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34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6W112245
优先权日:2015-10-29
申请(专利)号:201630146015.9
申请日:201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琦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组合是对具体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具体设计特征,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屏幕和表圈图案都是表壳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分界线,一般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范围。再者,虽然机械手表盘面透明罩内显示了其复杂的内部机械零部件,而智能手表盘面是一块整体显示屏,但是并不妨碍一般消费者在产品外观上将机械手表的盘面所呈现的部分作为整体替换为智能手表的显示屏,从外观设计角度而言,无需考虑这种替换在其不可见的内部结构上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衔接、过渡和协调。在上述用于组合的证据和涉案专利均为相同类别产品的情况下,这种组合方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4601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表”,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LVMH瑞士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琦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至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24871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复印件;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24870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复印件;
证据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58361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复印件;
证据7: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58360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复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43016831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05784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5301576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43008867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53001045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0030587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143034393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9530532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143017507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479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表壳内为电子屏幕,而证据1表壳内为机械表盘;(2)表壳外边缘设置的刻度线和文字不同;(3)表冠数量不同;(4)涉案专利表壳主体背面有一排圆形接触点,而证据1没有。证据8、9、10公开了区别点(1),证据3、4、11、12、13公开了区别点(2),区别点(3)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区别点(4)位于背面,不会被消费者注意到。证据17可以证明证据1的表壳主体、表耳、表带和证据8、9、10表壳里的电子屏幕明显具有组合启示。证据2、5、6、7与证据1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5、6、7中任意一个设计中除表壳上所设置的图案外的表壳、表带设计特征,证据3、4、11、12、13中任意一个设计中的表壳上所设置图案设计特征以及证据8、9、10中任意一个设计中的屏幕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8除表壳上所设置的图案外的表壳、屏幕设计特征,证据3、4、11、12、13中任意一个设计中的表壳上所设置图案设计特征以及证据1、2、5、6、7中任意一个设计中的表带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依次续前):
证据18至21: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黄潘陈罗律师行出具的档案编号为1-1-36265-19(31)的《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声明。
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8、19、20、21中只公开了手表的一半,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于手表的认知能力能够推定证据18、19、20、21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表壳主体外边缘上设置的由刻度和数字组成的图案。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5、6、7中之一除表壳上所设置的图案外的表壳、表带设计特征,和证据18、19、20、21中之一的屏幕设计特征、表壳上所设置图案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8中之一除表壳上所设置的图案外的表壳、屏幕设计特征,证据3、4、11、12、13、18、19、20、21中之一的表壳上所设置图案设计特征以及证据1、2、5、6、7中之一的表带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
