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卷带自动切割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6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6085.3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性万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卷带自动切割器类产品由于其用途及基本功能的要求,大多包括控制面板、切割部、压带装置及卷带设置槽等部件,其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结构、布局等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侧壁及正面设计、控制面板等主要部件均有较大差异,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60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卷带自动切割器”,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洪性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KR3020070035393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KR1020030013405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KR2019980022621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KR2020050009465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KR3020070020491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约三分之一高处有一横断线;(2)卷带出口的下方设有连续的方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方设有间隔设置的竖状条。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约三分之一高处有一横断线;(2)卷带出口的下方设有连续的方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方设有间隔设置的竖状条;(3)斜面上设置有方形的显示器和椭圆形的按钮;(4)开口槽处设有类似圆筒形的压带装置。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约三分之一高处有一横断线;(2)梯形的左上角处形成有一斜面,该斜面上设置有方形的显示器和椭圆形的按钮;(3)支撑板下方设有间隔设置的竖状条。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约三分之一高处有一横断线;(2)梯形的左上角处形成有一斜面,该斜面上设置有方形的显示器和椭圆形的按钮;(3)支撑板下方设有间隔设置的竖状条。上述区别点均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1。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第4页的附图1、证据3第5页的附图1、证据4第5页的附图1、证据5的所有视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证据5均为韩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中写明了产品名称、申请日、申请号、公告日的中文翻译。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翻译予以确认。证据2至5的公开日分别为2004年09月10日、2001年01月31日、2005年07月26日、2008年05月2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卷带自动切割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配有显示屏的卷带自动切割机”(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胶带自动切割机的切割装置”(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4公开了一种“卷带自动切割机的带切割装置”(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5公开了一种“卷带自动切割机”(下称对比设计4),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较矮的长方体,产品前端的顶面有前低后高的切削面,切削面上排布有方形显示屏及圆形控制键;产品正面为切割部,正面上方有方形的卷带出口,出口下方设有宽度较窄的方形支撑板,再下为与正面等宽的条状设计。产品后部由两侧壁及尾部的横板围成,两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上短下长,中部偏下部位有横断线,左侧壁顶面有横断条,右侧壁的底部有方形结构,两侧壁间有圆筒形压带装置及卷带设置槽;尾部横板高度约为整体的三分之一,表面有插口及开关。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近似扁长方体,产品前端的顶面有前低后高的切削面,切削面上排布有方形显示屏及圆形控制键;产品正面为切割部,正面上方有T形的卷带出口。产品后部有两侧壁,侧壁近似圆角方形,左侧壁顶面有横断条,两侧壁间有圆筒形压带装置及卷带设置槽。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近似长方体,均包括位于顶面切削面上的控制面板、正面的卷带出口、侧壁及侧壁间的圆筒形压带装置、卷带设置槽。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的长宽高比例不同。②侧壁不同,涉案专利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上短下长,表面有横断线,而对比设计1的侧壁近似规则的圆角方形,且侧壁的表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③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有面积较大的支撑板及条状设计,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④控制面板的显示屏及按键的排布不同。⑤涉案专利尾部有横板,而对比设计1未完整公开产品背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卷带自动切割器类产品由于其用途及基本功能的要求,大多包括控制面板、切割部、压带装置及卷带设置槽等部件,其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结构、布局等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①和②为整体比例及侧壁的不同,导致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产品后部的形状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③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区别点④为操作部位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加之区别点⑤的存在,上述区别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近似扁长方体,产品前端的顶面有前低后高的切削面;产品正面为切割部,正面上方有近似梯形的卷带出口,出口下方有外凸的帆形设计。产品后部有两侧壁,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上部较短,下部垂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近似长方体,顶面均有切削面,正面有卷带出口,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且上部较短,侧壁间围有卷带设置槽。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的长宽高比例不同。②侧壁不同,对比设计2侧壁下部为垂直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二者侧壁的表面设计不同。③正面设计不同,二者卷带出口的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正面有面积较大的支撑板及条状设计,而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的切削面上有显示屏及按键,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⑤涉案专利尾部有横板,对比设计2未完整公开产品背面。
基于与对比设计1类似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点①和②为产品整体比例及侧壁的不同,导致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侧壁结构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③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区别点④为操作部位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加之区别点⑤的存在,上述区别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整体近似扁长方体,产品正面有上窄下宽的面板,面板中部有方形的卷带出口。产品后部有两个厚度不同的扁长方体状的侧壁,其中较宽侧壁的顶面有圆形结构,两侧壁间有卷带设置槽。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近似长方体,正面有卷带出口,两侧壁间围有卷带设置槽。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的长宽高比例不同。②侧壁不同,涉案专利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上短下长,表面有横断线,而对比设计3的侧壁呈规则的扁长方体状,左右侧壁厚度不同,且侧壁的表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③涉案专利顶面有切削面,且切削面上有显示屏及按键,而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④正面设计不同,二者卷带出口的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正面有面积较大的支撑板及条状设计,而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⑤涉案专利尾部有横板,对比设计3未完整公开产品背面。
基于与对比设计1类似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点①、②和③为产品整体比例及侧壁、顶面的不同,导致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侧壁结构、顶面结构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④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加之区别点⑤的存在,上述区别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相对于对比设计4
对比设计4由10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整体近似扁长方体,产品正面有上窄下宽的面板,面板中部有方形的卷带出口,出口下方有外凸的双T形设计,双T下方有椭圆形面板。产品后部由两侧壁及尾部的横板围成,两侧壁呈厚度不同的扁长方体状,上部均有波浪状的横断线,其中较宽侧壁的顶面有斜向上凸起的长方形显示屏及圆形按键,较窄侧壁的底部有圆柱形结构,两侧壁间有圆筒形压带装置及卷带设置槽;尾部横板高度约为整体的三分之一,表面有插口等结构。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近似长方体,均包括位于顶面的控制面板、正面的卷带出口、侧壁及侧壁间的圆筒形压带装置、卷带设置槽。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整体的长宽高比例不同。②侧壁不同,涉案专利侧壁拐角处呈弧形,上短下长,表面有横断线,而对比设计4的侧壁为厚度不同的扁长方体,且侧壁的表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③涉案专利顶面有切削面,而对比设计4无此设计。④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有面积较大的支撑板及条状设计,而对比设计4无此设计。⑤控制面板的位置及显示屏形状、按键的排布不同。⑥尾部横板的表面结构不同。
基于与对比设计1类似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区别点①、②和③为产品整体比例及侧壁、顶面的不同,导致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侧壁结构、顶面结构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④位于产品正面,且占整体比例较大,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区别点⑤为操作部位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加之区别点⑥的存在,上述区别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60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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