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35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5W117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386798.2
申请日:2016-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陟天之航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乌市文渊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42F7/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620386798.2,名称为“一种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义乌市文渊文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包括盒体(1),所述盒体(1)为长方体,其特征在于:盒体(1)正面上端中部设有卡片(2),卡片(2)的边缘处与盒体(1)粘贴在一起,卡片(2)采用透明塑料制成;盒体(1)右侧开口,盒体(1)左侧外壁上设有背条框(3),背条框(3)通过螺丝或超声波热熔固定在盒体(1)上:背条框(3)为卡扣式结构,背条框(3)内放置有便签。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左侧侧壁下端开设有圆孔(4)。”
针对本专利,武陟天之航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公告号为CN2030198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公告号为CN 2034605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 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同书面意见。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改进点在于背条框的卡扣式结构,便签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不容易掉落,并且不容易发生褶皱,本专利的卡扣式结构是指将塑料片卡在框体内,两边一按,塑料片打开,放入便签,然后再把塑料片卡入,这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圆孔也是为了拿取文件盒方便,与证据1和2中的圆孔作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背条框的档案盒。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档案盒,从图1中可以看出,该档案盒包括长方体盒体,在盒体正面上端中部设有正面插条13,盒体右侧开口,盒体左侧外壁上设有供插放背条插纸的背条12,该背条12上下均设置有开口以方便背条插纸的插入或取出。设置背条12和正面插条13是为了在档案盒上设置标签,方便分门归类和使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2-0023段,附图1)。
可见,证据1中的背条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背条框,正面插条13相当于本专利的卡片。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还记载了卡片的边缘处与盒体粘贴在一起,卡片采用透明塑料制成;背条框通过螺丝或超声波热熔固定在盒体上,背条框为卡扣式结构。
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粘贴式标签更换麻烦的问题,设计了可方便更换标签的背条框和卡片结构,而证据1中的背条12和正面插条13均可以方便标签的插入或取出,与本专利的背条框和卡片在作用上无实质的差别,至于具体将卡片的边缘与盒体通过粘贴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卡片采用透明塑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背条框通过螺丝或超声波热熔固定在盒体上,并且采用卡扣式结构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改进点在于背条框的卡扣式结构,便签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不容易掉落,并且不容易发生褶皱,该卡扣式结构是指将塑料片卡在框体内,两边一按,塑料片打开,放入便签,然后再把塑料片卡入,这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内容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且说明书中也未明确记载卡扣式结构的具体结构形式,结合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理解其是将便签纸通过卡扣的方式夹入,而其与证据1中上下开口的背条将便签夹入的方式,在技术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意见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盒体(1)左侧侧壁下端开设有圆孔”。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盒体的左侧侧壁下端开设有孔,孔上设置有指环扣11,设置指环扣11也是为了方便使用者在使用时能够轻松从众多档案盒中将其取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2-0023段,附图1)。因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38679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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