附件1:第2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人认为:表壳各部分以及图案是一个统一整体,不能随意分割,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另外,证据17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具有证明能力,也不能证明传统手表和智能手表屏幕可以互换。此外,证据1、2、5、6、7仅公开了表带的部分设计,其他用于组合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区别也很明显,即便能够组合,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5、6、7之一,证据3、4、11、12、13之一以及证据8、9、10之一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同理,证据8与证据3、4、11、12、13之一以及证据1、2、5、6、7之一也不能组合在一起用于评价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专利号分别为201130090965.1、201230367062.8和201230178686.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8、19、20、21均来自于国外社交网络facebook和instagram的网页,系国内无法登陆的网站,相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在无法确定相关网页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以及网页其他内容中所披露的时间也不能直接作为相关图片公开时间的条件下,证据18、19、20、21不具有真实性。此外,在证据18、19、20、21仅公开了表圈内非常小的一部分,一般消费者无法判断表圈内是屏幕还是表盘,也不能推定其他部分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8、19、20、21之一表壳、屏幕设计特征,以及证据2、5、6、7之一表带、表耳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1)使用证据1、2、5、6、7之一组合证据18、19、20、21之一的屏幕、表圈图案、表冠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分别用证据8、9、10之一的屏幕和证据3、4、11、12、13之一的表圈图案替换证据1、2、5、6、7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3)分别使用证据18、19、20、21之一的屏幕、表壳、表圈图案、表冠组合证据1、2、5、6、7之一的表带和表耳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7、17至2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17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20、21的公证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及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4网站运营商无法确定,证据5、6、7网站没有显示备案信息,无法查询,但承认并未对此进行核实。认为证据6文章作者是万表世界,不是个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至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7没有网页运营信息和备案,并且证据17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使用。认为证据18至21的网页证据在中国大陆无法登陆,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专利与第(1)种证据组合方式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8至21未公开产品表盘的全部设计特征,但是一般消费者能够推断出未公开部分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是一样的,因此用证据18的屏幕和表圈图案替换证据1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机械式手表和智能手表屏幕是完全不同的,二者的替换涉及大量结构性调整,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简单的拼合和替换。其次,证据18至21只公开了表盘特征的一小半,不能毫无疑义地判断出未公开部分的具体形状,并且证据1表圈比涉案专利表圈宽,即便组合,与涉案专利也有明显区别。关于涉案专利与第(3)种证据组合方式的具体对比,请求人明确该组合方式与第(1)种组合方式相同。关于涉案专利与第(2)种证据组合方式的具体对比,双方均表示具体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至7
证据1至7分属4份公证书,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公证过程连续完整,文字信息与附件图片对应,拍摄图片清晰,公证内容无明显瑕疵,可确认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译文予以确认。
公证书1即(2017)深南证字第24871号公证书,分别公证了在www.calibre11.com网站找到标题为“IN DEPTH REVlEW-TAG HEUER CARRERA CALIBRE HEUER-01”和标题为“HANDS ON REVIEW:2015 TAG HEUER FORMULA 1 SERIES”的文章的过程。标题为“IN DEPTH REVlEW-TAG HEUER CARRERA CALIBRE HEUER-01”的文章(公证书1附页第7-26页)是对“The TAG Heuer Carrera Calibre Heuer01”这款手表的样品表和成品表的介绍,文章发表时间是2015年07月25日,文章中记载的样品表的外观设计作为证据1,成品表的外观设计作为证据2。标题为“HANDS ON REVIEW:2015 TAG HEUER FORMULA 1 SERIES”的文章(公证书1附页第27-42页)分别记载了“TAG Heuer FORMULA 1 Quartz”和“TAG HEUER FORMULA 1 CALIBRE 7 GMT”这两款手表,文章发表时间是2014年09月14日,分别作为证据3、4。
公证书2即(2017)深南证字第24870号公证书,公证了在www.watchtime.com网站找到标题为“Baselworld2015:Introducing The First Skeletonized TAG Heuer Carrera”的文章,其中对“The TAG Heuer Carrera Calibre Heuer 01”这款手表样表进行了介绍,发表时间是2015年03月23日,作为证据5。
公证书3即(2017)深南证字第158361号公证书,公证了在万表世界网上找到的标题为“纪念品牌创始人,泰格豪雅隆重推出TAG Heuer Carrera(卡莱拉系列)”的文章,其中对“TAG Heuer Carrera Calibre Heuer 01”这款手表样表进行了介绍,发表时间是2015年05月26日,作为证据6。
公证书4即(2017)深南证字第158360号公证书,公证了在腕表之家的网站找到的标题为“泰格豪雅卡莱拉系列Calibre Heuer01腕表实拍”的文章,其中对“泰格豪雅卡莱拉系列Calibre Heuer 01”这款手表样表进行了介绍,发表时间是2015年03月20日,作为证据7。
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网站公信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至4的网站运营商无法确定,证据5、6、7网站没有显示备案信息,无法查询,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7分属不同第三方网站。其中,证据1、2、5、6、7分别涉及四个网站,从公开的网页内容看,证据1、2、5、7均是对2015年03月巴赛尔国际钟表珠宝展上,泰格豪雅一款名为“卡莱拉”的手表参展的报道,证据6也对同一型号的泰格豪雅卡莱拉手表的发布情况进行了报道。上述证据分别来自国内外四个不同的手表专业资讯类网站,分布范围较广,尽管网站所属地区和主体均不同,但均在展会后一段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报道了同一事件,所公开的手表品牌、型号、照片均基本一致,多份证据指向同一事实,相互印证。在专利权人仅凭个人经验质疑而未提交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可以确认,其上载明的发表时间可认为是其公开时间,上述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其上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2、5、6、7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同,公开时间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即与证据1相同型号的手表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2、5、6、7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其上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4是主要面向豪雅腕表和复古款收藏者的网站,证据4相关文章的内容为相关手表的详情介绍,修改动机不大;其次,在关联案件6W109591的口头审理中,通过当庭演示找到证据3、4相关文章;并且证据3、4与证据1公开自同一网站的同一版块,专利权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上述情况,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认可其上载明的发表时间为公开时间。证据3、4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其上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8至16
