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断螺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断螺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2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5W1166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036982.0
申请日:2013-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卫
授权公告日:2013-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F16B3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320036982.0,名称为“一种自断螺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断螺钉,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体成型依次相连的旋紧部、扭断部、螺钉头部和螺钉尾部,螺钉尾部上设置有外螺纹;旋紧部的上端面设置有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断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扭断部呈圆锥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断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扭断部呈圆台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断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十字槽或一字槽。”
针对本专利,李卫(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8月3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687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550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07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317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螺钉(参见证据1第0017、0019段,图2、3、4)包括螺钉头部1(相当于本专利的螺钉头部),以及成型有外螺纹的螺钉尾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具有外螺纹的螺钉尾部),所述螺钉头部1上还设有一扭断物,所述扭断物的上端面上成型有十字槽5或一字槽6,且将所述扭断物从所述螺钉头部1上扭断的扭矩与恰好拧紧所述螺钉的扭矩相当,所述螺钉头部1的上端面上成型有一凹槽7,所述扭断物设置在所述凹槽7内。扭断物由直径大小依次递减的圆柱形头部3(相当于本专利的旋紧部),以及圆锥形尾部4(相当于本专利的扭断部)构成,所述十字槽5或一字槽6(相当于本专利旋紧部上端面设置的凹槽)成型在所述圆柱形头部3的上端面。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均为自断螺钉,证据1的结构同样能达到本专利的防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了圆锥形尾部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公开了圆柱形头部上端面成型有十字槽5或一字槽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螺钉,该螺钉包括头部1(相当于本专利的旋紧部)、形状为圆台的细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扭断部)、杆身3(如图1所示,杆身3和圆台相接的大直径圆柱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螺钉头部,杆身3带有螺纹的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螺钉尾部),头部1、细部2、杆身3三者为一体的,细部2的大圆面与头部1相接,小圆面与杆身3相接。如图1所示,头部1端面具有凹槽。所述的细部的形状为圆台,细部的大圆面与头部相接,小圆面与杆身相接。采用这种结构,可以使得细部断裂时,细部的残余部分尽量减少,从而报出杆身端面的平整性。采用这种结构的螺钉,当螺钉拧紧并达到要求的力矩时,头部断掉,这样可以有效控制螺钉拧紧的力矩,并使螺钉拧紧后不能打开,从而起到防止窃电的作用。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2公开,且证据2同样涉及自断螺钉,并能达到本专利的防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细部2为圆台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0369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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