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轮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51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6W112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32311.0
申请日:2017-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BBS日本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松斌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32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轮毂”,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4日,专利权人为蔡松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BBS日本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0740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国际注册号为DM/079941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打印件;
证据4:证据2的中文译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或设计2车轮整体形状、正面和背面形状、侧面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辐条侧面厚度以及穿孔,该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或者惯常设计相应设计要素的置换,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设计1或设计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在证据1的设计1(或设计2)的辐条厚度基础上,用证据2的辐条厚度进行替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供合议组参考。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轮毂,证据1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的是“车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结构和整体形状相同,均呈类圆柱形,从内之外由轮盘、轮辐、轮辋组成;(2)轮盘形状基本相同,从正面看,为内部中空圆孔的五边形,从背面看,为圆环形,其上均匀分布有五个小圆孔;(3)轮辐形状相近,为均匀分布的五个Y形辐条,辐条的分叉部连接在轮毂的边缘,辐条的底部向下倾斜并与中部结构连接,辐条的分叉部以及底部还设置有穿孔;(4)轮辋整体呈环形,外侧面中间具有沿圆周方向的凹陷,形成两个台阶。
二者不同点主要为:涉案专利的辐条厚度比证据1辐条略薄。
对此,合议组认为,轮毂类产品虽然受功能限制,大都为圆柱形,而且轮辋大都和相连接的轮胎适配,但是其上轮盘、轮辐可以有多样化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结构及各部分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辐条厚度位于局部,只能从侧面观察到略有点差别,该区别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如下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032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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