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D30X)-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D30X)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7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371146.8
申请日:201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蓝色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迪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仅处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视觉效果区别显著,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是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43037114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D30X)”,其申请日为2014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迪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蓝色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9391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7977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09703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08435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00113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37306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31970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3341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3303538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33035391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点是:(1)涉案专利的主体是圆柱体,证据1的主体近似圆柱形,两者具有细微差别;(2)通孔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通孔比证据1的通孔稍扁。(3)底座高度不同。证据1的底座高于涉案专利的底座。证据2-证据10用于说明现有设计情况。从证据2-证据5可以看出,移动电源主体呈圆柱形,主体上、下边缘有一条细装饰线,主体的下端有一底座均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从证据6-证据10可以看出,主体上竖直排列四个小圆点为本领域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10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中证据2-证据5用于说明挂扣与主体部分有横断线的设计是惯常设计,证据6-证据10用于说明产品主体部分有电量指示灯为惯常设计。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了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09月30日,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情形,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证据10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10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述现有设计状况。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D30X),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C2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圆柱体及其上方的挂扣组成,圆柱体与挂扣的高度比约为7:1。挂扣的外轮廓是按照轴对称的方式在半球面的前方和后方各切割一个内凹弧面而成,留下的顶部横梁的宽度约占圆柱体直径的1/3,内凹弧切面内设有通孔,通孔近似扁椭圆形。圆柱体的上、下边缘各有一条细装饰线,正面底部竖直排列有四个小圆点状指示灯。底面排列有长方形和扁梯形的电气接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圆柱体及其上方的挂扣组成,圆柱体与挂扣的高度比约为6:1。挂扣的外轮廓是按照轴对称的方式在半球面的前方和后方各切割一个近似L形的弧面而成,留下的顶部横梁的宽度约占圆柱体直径的1/4,弧切面内设有通孔,通孔近似圆角梯形。圆柱体的底部略粗,表面有多条横向凹槽。底面排列有长方形和扁梯形的电气接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近似圆柱体,上部有挂扣;挂扣均为按照轴对称的方式在半球面的前方和后方各切割一个弧面而形成,切面内有通孔;底面均有电气接口。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形状、布局及各部件的相对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粗细均匀的圆柱体,挂扣与其下部圆柱体间有分界设计,而对比设计底部加粗,挂扣与下部圆柱体间无分界。②涉案专利的挂扣整体相对较矮,切面弧度较大,通孔呈椭圆形,而对比设计的挂扣相对较高,切面近似L形,通孔呈圆角梯形,挂扣相较涉案专利更为方正。③圆柱体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圆点状指示灯,而对比设计底部加粗,表面有多条横向凹槽。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用于为移动电子设备充电的移动电源,对于涉案专利这类产品而言,其通常具备用于输入和输出的电气接口,且这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多为扁长方体或柱体,其中圆柱体也较为常见,因此,相对于这些常见的设计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挂扣的设计以及挂扣与其他部分的连接部位,这些设计变化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形成了顶部挂扣、其余部位为均匀圆柱体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则带来了上部挂扣及圆柱体浑然一体、底部为较粗的凹槽面的视觉感受,二者形成了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②,挂扣为产品的重要部件,一般消费者皆会对挂扣形状及其相对比例予以注意。上述区别点③为底部形状的改变,且所占面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仅处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视觉效果区别显著,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是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主张证据2-证据5说明挂扣与主体部分有横断线的设计是惯常设计,证据6-证据10用于说明产品主体部分有电量指示灯为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证据10仅为数量有限的现有设计,并不足以连贯、一致地反映现有设计状态,而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惯常设计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并不满足这一标准。其次,证据2-证据5中均无挂扣,无从说明挂扣与主体部分之间的惯常设计,即便在产品顶部与主体部分设置有横断线的设计比较常见,该横断线的有无、位置、粗细设计也会在不同的产品中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证据2-证据5中并无与涉案专利形成了相同视觉效果的横断线设计。证据6-证据10中虽然均有电量指示灯,但指示灯的位置各有不同,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该处的区别主要由对比设计底部的加粗横槽部位所造成,指示灯的设计是否惯常不能改变对该处视觉效果的判断。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坚持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3711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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