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8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5W1156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90937.6
申请日:201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剑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成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31B1/62(2006.01);B31B1/04(2006.01);B31B1/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不仅应当考虑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该权利要求直接和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690937.6,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成林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成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机架:具有一立体框架,作为设备的支撑和安装基体;
给料机构:安装于主机架上表面的一侧,具有沿输送方向平行设置的给料主动轴和给料从动轴,所述的给料主动轴和给料从动轴之间通过传送带连接,给料主动轴连接给料驱动机构,用于给送待成型的塑料片;
折边机构:设于主机架上位于给料机构传送带运行方向后方的位置,具有承载塑料片运行的承载条,及设于承载条侧上方将塑料片两侧向上折起的折边组件和设于承载条上方将折起的两侧相向的压平的压边组件;
粘合机构,具有将相向的两侧压平后涂上胶水的涂胶组件和用于固定成型的粘合组件;
电控箱,设于主机架上,控制各个机构的协调运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给料机构中,给料主动轴和给料从动轴两侧活动安装于给料左侧板和给料右侧板上,所述的给料机构的传送带上设有用于对塑料片进行限位的左限位挡板和右限位挡板。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给料左侧板和给料右侧板上分别设有一垂直向上设置的支撑柱,两根支撑柱之间设有一支撑横梁,所述的左限位挡板和右限位挡板活动安装于支撑横梁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边机构中位于折边组件前方还设有一压料组件,所述压料组件包括设于承载条上的压料皮带,压料皮带由压料皮带轮组驱动,压住塑料片的中部并驱动塑料片前进,将塑料片两侧的待折部分露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在折边机构中,所述的折边组件包括分设于承载条两侧的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上安装有折边皮带,一次折边轮组通过折边皮带将塑料片两侧露出的水平部分由水平状态向上折起;二次折边轮组通过折边皮带将塑料片折起的两侧相对的压平,其中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的轮体均为锥形,所述的一次折边轮组的锥度斜面角度小于二次折边轮组的锥度斜面角度。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在折边机构中,所述的压边组件包括设于承载条上方的两条折边皮带末段,所述的折边皮带末段由压边皮带轮组压平。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组件包括用于承载已黏合的盒体的承载皮带轮组和位于承载皮带轮组上方压住盒体的粘合部位的压胶皮带轮组,所述的压胶皮带轮组中设有加热组件。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给料机构的左限位挡板和右限位挡板中,其中一侧或两侧上连接有给料距离调节机构,给料距离调节机构连接有手轮后曲柄连接孔。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条两侧的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中,每侧的一侧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分别安装于两根平行的固定机构上,所述的固定机构连接有用于调节两侧固定机构相对距离的折边距离调节机构,折边距离调节机构连接有手轮后曲柄连接孔。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高速全自动胶盒粘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组件中,一侧的承载皮带轮组和压胶皮带轮组均连接有用于调节两侧相对距离的压胶距离调节机构,压胶距离调节机构连接有手轮后曲柄连接孔。”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剑鸿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作出第35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0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5-10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4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006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006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0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075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963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5年11月09日、公开号为CN1693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059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91年04月03日、公开号为EP0420385A1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的申请日为1994年03月15日、申请号为94204014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在优酷视频网站上公开的多个关于糊盒机、胶盒机的视频,上述视频的上传时间及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4已被无效,仅评价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折边机构的新颖性,从公开的视频中能够看出,糊盒机或胶盒机的折边机构大同小异,都是两侧设有锥形的折边轮组,折边轮组上设有折边皮带,折边轮组作用在折边皮带上使其在传动过程中翻折,从而将塑料或纸质的片状材料翻折,视频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被请求专利的技术特征在原理、结构、功能、运行方式上完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折边机构己经被公开,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6-10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是压边组件设置、粘合组件常用设置、为方便左右限位挡板调节而进行相应设置、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相应设置以及固定装置中的相应机构设置、粘合组件中压胶距离调节及相应设置,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证据3的附图中也有体现,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5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10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对此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对于证据9,请求人主张通过网络检索获得,其申请日为1994年,据此推断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现有技术。
