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33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6W11228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04821.1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及局部造型、各部分比例及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0482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3990134-0001的欧洲外观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唯一的区别为:证据1手柄上有两个竖直排列的圆形按钮,涉案专利手柄上对应位置为一个圆形按钮。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重新提交了证据1,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专利号为003990134-0001的欧洲外观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C45、H2-45产品的网页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权人德国官网相关内容截图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在专利权人台湾官网购买C45、H2-45产品的过程截图及产品照片;
证据5:在Amazon日本网站上购买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的公证过程截图及产品照片,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权人法人所拥有的商标检索记录;
证据7:专利权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人的起诉状复印件;
证据8:多个网站对NAB展会的报道;
证据9:Youtube网站和Facebook网站相关操作的截图和视频。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完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C45为专利权人的产品,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证据2至证据9包含了公开的网站、公开时间及相关照片等信息,涉案专利与该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因此不符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为准,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据2至9组成证据链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公开的C45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4的3份公证书、证据5、证据9香港公证书原件,出示证据7原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俯仰视图,但俯视图从立体角度的两幅视图中能够表现相应内容,产品下部是手柄,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主张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关于证据2至9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主张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C45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26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由上部的连接结构和下部的竖直手柄组成。连接结构上部为一个横向的短圆柱体1,该圆柱体1一侧顶面连接有一矩形小平台,另一侧顶面外缘设有一处弧形连接杆与下方的另一斜向短圆柱体2的顶面相连接,圆柱体2的另一侧顶面下缘设有另一弧形连接杆与手柄顶面相连接。手柄上部呈圆柱状,带有数圈线圈造型,手柄下部为手持部,上部正面带有略凸的舌形结构上有一圆钮,两侧各有一小圆结构,反面有一纵向小矩形结构;手柄侧面带有略向外弧形凸出的手握区域;手柄底面带有三个直径不同的圆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大致由上部的连接结构和下部的竖直手柄组成。连接结构上部为一个横向的短圆柱体1,该圆柱体1一侧顶面连接有一矩形小平台,另一侧顶面外缘设有一处弧形连接杆与下方的另一斜向短圆柱体2的顶面相连接,圆柱体2的另一侧顶面下缘设有另一弧形连接杆与手柄顶面相连接。手柄上部呈圆柱状,带有数圈线圈造型,手柄下部为手持部,上部正面带有略凸的舌形结构上有一圆钮,一侧一小圆结构,另一侧有两小圆结构,反面有一纵向小矩形结构;手柄侧面带有略向外弧形凸出的手握区域。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整体及局部造型、各部分比例及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手柄一侧带有一个小圆结构,证据1相应位置为两小圆结构,以及证据1未体现产品底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连接结构和手持部为其功能所必需的部件,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连接形式等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及局部造型、各部分比例及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已经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手柄一侧的小圆结构非常细小,数量为一个还是两个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证据1虽未体现产品底面,但涉案专利除手柄底面外,其他部分底面内容基本均可由其他视图推断获知,而涉案专利手柄底面也仅有数个圆圈,无其他特殊设计,并且该面属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面,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048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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