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度格栅式塑料大孔透水笼-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格栅式塑料大孔透水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0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5W1169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98588.7
申请日:2015-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民市梁山镇泽农滴灌制品加工厂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泉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2D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898588.7,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强度格栅式塑料大孔透水笼,包括笼体、骨架和接头,笼体上设置加强筋为骨架,笼体的两端为接头;其特征在于笼体上设有透水结构,所述的接头采用卡扣和卡口的形式;所述的卡扣为弹性卡扣;所述的卡扣结构为,扣体凸出于笼体表面,扣体的三面镂空,扣体的一边与笼体连接;所述的卡口与扣体相匹配;所述的透水结构优选为沿笼体周向设置成双螺旋结构;所述的接头包括插头端接头和插套端接头,插头端接头的外径与插套端接头的内径相匹配。”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1195836Y、授权公告日2009年2月1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4004959U、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其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用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3:《塑料卡扣连接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 2004年6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译者前言、第75-77、122页、封底页,复印件共9页。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与请求书相同,使用证据3来证明卡扣、卡口连接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书籍。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译者前言中记载了该书适于院校师生学习和参考之用,即可作为相关专业的教材,因此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保护一种高强度格栅式塑料大孔透水笼,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3页,附图1)中也公开了一种高强度格栅式塑料大孔透水笼,其包括笼体、骨架和接头,笼体上设置加强筋为骨架,加强筋为螺旋式,骨架横向设置横向拉筋,笼体的两端设置有凸凹接头,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所述的接头采用卡扣和卡口的形式;所述的卡扣为弹性卡扣;所述的卡扣结钩为,扣体凸出于笼体表面,扣体的三面镂空,扣体的一边与笼体连接;所述的卡口与扣体相匹配;(2)所述的透水结构为沿笼体周向设置成双螺旋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3(参见第75-76页)中公开了一种平面锁紧件,其由一个零件上的卡爪和另一零件上的边缘构成,其中卡爪凸出于零件表面,其一边与平面连接,另外三面镂空,与卡爪相匹配的是由凹坑或通孔构成的边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卡爪和通孔结构设置在笼体两端的接头上以替代凸凹接头实现不同笼体之间的连接固定。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透水结构为螺旋式,即单螺旋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螺旋线的数量以提高笼体的整体强度,即将螺旋式结构设置为双螺旋式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89858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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