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弯机及其前托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31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5W1170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79855.1
申请日:2017-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
授权公告日:2017-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21D43/00(2006.01)B21D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支承稳定性和枢转灵活性方面比证据相应产品更佳,因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给本专利带来了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折弯机及其前托料装置”的2017202798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包括托料导座(2)、竖向滑轨(3)和托料板(6),所述竖向滑轨(3)通过升降机构(4)设置在托料导座(2)的一侧;所述的托料板(6)通过托料支架(5)安装在竖向滑轨(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向滑轨(3)一侧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有上轴座(302)和下轴座(301),托料支架(5)的下端通过轴铰接在下轴座(301)上,托料板(6)的一端通过轴与上轴座(302)铰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轴座(302)上设有用于锁紧其与托料板(6)之间转轴的第二锁紧手柄(303);所述上轴座(302)上设置有角度刻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机构(4)包括螺杆(401)和升降螺母(402),螺杆(401)竖直设置在竖向滑轨(3)中;所述升降螺母(402)固定在托料导座(2)上,它与螺杆(401)螺纹传动连接;所述螺杆(401)通过手轮或电机驱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向滑轨(3)设有竖直方向的长槽孔(405),升降螺母(402)的一端穿过长槽孔(405)后套有锁紧垫片(403),并通过锁紧螺母(404)锁紧。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料板(6)上设置有沿其长度方向位置可调的辅助托板(7)。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料板(6)沿长度方向设有至少一个腰型孔(601),设置在辅助托板(7)中的调节螺钉(701)伸入腰型孔(601)中连接T型螺母(702)。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托板(7)的材料为尼龙。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料板(6)的一侧面上至少设有两个可转动的定位挡块(8)。
9. 一种折弯机,包括工作台立板(1),工作台立板(1)的前侧面上设有水平导轨(10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权利要求1-8中任意的一种前托料装置;所述前托料装置的托料导座(2)的一侧面上设有水平滑块(201),前托料装置通过水平滑块(201)与水平导轨(101)的配合安装在工作台立板(1)上;在与水平滑块(201)同一侧的托料导座(2)上通过轴设置滚动体(202),滚动体(202)与工作台立板(1)的前侧面滚动接触。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折弯机,其特征在于:在与水平滑块(201)相邻的托料导座(2)侧面上设置锁紧座(203),锁紧座(203)中设置第一锁紧手柄(204)和锁块(205), 转动第一锁紧手柄(204)可驱动锁块(205)压紧或松开水平导轨(101)。”
针对本专利,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声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353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0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699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081418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2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080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CN2056291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其中,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的具体理由部分中有关于证据3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和说明,但并未提交证据3。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旋转的托料板、托料支架和竖向滑轨的连接方式,但是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轴铰接连接的具体方式,以及上下两个铰接机构在同一轴线上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2.权利要求7的限定部分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不符合该规定;3.权利要求1和9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0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未收到证据3,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所以将对证据3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庭后对此进行核实。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无效,放弃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2.专利权人认为:上下轴座不一定必须位于同一轴线上,转动轴线可以是平行,也可以是同轴。请求人认为根据常识,必须同轴。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请求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1)托料板通过托料支架安装在竖向滑轨上,(2)所述的竖向滑轨一侧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有上、下轴座,托料支架的下端通过轴铰接在下轴座上,托料板的一端通过轴与上轴座铰接连接,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本专利的托料台通过上、下轴座以及托料支架三点支承的方式,形成了稳定的承托结构,使得整体的承托稳定性更好,而证据1的枢转结构增加了长度方向上的距离,整体稳定性差,此外,本专利的托料板、托料支架与竖向滑轨分体设置,而证据1这三者是固定在一起的,这意味着证据1的竖向滑轨在托料板旋转的过程中还需与其整体旋转,使得装置的枢转性能变差。
