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特别是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和顶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1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4W108123
优先权日:2009-07-31
申请(专利)号:201080029294.0
申请日:2010-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E06B9/42(2006.01);;B60J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80029294.0,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31日,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卷帘装置(20),该卷帘装置包括一个卷帘幅(22),该卷帘幅至少在一个端部(24)上能够借助于卷绕装置(28)卷绕成具有几何中轴线(A)的卷帘卷轴(36)并且能够在开卷方向(R_1)上开卷,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卷帘卷轴(36)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38)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
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导向元件(40),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36)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的运动;
为了将所述卷帘幅(22)卷绕成卷帘卷轴(36),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弹簧(30),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
所述导向元件(40)相对于所述弹簧(30)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30)的鼓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构造为片形。
3. 如权利要求1至2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构造为圆弧,并且所述圆弧的中点是卷起状态中的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的圆弧关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形成45°的角度。
5. 如以上权利要求1至2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装置(20)能够被手动操作。
6. 一种顶篷装置,其具有:
顶篷开口(14);
顶篷开口框架(16),所述顶篷开口框架对所述顶篷开口(14)限界;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中,所述卷帘装置(20)布置在所述顶篷开口(14)中并且与所述顶篷开口框架(16)机械地耦合。”
针对本专利,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03月19日,公开号为WO2009/033439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CN101848820A(请求人以该同族文本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9日,公开号为CN1011029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89年05月02日,公开号为US482592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8日,公开号为DE202005006415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片形”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3和4中均记载了“几何中轴线A”,按照说明书附图,该卷帘卷轴属于无轴设计,不具有固定中轴线,因而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
(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向上和向下限界”,而说明书中壳体元件38未构成卷帘卷轴36的向上界限,②关于“所述导向元件构造为片形”,说明书中未给出片形的具体定义,且说明书实施例中导向元件为弧形,也非平的物体,③说明书中未记载关于手动操作的卷帘装置的具体结构。
(3)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向上和向下限界”与说明书实施例不一致,②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导向元件构造为片形”,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弧形,并非平的物体,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上述问题。
(4)轴结构是本专利的基础(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未记载轴的具体结构,此外,权利要求1还未记载弹簧和卷帘幅的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4给出的圆弧的技术启示下属于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并在证据1和证据2中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3、4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证据6:
证据6:公开日为2005年12月02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5-32985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3或4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同请求书的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0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1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其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4的译文存在多处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2-4均没有完全公开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认为CN101848820A不能作为证据1的译文,另外,双方一致同意证据4的译文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的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2)请求人坚持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9年07月3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0年版专利法和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3.关于证据
