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围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围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9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5W1169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16983.7
申请日:201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永兴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47D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份证据公开,其他部分在其它证据中给出启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围栏”的2016202169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围栏,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横杆、连接竖杆、转接件和防护网布,所述连接横杆、连接竖杆和转接件均为内部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所述防护网布套设于该框架上并包覆框架的四个面,所述转接件包括转角连接件和中部连接件,所述转角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所述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所述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网布包括两个相同的网布单元,各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布单元对应各转角连接件的位置设有转角扣紧件,对应各中部连接件设有中部扣紧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角扣紧件和中部扣紧件均为魔术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竖杆外部套有缓冲套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赵永兴(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359769O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2014年5月21日;
证据2: US2784420号美国专利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57年3月12日;
证据3: CN2O184O12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1年5月25日;
证据4: WO8809857A1号国际专利申请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布日为1988年12月15日;
证据5: US4921369号美国专利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0年5月1日;
证据6: CN20126173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但上述区别在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均已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或在证据1和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所述转接件包括中部连接件,所述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所述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但上述区别在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均已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所述转接件为内部中空结构,所述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但上述区别在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均已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2、4、5的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内的“中部转接件”为笔误,应为“中部连接件”,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表示其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而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的采用证据2、证据4相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主张指出,证据4公开的T形连接器虽用于连接横杆和柱,但其是用于阳台或楼梯处的,并非如本专利那样应用于儿童围栏,且证据4的附图5中的T形连接器在连接外栏杆时,是将外栏杆34、36的内管20插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并通过内管20内的接头拼接插头56进行桥接固定的,而非如本专利那样在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中先套入有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的加强连杆,再将该加强连杆露出的两端伸入到两侧连接横杆中,从而获得了强度增加和连接横杆与连接竖杆间快速连接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了6份证据,即证据1-6,其中证据1、3、6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4、5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2、4、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2、4、5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围栏。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内的“中部转接件”为笔误,应为“中部连接件”,请求人对此没意见。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部转接件”的理解以“中部连接件”为准。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可折叠的儿童围栏(参见证据2全部译文及附图1-13),所述围栏10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具有框架构件12和帆布构件14,其中帆布构件14套设于框架构件12上并包覆框架构件12的四个面:所述框架构件12包括一对端部框架构件,其具有下端杆36和与其平行的上端杆38,并由垂直角构件40将其间隔开,角构件40通过U形铰链构件42可枢转地固定到下端杆36,U形铰链构件42刚性地固定到下端杆36并且具有接收角构件40的下端的腿,枢轴销44穿过U形铰链构件42相应孔以进行定位;上端杆38在其每个端部包括突出的螺纹部分46,并且每个角构件40与上端杆38对应位置设置有合适的孔,用于接收上端杆38的螺纹部分46,前后位置的上端杆38通过水平设置的侧杆48彼此连接;侧杆48包括位于其每个远端的三角板50,三角板50的最外端和最上端设有合适的孔,用于接收上端杆38的螺纹部分46,并且三角板50的内表面设置有突出的定位销54,用于接合每个角构件40中的孔56;翼形螺母58螺纹接合在突出的螺纹部分46上,用于夹紧侧杆48的远端、角构件40的上端和突出的螺纹部分46。拆卸时,可通过移除翼形螺母58、侧杆48和上端杆38来拆卸该装置,从而允许角构件40相对于下端杆36可枢转以便折叠。此外,由图11-13可见,不管上端杆38、侧杆48还是角构件40,均可由多节杆相套接而成以满足其长度方面需求。
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围栏,该围栏10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包括上下端杆、侧杆、角构件40、由螺纹部分46和三角板50等构成或由U形铰链构件42构成的角部转接件、帆布构件14。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儿童围栏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并包括连接横杆、连接竖杆、转接件和防护网布等对应。其中,证据2中的上、下端杆和侧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横杆,角构件4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竖杆,帆布构件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网布,由螺纹部分46和三角板50等构成或由U形铰链构件42构成的角部转接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接件;由证据2的附图7-13可见,上、下端杆36和38、侧杆48和U形铰链构件42均为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帆布构件14套设于框架构件12上并包覆框架构件12的四个面,由螺纹部分46和三角板50等构成或由U形铰链构件42构成的角部转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横杆、连接竖杆和转接件均为内部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所述防护网布套设于该框架上并包覆框架的四个面,所述转接件包括转角连接件,所述转角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所述转接件包括中部连接件,所述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所述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连接件连接固定。