证据8至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至16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7
证据17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479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3篇手表产品的文字报道和1个产品网页介绍。请求人主张通过证据17中的表述内容证明机械手表的表壳表带与智能手表的显示屏,以及表壳主体与边缘图案具有组合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用于主张组合启示的证据17网页的公开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不具有在先的启示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证明组合启示的设计或者内容应当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公开,由于证据17用于证明的内容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该证据不能用作组合的启示。
(4)关于证据18至21
证据18至21是档案编号为1-1-36265-19(31)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作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声明),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及内容上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该公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并质疑其以游客身份到香港从事证据保全的行为也不合法。另外,专利权人对公证的具体操作过程也提出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公证书申请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以及申请人通过何种方式赴港办理公证手续与判断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其次,经合议组核查,公证书的公证过程连续完整,委托公证人黄志明是根据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具有办理委托公证权限,文中有声明人和监誓人(即公证人)签章,所公证内容页右下角均有见证人(即公证人)签名,公证书左上角也有公证人的火漆封印,并且文中还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所有签章均清晰完整,公证书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可确认其真实性。
公证书所公证内容分别来自国外知名社交网站facebook和instagram,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个网站在国内无法登陆,公证内容为用户自行披露,网站公开机制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8至20为facebook 网站公开的3个不同注册用户的发帖,证据21为instagram网站公开的用户发帖,从图片内容看,4个帖子均指向同一款TAG HEUER手表,并且发帖时间非常接近,所公开的手表品牌、照片基本一致,多份证据指向同一事实,相互印证。在专利权人仅凭个人经验质疑而未提交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证据18至2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可以确认,其上载明的发表时间可认为是其公开时间,上述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其上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表,证据1至16、18至21均公开了各类“手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产品由表壳和表带组成,两根表带分别位于表壳上下两侧与表壳相连。其中表壳包括表壳主体、位于表壳主体上的两个表耳、一个表冠;表壳主体呈圆形,其与上方表带的连接部分近似呈长方形,与下方表带的连接部分近似呈梯形;表壳主体正面包括外边缘的环形表圈,表圈上设置有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表壳主体的背面从外至内包括2个圆环,表壳主体背面外边缘的圆环上有数个凹陷,第2个圆环上有4个排列成一排的圆形接触点;两个表耳分别设置在表壳主体上下位置,分别用来连接上下两根表带与表壳,连接表壳处宽且厚,连接表带处窄且薄;表冠设置在表壳主体3点钟位置,为一圆柱型小凸起。两根表带均为长条形,中间区域均设有均匀分布的若干密集小孔,中间区域两侧分布有细长边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证据1、2、5、6、7之一与证据18、19、20、21之一的组合
证据18至21显示了内容相同的同一款手表的照片,从视图公开的内容看,仅显示了手表的一小部分,可见部分包括:一个表冠和一小段环形表圈,其上有三个数字和间隔短线,最左侧隐约可见若干镂刻字母图案。
请求人认为,一般消费者根据证据18至21所示图片和智能手表的文字能够推断出表壳未公开部分的外观设计,因此能够将证据18至21的屏幕、表圈图案、表冠与涉案专利进行组合对比。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8至21公开的部分占比很小,不能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未公开部分的具体形状,并提交了表圈部分并非对称设计的反证来证明。合议组认为,证据18至21所示图片仅显示了表壳部分的一小段表圈边缘形状和图案,由于显示内容仅为手表表壳的一小部分,一般消费者很难根据显示的部分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未显示部分的设计,请求人主张根据数字排列以及间隔的规律能够推断出表圈上的图案,但是从显示的内容来看,虽然表圈的宽度以及其上公开的数字、间隔短线和表冠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但是一般消费者并不能显而易见地据此得出未公开的部分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结论而排除其他可能性,相反,证据18至21表圈最左侧隐约可见的文字图案在涉案专利中并无显示,并且专利权人也提交反证证明了表圈图案设计并不都是对称设计,再加上证据18至21中间表盘部分具体形状没有明确显示,从光影效果来看屏幕边缘是否有凹凸变化也不确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未显示部分为该类产品惯常设计或者相同、对称的情况下,请求人仅通过涉案专利来推测在先设计未公开部分的具体形状与之相同的主张,属于事后推导,显然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证据18至21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全面、不明确的情况下,请求人将证据1、2、5、6、7之一与证据18、19、20、21之一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的主张欠缺组合的必要条件,合议组不予支持。