证据1-4、6是专利文献,证据5是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是PCT公开文本,请求人主张以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该译文形式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采取中国同族公开文本作为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并非常规做法,但是鉴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明示采用CN101848820A作为证据1的译文,该文本是证据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所提交的中文文本,且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并未作出修改,因此可以确认CN101848820A即是与证据1相对应的中文译文;另外,证据1是专利权人本人的专利申请,核实其译文准确性并未给专利权人增加过分负担。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予以接受,证据1公开内容以CN101848820A记载的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3、6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译文,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为准,故证据4公开的内容,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的部分以请求人翻译的内容为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片形”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及3-6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所述导向元件构造为片形”,其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尤其是在结合说明书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的内容“为了实现所述导向元件40尽可能小的质量,该导向元件优选构造为片形”,图2所示的弧形显然也是片形的一种。因此,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4中均记载了“几何中轴线A”,按照说明书附图,该卷帘卷轴属于无轴设计,不具有固定中轴线,因此,导致所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帘幅……借助于卷绕装置卷绕成具有几何中轴线的卷帘卷轴”,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几何中轴线”是指卷帘幅卷绕成的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卷帘卷轴是否具有固定轴,当卷帘幅卷绕成卷帘卷轴时必然都存在中轴线,“几何中轴线”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导向元件与几何中轴线的相对位置关系也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1、3、4及权利要求2、5、6的保护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而说明书中壳体元件38未构成卷帘卷轴36的向上界限。
专利权人明确图2中上侧的盖对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限界,下侧的凹坑向下限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0029段以及附图2,可以清楚地知晓本专利中的壳体元件38包括上方的盖和下方的卷轴凹坑,参见图2中上下两个附图标记38所指的部分,显然壳体元件的这两部分分别对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所述导向元件构造为片形”,说明书中未给出片形的具体定义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文第4条第(1)点,导向元件为片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图2示出了一种弧形片形,权利要求2将其概括为片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
(3)权利要求5记载了卷帘装置被手动操作,说明书中未记载关于手动操作的卷帘装置的具体结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6段的记载可知,手动操作可以是乘客手动操作卷帘幅前端的牵引构件26,该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施该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基于与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向上和向下限界”、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导向元件构造为片形”导致上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上述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壳体元件对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以及导向元件的构造给出了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3-6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轴结构是本专利的基础(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未记载轴的具体结构,此外权利要求1还未记载弹簧和卷帘幅的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02、0003、0010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卷帘幅迅速卷绕时,卷帘卷轴强烈加速会导致卡死或错误卷起,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低、结构简单且能可靠卷起的卷帘装置,基于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对于依靠弹簧实现自卷绕的卷帘装置,设置壳体元件对卷起的卷帘卷轴的位置进行上下限界,同时相对于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设置导