(3)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因无法确认公开日期,对其公开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1涉及12段视频,单独使用其中的第1、2、12段视频分别评价权利要求5-10的新颖性;②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6-10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是压边组件设置、粘合组件常用设置、为方便左右限位挡板调节而进行相应设置、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相应设置以及固定装置中的相应机构设置、粘合组件中压胶距离调节及相应设置,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证据3的附图中也有体现,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5)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进行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作出第35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鉴于该在先决定已经生效,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10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8为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8予以采信。
证据8作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证据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8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该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证据9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对其公开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1日,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合议组在专利文献数据库中检索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证据9予以采信。
证据2-9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41号公证书,证明在北京市方圆公证书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对优酷视频网站上的多个关于糊盒机、胶盒机的视频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共取得12段视频资料及相应的光盘两张。(2)上述12段视频的上传及公布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优酷视频网站为知名的第三方视频网站,上传及公布公开时间不能事后人为修改,因此,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新颖性。(3)鉴于权利要求1-4已被第35001号无效决定无效,因此,仅评价权利要求5限定的折边机构的技术特征,分别采用其中第1、2、12段视频单独评价,由上述视频可以看出,折边机构已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进而,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当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评价该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针对包含该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比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时,不仅应当考虑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4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时以权利要求1-4已被35001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为由,仅考虑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结合证据对权利要求1-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作出说明,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分别以证据2、证据5-9任一份证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4已被第35001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仅评价权利要求5限定的折边机构的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承载条、折边皮带、二次折边轮组等技术特征,“其中一次折边轮组和二次折边轮组的轮体均为锥形”、“所述的一次折边轮组的锥度斜面角度小于二次折边轮组的锥度斜面角度”为本领域根据折边角度进行锥度斜面角度设置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5-9分别公开了通过压轮将物料翻折的原理及具体结构,对比分析与上述类似,同时也说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折边技术在本技术领域内是常用的公知技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9任一份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压合机构的全自动糊盒机,包括机架1,机架1设有输送带2,输送带2上方设有限位薄片3,输送带2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翻转皮带4,翻转皮带4的上表面由水平设置在输送带2的外侧边向内侧翻转180°至输送带2的正上方,机架1进口端设有水平安装在输送带2外侧的皮带轮5,翻转皮带4一端套在该皮带轮5上,机架1进口处的输送带2侧边设有由水平弯成竖直的皮带导向板6,翻转皮带4下表面贴合在皮带导向板6上,在翻转皮带导向板6后方设有将翻转皮带4竖直定位的定位轮7,定位轮7上开有夹持翻转皮带的定位槽7-1,定位轮7的后方设有一组间隔设置的锥形轮8,锥形轮8上的锥面顶压在翻转皮带4的外表面,锥形轮8的后方设有将翻转皮带4水平压在输送带2正上方的水平压轮9,水平压轮9的上方安装有皮带换向轮10;输送带2出口连接上下配合设置的支撑输送带11和压合输送带12,支撑输送带11连接一排支撑辊13,支撑辊13上方设有一排加热的压辊14;支撑辊13和压辊14外分别设有传送带15,在支撑辊13的进口端上方设有一组导向压轮16,导向压轮16与翻转皮带4呈传动配合(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4段、附图5、6)。
证据5公开了一种自动糊盒机折边调控系统。
证据6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调节折叠带的折叠站。
证据7公开了一种糊盒机辅助折线机构。
证据8公开了一种纸盒折叠机。
证据9公开了一种纸箱贴合机之折合装置。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评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除了要考虑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之外,还应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对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作出整体比对,而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4已被35001号无效决定无效为由,在主张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仅评价了权利要求5限定的折边机构的技术特征,而未考虑权利要求1-4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显然,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2、5-9任一份证据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69093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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