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9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6W1126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77624.2
申请日:201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玉存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在二者的相同点令其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点对显示器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77624.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显示器”,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玉存(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6749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开关设计、显示屏背面、底部略有不同,上述区别或在整体所占比例较小,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显示器,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是用于信息显示、媒体传播和视频播放等,证据1公开的是一款销售信息管理终端机的外观设计,可用于信息显示,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结构相同,均包括显示屏和支架两部分;(2)显示屏形状相近,正面为长宽比例基本相同的圆角矩形屏幕,屏幕前端右下角处有一个开关按钮,显示屏后部中间隆起,后侧的顶部和底部均为向内侧倾斜的弧形斜面,显示屏后侧面上部有一条水平分割线,后侧面中部有一个凸起的拱形连接结构连接后侧支架;(3)支架形状相近,支架侧面呈立柱向前倾斜的“L”形,立柱部分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底座部分近似呈前窄后宽的圆角梯形,后端中部有一个弧形凹陷区域。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显示器正面部分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外周有窄框设计,屏幕前端的按钮凸出,证据1显示屏外周窄框设计不明显,屏幕前端按钮为矩形;(2)显示屏背面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背面分割线上部中间有一个跑道形区域,且拱形连接结构的位置略微靠下,证据1没有类似设计,且拱形连接结构的位置略微靠下;(3)底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底部有四个小圆柱形底脚,底面中部有两个细长跑道形凹槽,而证据1没有类似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显示器类产品而言,一般均包括显示屏和支架两部分,显示器大都为矩形,但显示器的具体比例、边框、背面、按钮等设计以及支架均可以有多样化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结构相同,显示屏和支架形状相近,已经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区别点(1)(2)均位于产品局部,且差异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点(3)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综上,在二者的相同点令其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点对显示器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776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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