2019年06月06日,请求人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附证据3。其主要观点如下,1.证据3由于文件格式的问题,导致未提交成功。但是,由于证据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在已经提供了公开号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审理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合议组应当给予其补正的机会;2.对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中陈述的,关于权利要求1中“上下两个铰接机构不一定必须是在同一轴线上,要实现转动,轴线可以是平行的,也可以是同轴的”,其认为,上下铰接机构必须同轴才能实现相应功能,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通过多个同轴铰接结构提高铰接的稳定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基本发表过,故本案合议组将对此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请求人在虽然意见陈述书中有涉及,但并未实际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举证责任不应因证据为中国专利文献而免除,而在口头审理后补交的证据3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案合议组对证据3不再予以考虑。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轴铰接连接的具体方式,以及上下两个铰接机构在同一轴线上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折弯机及其前托料装置,其面对折弯机在折弯异型工件时,前托料装置会产生妨碍,需对其进行拆卸,由此导致反复拆卸带来的操作繁琐等技术问题。为此,本专利的前托料装置设计为可以在水平面内旋转收纳,减小折弯机在前后方向上的宽度,同时在运输和包装时也能提供相应便利。其具体的技术手段为:在竖向滑轨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上下轴座,托料支架的下端通过轴铰接在下轴座上,而托料板的一端通过轴与上轴座铰接连接,由于托料板与托料支架相连,因此,二者可以绕上下轴座进行枢转,实现托料装置在水平面内的旋转收纳。
根据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上下轴座的轴线在同一直线上的特征,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这一特征虽然是实现托料板与托料支架旋转的必要条件,但这一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专利铰接轴枢转问题所必然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是隐含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后能够清楚地实现相应的枢转功能。
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的限定部分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经查,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折弯机的前托料装置,它是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前托料装置的结构特征,其本身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辅助托板的材料为尼龙,由于尼龙本身属于一种现有材料,因此,权利要求7本质上还是关于产品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移动可折叠式前托料总成,具体内容如下(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1-4):包括直线导轨1、托料机构2、滑动机构3,滑动机构3与直线导轨1滑动配合,托料结构2与滑动机构3配合固定,在滑动机构3与托料机构2之间设置旋转机构4,托料机构2通过旋转机构4绕着滑动机构3水平方向转动,滑动机构与直线导轨1之间设置锁紧机构5。
优选地,滑动机构3为与直线导轨1配合的滑座6,托料机构2包括托料台 7,旋转机构4包括转轴8、复合套9,转轴8固定在滑座6的自由端,转轴8竖向设置,复合套9套置在转轴8的外周且绕转轴8转动,复合套的一侧固定连接转座10,转座10的自由端固定连接一滑板座11,托料台7活动连接在滑板座11上,在复合套9与转轴8之间设置锁紧装置12。锁紧装置12包括锁紧螺栓13、星形把手14,在转座10、滑板座11、复合套9上设置连通的通孔15,转座10或滑板座11上的通孔设置内螺纹16,锁紧螺栓13通过内螺纹配合在通孔15内,锁紧螺栓13的内端对着转轴8,星形把手14固定在锁紧螺栓13的外端。
优选地,在托料台7与滑板座11之间设置升降装置22,升降装置22包括升降丝板23、调节螺栓24,托料台7与滑板座11滑动配合,调节螺栓24螺纹连接在升降丝板23上,调节螺栓24的一端固定连接在托料台7的底端,调节螺栓24的自由端固定连接星形把手25。
如图3所示,在托料台7下方左右两侧设置有与其连为一体的弧形支撑架部分,用于支撑托料台7,升降装置22结合于托料台下方的竖直部(图3所示弧形支撑架中部的阴影部分)上,从而使得托料台可以在竖直方向上沿滑板座11上下滑动。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可移动可折叠式前托料总成,其也包括可使托料台7左右移动、上下升降以及旋转收纳的装置,其中,证据1的托料台7相当于本专利的托料板,托料台7下方左右两侧设置的弧形支撑架相当于本专利的托料支架,如图3所示,用于支承导轨1的滑座6安装于位于其右侧的安装座上(图中未示出安装座的附图标记),通过滑座在导轨1上的运动,实现托料台的左右运动,所述安装座固定安装于其右侧的旋转机构4上,旋转机构4通过转座10安装在滑板座11上,由此托料台可绕旋转机构4的转轴8旋转,在升降装置的作用下托料板可沿滑板座11上下运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体现为:二者实现托料板旋转的装置的结构以及上述各个运动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不同,具体地:本专利所述的竖向滑轨(3)一侧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有上轴座(302)和下轴座(301),托料支架(5)的下端通过轴铰接在下轴座(301)上,托料板(6)的一端通过轴与上轴座(302)铰接连接,本专利的竖向滑轨通过升降机构设置在托料导座的一侧,而在证据1中,托料台绕旋旋转机构中的转轴旋转,安装导轨的滑座、安装座、旋转机构以及升降装置的滑板座依次水平安装在托料机构的同侧,因此,本专利的托料板的支承枢转机构与其相比,承托稳定性更佳,并且本专利托料板与安装支架一同旋转时,竖向滑轨并不参与其中,而证据1托料台旋转的同时,与其一体的滑轨也要参与旋转,因此,本专利的托料装置在旋转过程中其枢转性能优于证据1。
因此,鉴于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存在以上区别,且带来了相应的有益效果,在请求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折弯机,其包括权利要求1-8中任意的一种前托料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本决定不再对其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2798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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