而证据2虽公开了上、下端杆和角构件40均可由多节杆相套接而成以满足其长度方面需求,但没有专门配置如本专利所述结构的中部连接件。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可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连接横杆不能无限拼接且牢固性差的问题。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应用于阳台或楼梯等处的非腐蚀性安全栏杆(参见证据4摘要、说明书第0043、0045、0064、0065,附图1、4、5、5A和21),安全栏杆的顶部栏杆和立柱由双层管结构构成,包括外管18和内管20,内管20的外径与外管18的内径相互配合并胶合于一起;所述上、下栏杆和立柱间通过T形连接器38或交叉连接器26连接,这些T形连接器38和交叉连接器26与外管18具有相同的外部尺寸,使栏杆具有平滑的轮廓;图5对应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形态的T形连接器38,该图示出了外栏杆34、36和柱14通过T形连接器38连接后的状态图,立柱14的内管20插入T形连接器38的下部竖杆内,外栏杆34、36的内管20插入T形连接器38的顶部横杆内,在连接器38的区域中相接合的位置具有位于其中心部位的连接点,而接头拼接插头56粘接于T形连接器38的顶部横杆的中央,作为上述连接点处的桥接连接点,该接头拼接插头56可以是合适的塑料或其他材料的套筒或实心圆筒,用于桥接对齐的栏杆内管20邻接的接合处,以使其在所述接合处的区域中起到加固效果。此外,证据4的图21对应实施例公开了另一种形态的T形连接器62,其为大致正方形构造的实心体,在顶部横杆和下部竖杆中均具有插头端部62A,所述插头端部62A可插入或容纳在管状顶部栏杆66和柱70的端部中,从而实现连接。
可见,证据4的附图5对应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可实现栏杆无限延长并能提供稳定性的T形连接器,该连接器具有顶部横杆和下部竖杆,外栏杆34、36的内管20插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并通过内管20内的接头拼接插头56进行桥接固定。显然,证据4公开的上述T形连接器也是用于连接横杆和柱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中部连接件。专利权人指出其是用于阳台或楼梯处,并非如本专利那样应用于儿童围栏,且证据4的附图5中的T形连接器在连接外栏杆时,是将外栏杆34、36的内管20插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并通过内管20内的接头拼接插头56进行桥接固定的,而非如本专利那样在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中先套入有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的加强连杆,再将该加强连杆露出的两端伸入到两侧连接横杆中。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4涉及一种应用于阳台或楼梯等的安全栏杆,虽然安全栏杆和儿童围栏应用于不同的场合,但均属于为了安全而设置的保护设施,而且,证据4公开了可实现栏杆无限延长并能提供稳定性较好的T形连接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证据2中的儿童围栏需要无限延长而稳定性欠佳的技术问题时,不难想到将证据4中的T形连接器应用于证据2。对于证据4能否结合到证据2而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问题,第一,诚然,在证据4的附图5中,外栏杆34、36的内管20先插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再通过接头拼接插头56进行桥接固定,而本专利中是先在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中套入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的加强连杆,再将该加强连杆的两端分别伸入到两侧的连接横杆中,但是,加强连杆是先形成于连接横杆端部再插入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内还是先套入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内再将其端部伸入连接横杆端部,其在组装后的结构中相对于中部连接件的横向连接管和两侧的连接横杆的位置关系是相同的,所发挥的作用也是相同的,都是贯穿于横向连接管和连接横杆的内部以将中部连接件两侧的连接横杆相互牢固性较好地连接起来,且对于组装后的连接结构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只不过是在起到连接作用的加强连杆形成的初始位置不同而已,而不管其初始位置如何,只要能够通过中部连接件并配合加强连杆将连接横杆相互稳定性较好地连接即可,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将证据4中的内管20和接头拼接插头56构成的整体先套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再将内管20露出的两侧端部作为插头插入到需要连接的外栏杆34、36的端部,并将该改进后的结构应用到证据2中,从而满足证据2中的围栏能够无限延长且稳定性不减的需求;第二,证据4的附图21对应实施例公开了在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和下部竖杆中具有插头端部62A,该插头端部62A可插入或容纳在需要连接的管状顶部栏杆66和柱70的端部中,从而实现连接,其给出了在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的端部设置插头端部62A,再将该插头端部62A插入两侧的管状顶部栏杆66端中从而实现连接栏杆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在满足儿童围栏所需连接强度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证据4的附图5进行改进,即将内管20和接头拼接插头56构成的整体先套入T形连接器的顶部横杆内,再将内管20露出的两侧端部作为插头插入到需要连接的外栏杆34、36的端部,并将该改进后的结构应用到证据2中,从而满足证据2中的围栏能够无限延长且稳定性不减的需求。因此,上述区别在证据4的附图5、附图21对应实施例中给出了与证据2结合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防护网布包括两个相同的网布单元,各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证据2公开的儿童围栏中(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0、0021、0025段,附图4和5),围栏10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具有框架构件12和帆布构件14,其中帆布构件14套设于框架构件12上并包覆框架构件12的四个面;所述帆布构件可由任何合适柔性材料构成,可选棉网或其他合适的材料。可见,证据2中的棉网或其他合适材料制成的帆布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包覆框架中各个面的防护网,至于该帆布构件是由单个网布单元构成且该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的四个面,还是由两个相同的网布单元构成且各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并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网布单元对应各转角连接件的位置设有转角扣紧件,对应各中部连接件设有中部扣紧件”;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角扣紧件和中部扣紧件均为魔术贴”。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1、0022段,附图1-3)指出帆布构件14包括四个侧壁构件16和底部18,各侧壁构件16的上边缘设置有可将该侧壁构件16连接到框架构件12上的多个柔性连接片32,该连接片32一端通过适当的缝合方式固定到端壁16的外侧,另一端通过合适的紧固件可拆卸地固定到端壁16的内侧表面。可见,证据2中可将帆布构件连接到框架构件上的带有紧固件的柔性连接片32公开了权利要求3或4中的扣紧件,至于其设置位置或具体类型,比如选择魔术贴,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的相应选择,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竖杆外部套有缓冲套管”。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1、0022段,附图1-3)指出侧壁构件16之间的角部接合处每个都设有圆柱形折边部26,该圆柱形折边部26通过合适的方式缝合形成,结合附图3可知,该圆柱形折边部26套于框架构件12的竖杆外周,且具有缓冲和保护围栏内儿童的作用,故所述圆柱形折边部26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缓冲套管。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2169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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