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链式弹簧输送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链式弹簧输送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32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5W116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53702.7
申请日:2018-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B65G17/40(2006.01);B65G17/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法院公开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技术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构成向公众公开、且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链式弹簧输送机构”、专利号为20182015370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两条间隔相互对立设置的链条,弹簧两端分别被两条链条带动移动输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条所述链条正面间隔排列形成有凸出的凸齿,弹簧两端分别卡在链条的凸齿上并由凸齿勾住随链条移动输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条所述链条分别环绕设置在两个输送机架上,所述链条背面抵在输送机架上,在所述输送机架上设有嵌槽,所述链条环绕嵌在输送机架的嵌槽内,所述链条正面间隔排列形成有凸出输送机架的凸齿。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齿的凸出形状为三角形、斜角形或针形。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齿的凸起高度为所输送弹簧钢丝直径的1至4倍。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由多排链条构成,所述链条具有1至6排凸齿。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架分为前后相接的第一输送机架和第二输送机架,两所述第一输送机架之间的距离从前端到后端减小,两所述第二输送机架之间相互平行。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输送机架设置在横向移动机构上,所述横向移动机构为导轨或铰链四杆机构。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链式弹簧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驱动两条链条运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多个带轮和与各带轮相连的皮带,其中两个所述带轮的转向相反且分别与两个链轮连接,两个所述链轮分别带动两条链条运动。”

针对本专利,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LR-PS-OV全自动袋状弹簧生产机的宣传册和技术规范的复印件;
证据2:由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穗皓程审字【2016】第1449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证据3:补充证据清单1(201410079173.7)和补充证据清单4(201420645469.6);
证据4: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1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证据5: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案号(2017)鲁03民初61号侵权诉讼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的复印件;
证据6:存有法院证据保全视频的光盘;
证据7: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3月26日作出的(2017)鲁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证据8: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3民初61号侵权诉讼的开庭传票的复印件;
证据9: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3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654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11: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8年05月30日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03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根据证据1-4、10,权利要求1、7-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证据4证明2016年-2017年间,专利权人因其他专利侵权纠纷,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证据3证明了诉讼期间专利权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2第9、10页记载了“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的销售时间2015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的第8、9页以及18、19页记载的附图和文字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7的全部技术方案内容,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8、9不具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0公开,与证据1结合证据10相比,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2、根据证据5-10,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证据7和证据8证明型号为“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涉及侵权诉讼,并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证据5为专利权人向法庭提交并转送请求人的 《技术特征比对意见》,证据6为法院于2017年3月依法对案外人正在使用的、专利权人提供的型号为“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作出证据保全文件,证据6可以体现专利权人其在2017年之前销售给案外人的“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的技术方案且与证据1、2中记载的在2015年销售的机器设备型号一致。其中权利要求1、2、4、5、7的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
3、根据证据10、1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证据11是证据6、7案件中,涉诉的型号为“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的公证保全文件。其中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1的照片和视频公开,此外,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5、7-11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三份反证:
反证1:由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穗皓程审字【2016】第1450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反证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项目审查表;
反证3:(2017)鲁03民初61号证据清单。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证据1、3没有关联,证据2专项审计报告中,型号为“LR-PS-OV15B01”的袋装弹簧生产机是联柔公司早期研发设计的OV型袋装弹簧生产机,早期的OV型袋装弹簧生产机采用的是“皮带”夹住带动弹簧输送,并不是“链条”夹住弹簧,反证1、2可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证据11也明确记载:同时弹簧继续随着0型输送机构进入V型皮带输送机构。 (2017)鲁03民初61号案件中,联柔公司的袋装弹簧生产机是由于另案诉讼原因,只是临时提供给被告恒富、恒盛公司试验使用,双方具有保密义务,并非销售关系,证据5是联柔公司提供的技术比对意见,不是作为证据使用,仅是单方比对意见陈述,并非公开证据;虽然,能够确定法院公开审理的事实,但并不等同于该技术比对意见的内容就向社会公众公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比对意见的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6为请求人声称该是该案保全文件的光盘格式视频,(2017)鲁03民初61号中并没有出示过光盘格式视频文件,请求人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也没有,我方提交的反证3可证明上述事实,对证据6的来源、真实性等无法确认。证据7的判决尚未生效及公开,该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11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在先公开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得知该公证时间节点之前,厂房内袋装弹簧生产设备是否存在维修、改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由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作为反证4;
