部有水滴状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以及证据1、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具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但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却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二者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上表面具体图案设计以及下表面是否有随形曲线图案、端部设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6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证据2和证据6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6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海豚造型,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薄片状,其四周外轮廓均为连续的圆弧曲线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外轮廓圆弧曲线弧度有区别,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更为圆胖,具体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上部凸出部分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更为细长等。②涉案专利上下表面均有类似磨砂效果的随形曲线图案,并且在上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按钮设计,下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图案,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表面为类似牛角形图案,下表面无图案;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一端有一个圆孔,而涉案专利没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以及证据2、证据6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具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但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却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二者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上表面具体图案设计以及下表面是否有随形曲线图案、是否有圆孔设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6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7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证据2和证据7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中间的水滴状按钮与证据7的整体形状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海豚造型,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薄片状,其四周外轮廓均为连续的圆弧曲线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外轮廓圆弧曲线弧度有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主视图下部凸出部分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更为平缓等。②涉案专利整体为上下面对称、中间鼓边缘薄的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一面为平面,另一面为中间鼓边缘薄的设计。③涉案专利上下表面均有类似磨砂效果的随形曲线图案,并且在上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按钮设计,下表面中心部位有水滴形图案,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表面为类似牛角形图案,下表面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具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但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的图案设计却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二者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上下表面的具体形状、上表面具体图案设计以及下表面是否有随形曲线图案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7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7975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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