向元件,以限制卷帘卷轴在该R_2方向上的运动,并且导向元件相对于弹簧的布置使得其能够防止弹簧的鼓起,而上述特征均已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即权利要求1中已包含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轴结构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第0027、0028段的记载可知卷帘幅仅仅通过弹簧即可卷绕成卷帘卷轴,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所提交的答复意见(即证据5)不能证明轴结构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弹簧和卷帘幅的关系已清楚地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卷帘幅至少在一个端部上能够借助于卷绕装置卷绕成具有几何中轴线的卷帘卷轴”、“为了将所述卷帘幅卷绕成卷帘卷轴,所述卷绕装置具有弹簧,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而卷帘幅和弹簧具体如何连接则属于更为具体的进一步限定,并非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之前,首先需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卷帘装置主要包括四个部件,即卷帘幅、壳体元件、导向元件以及弹簧,具体限定了“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为了将所述卷帘幅卷绕成卷帘卷轴所述卷绕装置具有弹簧,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
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特征可知,本专利的卷帘装置是利用金属条带形的弹簧实现卷帘幅的自卷绕,壳体元件接收卷帘卷轴并对卷帘卷轴的上下位置进行限界,导向元件可以限制卷帘卷轴在逆着开卷方向的方向(即R_2方向)上的运动,并且导向元件相对于弹簧布置使得其能够防止弹簧的鼓起。此外,结合说明书第0031、0033段的描述可知在利用弹簧实现卷帘幅快速自卷绕的过程中,导向元件还能够与壳体元件配合,防止卷帘幅从壳体元件中加速出来,即本专利是针对卷帘幅自卷绕时的不确定性而设计,使得卷帘幅能迅速自卷绕在壳体元件中,防止出现弹簧鼓起或卷帘幅脱出而导致的卡死。
8.1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8.1.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以证据1的附图3所示实施例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认为其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6),其背景技术第0002-0004段记载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在卷帘的回退和伸出过程中,由于卷绕辅助装置与螺旋弹簧的直接相互作用,后者会不适当地被堵塞,这限制了卷帘的操作舒适度”。证据1的卷帘装置1具有卷帘带2,其可以至少在一端围绕卷绕轴线3沿着卷绕方向4卷绕和绕出。这样,卷帘卷绕部5形成在卷绕轴线3周围。自卷绕螺旋弹簧7在卷帘带2的纵向边缘6处连接到卷帘带2。螺旋弹簧7如果适合的话可以在导轨中引导,其中螺旋弹簧7自动围绕卷绕轴线3卷起成螺旋8。卷绕成形装置9设置在螺旋弹簧7之间,也就是说,在卷帘带2 的区域中。卷绕成形装置9具有基本通道形状的设计,并且在螺旋弹簧7之间的区域中沿着卷帘装置的横向方向10延伸,没有与所述螺旋弹簧7相互作用。卷绕成形装置9界定了卷绕空间13,在卷帘带2的部分或者完全卷绕状态中,卷帘卷绕部5保持在所述空间13中。卷帘卷绕部5在所述典型实施例中不具有卷绕芯部。卷绕轴线3因此不应当理解为在几何结构上清楚限定的卷绕轴线,而是作为基本上最终产生的卷绕轴线,其由于由卷帘带2形成的卷帘卷绕部5的柔性和可变形性,在卷绕空间13内具有想象的轮廓。图3所示的第二实施例中,卷绕空间13的横截面空间形状是椭圆形的扁平设计,卷绕成形装置9例如形成有盖子9a,其实际上完全围绕卷帘卷绕部5,并且留出槽开17。
由上可知,证据1针对背景技术中存在的卷绕辅助装置与螺旋弹簧相互作用会导致堵塞的问题,其明确提出仅在两自卷绕螺旋弹簧7之间的区域中设有卷绕成形装置9,卷绕成形装置9不与该弹簧7相互作用。证据1中的卷帘带2、卷绕轴线3、卷帘卷绕部5、自卷绕螺旋弹簧7分别对应本专利的卷帘幅、几何中轴线、卷帘卷轴、弹簧,图3所示的卷绕成形装置9包括凹坑和盖,可对卷帘卷绕部5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因此卷绕成形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且证据1中多次提到将卷绕成形装置9布置在弹簧7之间的区域,不对弹簧造成干扰,也就是说证据1中并不存在本专利所限定的与弹簧相对布置的可防止弹簧鼓起的导向元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所示的实施例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而证据1中在自卷绕螺旋弹簧7的区域中未布置有其他部件,卷绕成形装置9在弹簧7之间的区域中延伸。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8.1.2 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主张以证据2的附图4所示的实施例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认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卷帘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以及附图1-17),具体地证据2说明书第9-10页记载了卷帘装置具有卷帘长度部分10,该卷帘长度部分可以卷绕到卷管12上或者从卷管12展开,并且因此可以沿着两个引导装置20移动。卷管12通过车身安装的轴承14枢转地安装,并且在远离卷管的卷帘长度部分10的一端上,卷帘长度部分连接到牵拉装置16。在卷帘长度部分10的任一侧上,一个导向带18同时在引导装置20中被引导,并且连接到卷帘长度部分,并且与它一起卷绕在卷管12上。参见说明书第11-12页,图4从侧面示出了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其中部分示出了具有引导装置32的卷管12,引导装置32部分包围卷管。在这个可替换实施例中,引导带18不仅用于横向引导卷帘长度部分从而横向于它的抽出方向张紧卷帘长度部分,而且引导带同时用作对于卷帘长度部分的驱动介质。这样的前提是引导带18不仅从被抽出的卷帘长度部分横向地抗压地被引导,例如如图2a和图2b所示,而且当卷帘长度部分通过卷管12被驱动时,卷管周围的引导带或带的相对应抗压的引导必须被保证。引导带18的这种抗压的引导通过所示的引导装置32被保证,引导装置32以爪的方式部分围绕卷管12。在本发明的这个实施例中,尤其有利的是:横向引导装置和驱动介质通过卷帘长度部分的引导带18形成。另外的驱动介质例如被抗压地引导的抗压缆索或者齿形带因此可以省略。此外,证据2说明书第16页记载了图17示出了一个实施例的卷帘装置,其中不具有单独的卷管。使用两个引导带18,引导带18连接到卷帘长度部分10的每一侧,同时用作卷管、用作引导元件、用作抗压驱动元件和复位弹簧。引导带18是金属的、恒力弹簧,其可以被螺旋状卷绕或者展开,从而使卷帘长度部分10移动。