(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1-4当庭转送给请求人。鉴于证据6为存有视频的光盘,合议组当庭演示了证据6,并将证据6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3)请求人当庭放弃采用证据1-4、证据10评价权利要求7-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用证据1-4(第一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中产品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4用于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采用证据5-10(第二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4、5、7的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证据8用于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既然是公开审理,证据5和证据6是公众能够获得的,证据7用于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用于证明证据6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公开销售的事实;采用证据6、9-11(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据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1的照片和视频公开,此外,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证据6和证据9用于证明证据11中的产品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销售公开的事实。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证据11的原件以及所附光盘,合议组将证据11所附光盘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反证1-2用于证明“LR-PS-OV”袋装弹簧生产机输送弹簧使用是皮带并非链条,反证4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方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销售关系。鉴于提交反证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2、4供合议组参考,放弃使用反证3。
(6)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及现有技术
证据1 为产品的宣传册和技术规范,证据2-9涉及在其他专利案件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相关材料,证据10为专利文献,证据11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11予以采信。
2.1关于第一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证据1-4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中产品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4用于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披露了LR-PS-OV全自动袋装弹簧生产机的技术内容,证据2中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了涉及型号为“LR-PS-OV15B01”的袋装弹簧生产机以及“LR-PSA-85P15B01”袋装弹簧粘胶机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03月09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07月24日。由于证据2中披露的“LR-PS-OV15B01”的袋装弹簧生产机与证据1中的LR-PS-OV全自动袋装弹簧生产机型号不完全对应,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LR-PS-OV全自动袋装弹簧生产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销售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2关于第二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证据5-10证明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4、5、7的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证据8用于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既然是公开审理,证据5和证据6是公众能够获得的,证据7用于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用于证明证据6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公开销售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证据5为专利权人在案号为(2017)鲁03民初61号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证据7为(2017)鲁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为案号(2017)鲁03民初61号开庭传票,证据7和证据8仅能证明(2017)鲁03民初61号案件在申请日之前在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但是在诉讼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或技术比对文件,通常不会向普通公众发放或公开,并非公众能随意获得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证据7和证据8不足以证明证据5中的技术内容在法院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公众发放或公开,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5披露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证据6和证据9,证据9为(2017)鲁03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对存放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的“袋装弹簧生产机”进行证据保全的裁定,裁定日期为2017年03月10日,证据6为存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的视频和照片的光盘,证据9仅能证明证据6中披露的“袋装弹簧生产机”处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使用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涉及公开销售或使用行为、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6中披露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3关于第三组证据
请求人主张,证据6、9-11证据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1的照片和视频公开,此外,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证据6和证据9用于证明证据11中的产品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销售公开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证据11为公证书,公证了对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内的“LR-PS-OV”袋状弹簧生产设备在关闭及开动状态下的外观及部分部件进行现场照片及摄像的过程,同时如上述关于第二组证据的评述中所述,证据6为存储证据保全过程的视频和照片的光盘,证据9仅能证明证据6中披露的“袋装弹簧生产机”处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使用状态,但不能证明其涉及公开销售或使用行为、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6、证据9并未披露有关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内的“LR-PS-OV”袋状弹簧生产设备涉及销售行为的证据,仅凭证据6和证据9不足以证明证据11中“LR-PS-OV”袋状弹簧生产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11中披露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三种证据使用方式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11公开。
鉴于证据1、证据5、证据1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8201537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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