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万向蒸汽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9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30142.2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健伟
授权公告日:2016-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柏练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至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第66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请求书中提到证据3至证据5之一组合证据4至证据10之一,但未具体指定上述证据的具体设计特征如何组合,更没有具体陈述其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3014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安全万向蒸汽阀”,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吴柏练。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健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2006085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10236371.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2338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8473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10849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65134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00984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93034174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10774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41079059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专利权人在2016年01月22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至证据5相比均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1组合惯常设计相比没有创意,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组合证据2至证据10之一相比没有创意,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组合惯常设计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3组合证据2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3组合证据4至证据10之一没有创意;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组合惯常设计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4组合证据2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4组合证据5至至证据10之一没有创意;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组合惯常设计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5组合证据2没有创意,相对于证据5组合证据6至至证据10之一没有创意;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发明创造,证据1是在先权利,涉案专利是在后权利,因此涉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拥有的201620060853.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2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因此不与涉案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或者抵触申请,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根据证据1单独或者与其他证据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理由均不成立。同时,由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也与涉案专利不构成权利冲突,因此请求人根据证据1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2)请求人当庭明确使用证据3、证据4主视图、证据5的立体图1,认为证据3至证据4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认为蒸汽输出端双管为惯常设计,因此证据3至证据5之一结合惯常设计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2的图4公开了两条S形的平行设计,因此证据3至证据5之一组合证据2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组合证据4至证据10之一、证据4组合证据5至证据10之一、证据5组合证据6至证据10之一没有创意,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19条第1款或者本细则第65条规定,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和第66条第1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和第66条第1款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并进行比较分析……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至组合证据4至证据10之一、证据4组合证据5至证据10之一、证据5组合证据6至证据10之一没有创意,但未具体指定上述证据的具体设计特征如何组合,更没有具体陈述其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由其权利要求书决定,其产品的具体形状并不确定的,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得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结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8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1)关于证据1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拥有的201620060853.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2日。证据1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因此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同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更进一步,证据1记载的由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技术方案,其产品的具体形状并不确定的,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得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结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综上,证据1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主张不成立。
同时,由于证据1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也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单独或者组合证据2至证据10之一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2)关于证据3至证据5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证据4主视图、证据5的立体图1,认为证据3至证据5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至证据5均为中国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开日分别为2013年01月23日、2015年06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上述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安全万向蒸汽阀,证据3的发明名称为“咖啡机”,其主视图公开了一项蒸汽阀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4的发明名称为“分体式咖啡机”,其主视图公开了一项蒸汽阀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5的发明名称为“多功能咖啡机”,其立体图1公开了一项蒸汽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合议组认为,上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请求保护一种安全万向蒸汽阀的设计。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短圆筒形手柄、T形部件和并列的双条S形蒸汽输出管组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证据3的主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蒸汽阀的手柄近似圆台形,蒸汽管为单条S形。(详见证据3主视图)
对比设计2由证据4的主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蒸汽阀由扁平状手柄、T形部件和单条S形蒸汽输出管组成。(详见证据4主视图)
对比设计3由证据5的立体图1表示。如图所示,该蒸汽阀由三角形手柄、T形部件和单条S形蒸汽输出管组成。(详见证据5立体图1)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手柄形状不同,蒸汽管设计的数量和具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没有公开T形部件。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手柄形状不同,蒸汽管设计的数量和具体形状不同,T形部件具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的手柄和T形部件均较单薄。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手柄形状不同,蒸汽管设计的数量和具体形状不同,两者T形部件的具体形状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分别相比,均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蒸汽输出端双管为惯常设计,因此证据3至证据5之一分别结合惯常设计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的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显然,提到蒸汽输出管,一般消费者并不能想到如涉案专利所示的并列的双条S形蒸汽输出管的特定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分别相比,上述区别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大,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关于证据3至证据5之一组合证据2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图4公开了两条S形的平行设计,因此证据3至证据5之一组合证据2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的发明名称为“具有蒸汽棒的饮料制作机”,其图4为饮料制作机的蒸汽棒的一套管道部件图,其中标号412为一长一短并列的双条S形蒸汽输出管(下称对比设计4)。(详见证据2的图4).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4虽然公开了并列的双条S形蒸汽输出管,但其为一长一短的设计,而涉案专利的两条蒸汽输出管长度一致。更重要的是,将对比设计4的蒸汽管分别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组合,组合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时的手柄、T形部件的区别仍然存在,上述区别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大,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之一组合对比设计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发明创造,证据1是在先权利,涉案专利是在后权利,因此涉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另一方面,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权利冲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3014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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