请求人主张:从证据2图17所示实施例的描述可以得知图4的引导带18是恒力弹簧,另外,证据4图4的引导装置32对应于本专利盖、凹坑和导向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图4所示的实施例包括卷管12,说明书第12页第5-6行明确记载了“卷帘长度部分通过卷管12被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证据2上下文可知该实施例是通过卷管12驱动卷帘卷绕在卷管上,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实施例中的引导带18是恒力弹簧;而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17的实施例,其不具有单独的卷管,与图4是不同的实施例,二者结构不同,图17中引导带为恒力弹簧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定图4的引导带18也是恒力弹簧。其次,证据2中明确记载了引导装置32的作用是对卷管12周围的引导带18进行抗压的引导。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图4所公开的实施例通过卷管实现卷帘长度部分10的卷绕,引导带18是为了便于卷帘在引导装置20中的引导,在卷管区域仅设置有引导装置32,用于对卷管周围的引导带18进行抗压的引导;而本专利则是针对利用弹簧进行自卷绕的卷帘装置,通过壳体元件对卷帘卷轴上下限界,并通过导向元件防止卷帘自卷绕时卷帘卷轴朝R_2方向运动以及防止弹簧鼓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图4所公开的实施例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本专利限定了“所述卷帘卷轴(36)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38)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导向元件(40),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36)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的运动;为了将所述卷帘幅(22)卷绕成卷帘卷轴(36),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弹簧(30),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所述导向元件(40)相对于所述弹簧(30)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30)的鼓起”,而证据1图4实施例利用卷管驱动卷帘卷绕,在卷管周围设置有引导装置32,对引导带18进行抗压的引导。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8.1.3相对于证据3
请求人主张证据3图1所示实施例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3(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摘要部分记载了:提供一种卷帘装置,其具有网或片材和一对间隔开的相对的细长加强和支撑元件。相应的支撑元件固定到材料的边缘或沿材料的边缘形成,并且每个元件由相对薄的弹性不可伸长材料制成。该组件包括两个相对的导轨,相应的导轨相应地被接收和引导以便移动。该组件包括一个卷绕部,材料可以从该卷绕部上缩回和取出。说明书部分记载了:图1示出了遮挡或帘布20,装置20包括卷绕部21,多孔材料的网或片22和两个相对的导轨23和24。材料22可以是例如飞线网并且已经固定到对面边缘细长加强和支撑元件25,26。元件25,26相对较薄,当从卷21展开时,横截面是弧形的,但如果需要它们可以是扁平的。元件25,26(当展开时)具有凹面27和相对的凸面(未示出)。当材料22和元件在卷绕部21内卷起时,元件基本上变平并且然后可以在卷21内形成紧密卷,并且在卷绕部21内不占据比卷绕材料22大得多的空间。在图1中显而易见的是,元件在凹面27的方向上卷起。当元件在横截面中是弓形时,这是卷帘或卷帘卷起的优选方向。
基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3的译文,结合该译文中的摘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图1所示的帘布20对应于本专利的卷帘装置,网片22对应于本专利的卷帘幅,支撑元件25、26是相对薄的弹性材料制成,其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通过支撑元件可实现网片的卷绕,且卷绕后的网片是容纳在一长方体形的卷绕部21中,对于依靠支撑元件进行自卷绕型的卷帘来说,该卷绕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对卷绕后的网片进行限位,因此卷绕部21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另外,根据译文中关于卷起后的状态描述可知,导轨23、24是位于卷绕部之前,用于对支撑元件25、26进行引导,将支撑元件展平使其在卷绕部21内形成紧密卷,这与本专利所限定的导向元件布置在R_2方向上,可限制卷帘卷轴沿R_2方向运动,并防止弹簧鼓起属于完全不同的作用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导向元件(40),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36)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40)相对于所述弹簧(30)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30)的鼓起”以及“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而证据3中导轨23、24布置在开卷方向,其并不能限制卷起的卷帘卷轴在逆着开卷方向的R_2方向上的运动,且导轨的作用是为了将支撑元件25、26展平。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存在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2 创造性
8.2.1 以证据1、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基于证据1、2、3,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证据1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卷绕辅助装置与螺旋弹簧直接相互作用,会导致螺旋弹簧堵塞,因此其特意将卷绕成形装置9移到两弹簧之间,与弹簧不接触,即在与弹簧相对的位置布置导向元件是证据1明确排除的方案。