同理,请求人分别使用证据18、19、20、21之一的屏幕、表壳、表圈图案、表冠组合证据1、2、5、6、7之一的表带和表耳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3.2证据8、9、10之一与证据3、4、11、12、13之一以及证据1、2、5、6、7之一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分别用证据8、9、10之一的屏幕和证据3、4、11、12、13之一的表圈图案替换证据1、2、5、6、7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8 证据9 证据10
证据8、9均公开了智能手表的外观设计,其屏幕部分均为圆形。详见证据8、9附图。
证据10公开了一个智能手表的外观设计,其屏幕部分为圆形,屏幕内部下侧可见一直线形切边。详见证据10附图。
涉案专利
证据3 证据4 证据11
证据12设计1 证据12设计2 证据13
证据3公开了一个手表的外观设计,其表壳主体正面公开了环形表圈,表圈外边缘为凹凸相间形状,表圈上设置有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个手表的外观设计,其表壳主体正面公开了环形表圈,表圈上设置有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中间分隔线将表圈分为上下两部分。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11公开了一个手表的外观设计,其表壳主体正面公开了环形表圈,表圈上设置有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表圈边缘有棱角凸起。详见证据11附图。
证据12公开了一个手表的外观设计,包含设计1和设计2,表壳主体正面分别公开了环形表圈,表圈上设置有由三角形凹陷间隔和数字凹陷间隔,设计1与设计2的区别点在于设计1外圈有一凸出的边缘,边缘上均匀分布有弧形凹陷。设计2表圈没有单独凸出的外缘,弧形凹陷均匀分布在表圈最外缘上。详见证据12附图。
证据13公开了一个手表的外观设计,其表壳主体正面公开了环形表圈,表圈上设置有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表圈上下左右各有一个近似梯形结构,内有三角形标识。表圈外缘上均匀分布有若干凹陷。详见证据13附图。
对于上述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表圈图案与表壳是统一的整体,不能脱离表壳独立存在,机械手表屏幕部分与智能手表的屏幕是完全不同的,其替换会涉及大量连接结构的调整,二者不能互换,即便强行将证据3、4、11、12、13之一的表圈图案、证据8、9、10之一的屏幕与证据1、2、5、6、7进行组合,也必然涉及设计特征之间的衔接、过渡和协调的问题,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能够用于组合的情形。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组合是对具体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具体的设计特征,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屏幕和表圈图案都是表壳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分界线,一般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范围。再者,虽然机械手表盘面透明罩内显示了其复杂的内部机械零部件,而智能手表盘面是一块整体显示屏,但是并不妨碍一般消费者在产品外观上将机械手表的盘面所呈现的部分作为整体替换为智能手表的显示屏,从外观设计角度而言,无需考虑这种替换在其不可见的内部结构上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衔接、过渡和协调。在上述用于组合的证据和涉案专利均为相同类别产品的情况下,这种组合方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该组合方式予以认可。
以证据3、证据8和证据1的组合为例,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表带形状及其表面孔的排布基本相同,表壳中间都有圆形显示屏、表圈,表圈上都有数字。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表圈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表圈较细,除表圈正上方和右斜上方只有凸出的短线外,其他表面设置有由凸出的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表圈内部有一个较窄的内环。而组合后的表圈较粗,最外边缘凹凸相间,正上方为近似箭头符号,其他区域均匀分布由短线和数字间隔等距排列构成的图案。(2)表冠不同:涉案专利表冠为单个圆柱体形,环形面上有一圈凹陷。而组合后的表冠有三个,中间的表冠较大,环形面上布满凹凸条纹,顶面上有近似箭头符号,两侧各有一个较小的头大底小的表冠。(3)表壳背面不同:涉案专利表壳背面从外至内包括2个圆环,外边缘的圆环较细,其上有数个凹陷,第2个圆环较粗,其上有4个排列成一排的圆形接触点。而组合后的表壳背面最外侧环形较粗,其上有四个螺丝,第2个圆环较细,其上有文字排列。中间透明壳体可见内部结构。(4)表耳不同:涉案专利上下表耳形状不同,上表耳两侧近似对称的梯形,中间近似长方形,下表耳两侧近似对称梯形,中间近似等腰梯形。而组合后的表耳部分上下对称。(5)表带略有不同:组合后的表带与表壳连接处各有一个五边形凹陷,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手表的表壳部分通常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尤其是表圈、盘面、表冠和表耳部分。涉案专利为智能手表,其盘面部分为不透明的电子显示屏,形状较为简单,相对而言,表圈、表冠和表耳部分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于上述区别点(1),二者表圈图案所占表壳盘面的大小比例和具体形状不同,表圈上部和右上方图案也略有不同,并且涉案专利表面图案为凸出于表面,而组合后的表圈图案显示不明,二者明显不同。对于区别点(2),表冠为控制键,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表冠无论数量还是具体形状均不同,差别较为明显。对于区别点(3),表壳背面虽然在使用时不会观察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比表壳正面略小,但是对于智能手表,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其背面充电部位的设计,二者区别也较为明显。对于区别点(4),上下对称的表耳设计较为常见,而涉案专利上下表耳形状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加之区别点(5)表带部分的差别,整体而言,上述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由于证据1、2、5、6、7为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9的屏幕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10的屏幕与证据8相比还略有不同的情况下,将证据4、11、12、13之一的表圈图案分别与涉案专利表圈图案相比,区别均较为明显,即上述区别点(1)表圈图案部分的区别仍较为明显,加之区别点(2)(3)(4)(5)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将证据8、9、10之一的屏幕和证据3、4、11、12、13之一的表圈图案替换证据1、2、5、6、7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1460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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