另外,如前所述,证据2图4实施例中引导装置32的作用仅是对引导带18进行抗压的引导,不能等同于本专利对自卷绕弹簧进行引导、以防止其鼓起的导向元件,即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有关导向元件的区别,也未给出设置导向元件以解决自卷绕弹簧卷绕时易脱出或堵塞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或充分理由能够说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选用其本身摒弃的技术手段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在请求书中并没有具体说明,请求人仅在口头审理时主张证据2图17的实施例记载了引导带可以是恒力弹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图17的实施例与图4是不同的实施例,图4通过卷管驱动卷帘卷绕,图17不具有卷管,而是通过恒力弹簧实现卷帘卷绕,二者的驱动方式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二者结合,且二者均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壳体元件、导向元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或充分理由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在请求书中并没有进行具体分析,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但在已经进行前述新颖性分析的基础上可知证据1-3均未公开对于采用弹簧实现卷帘幅自卷绕的卷绕装置中,在R_2方向上布置导向元件,用于限制卷帘卷轴在R_2方向上的运动,该导向元件相对于弹簧布置使得其能够防止弹簧的鼓起,且请求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或充分理由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2.2 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3或4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6,请求人仅提供了该证据的发明名称、摘要、说明书第0011段以及图面简单说明和符号说明的译文,根据上述译文结合附图1-4可知证据6公开了兼容型遮阳门饰,车门装饰件下部1的上端边缘延伸到车门装饰件上部2的上端部,以在车门装饰件下部1和车门装饰件上部2之间形成空间部分S,并且遮阳布5卷绕并存储在空间部分S中被收纳盒体6所收纳。车门装饰件上部2的上端部和玻璃20之间的间隙最好是遮阳布5的引出口7。在车门装饰件下部1的上端部,有一个引导孔8,用于将遮阳布5引导到拉杆。作为收纳盒体6的安装方法,在所示的示例中,腿部6a从收纳盒体6延伸,并且腿部6a被拧紧到车门装饰件下部1(未示出),亦可以采用基于粘合剂、基于夹子等的任意手段。
由上可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仅可知遮阳布5卷绕在收纳盒体6中,盒体6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对卷绕后的遮阳布进行限位,因此收纳盒体6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请求人主张证据6中收纳盒体6的侧边对应本专利的导向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是针对卷帘幅自卷绕时的不确定性而设计,使得卷帘幅能迅速自卷绕在壳体元件中,导向元件可防止出现弹簧鼓起或卷帘幅脱出而导致的卡死,而证据6中并未公开遮阳布如何卷起,从目前请求人提交的译文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得出收纳盒体用于对卷起的遮阳布进行收纳,并不能得出其可防止卷起的遮阳布逆向运动或者防止弹簧鼓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本专利限定了利用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构造的弹簧将卷帘幅卷绕成卷帘卷轴,卷绕装置还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且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利用弹簧实现卷帘幅自卷绕的卷帘装置,如何保证快速卷绕时不会出现卡死。
请求人主张证据2-4均公开了具有弹簧的卷帘结构,均能解决弹簧鼓起的技术问题。
如前所述,证据2图4所示实施例未公开引导带18是卷绕弹簧,图17所示的实施例以及证据3虽公开了卷绕弹簧,但其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所限定的导向元件。
又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卷帘构件(参见证据4的译文以及附图1-6),图1可见设有开口12的车辆顶部10。开口12配属有活动车顶系统的盖14。盖14能够在关闭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调节,该盖在关闭位置中封闭开口12。在盖14下面并且也在开口12下面布置有卷帘16,该卷帘具有织物幅或者塑料幅15。卷帘16能够关于车辆向前或者向后移动。沿着开口12侧面地有两个引导装置20延伸,卷帘16的两个纵长边缘被容纳在这两个引导装置中。沿着卷帘16的纵长边缘分别设置一个螺旋弹簧22,所述螺旋弹簧构造为弹簧板材制成的薄的金属条带并且用作引导元件。两个螺旋弹簧22被预紧,使得其自动地卷起。沿着卷帘16朝卷起的移动方向,在引导装置20后方设置有在两侧的弯曲的、由塑料构成的卷起辅助件24,该引导装置20侧向地沿着开口12延伸,该卷起辅助件24在卷起和开卷时能够作用在螺旋弹簧22上。卷起辅助件24关于中心点M延伸超过90度并且构造为侧面板25的突出区段,其中,该卷起辅助件24突出足够远,以便防止螺旋弹簧22在卷起和开卷时从卷起辅助件24朝向中部滑脱。螺旋弹簧22在卷起的情况下作用到相应弯曲的卷起辅助件24上并且均匀地围绕居中的凸起26卷起。为了又遮盖开口12,卷帘16在钩架18处向前拉,其中螺旋弹簧22沿着卷起辅助件24在引导装置20中移动。卷起辅助件24构造为使得卷帘16在没有磨损的情况下移动到遮盖开口12的希望的位置。卷起辅助件24确保卷帘16和螺旋弹簧22只承受小的磨损,并且这种小的磨损确保均匀地卷起的卷帘16。
由上可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其螺旋弹簧22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可实现卷帘16的自卷绕,其设置有卷起辅助件24,参见证据4译文第26-28段以及附图4可知,在卷绕时,螺旋弹簧22及卷帘16是越过卷起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卷绕到凸起26上,展开时也是越过卷起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才进入到引导装置20中,卷起辅助件24在此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使卷帘16和螺旋弹簧22的磨损很小,确保卷帘均匀缠绕,其并不能阻止快速卷绕时卷帘及弹簧沿着R_2方向的运动,因此证据4中卷起辅助件24与本专利中沿着R_2方向布置的、防止卷帘卷轴沿着R_2方向运动,且防止弹簧鼓起的导向元件存在本质区别。即证据4也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
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或充分理由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顶篷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并在证据1和证据2中隐含公开。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卷帘装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80029294.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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