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77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4W108399
优先权日:2001-07-26
申请(专利)号:200610004804.4
申请日:2002-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都依特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刘斌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H05K7/02,H05K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属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形,则合议组对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04804.4,发明名称为“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撑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潘都依特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
一框架,在所述框架的相对纵向端部上设有支架安装板,
其中,所述框架具有一第一板部分、与所述第一板部分成角度的一第二板部分以及连接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的一中心平板,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各自具有可靠近所述中心平板安装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可靠近一支架安装板安装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电缆连接器比所述第一电缆连接器更靠近在所述支架安装板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向外突伸成V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是对称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平板上未安装所述连接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平板是平的。
6. 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
一框架,在所述框架的相对纵向端部上设有支架安装板,
其中,所述框架具有一第一板部分、与所述第一板部分成90度至180度之间的钝角的一第二板部分,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三距离的一第三连接器,所述第三距离大于所述第二距离。
8. 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
一框架,所述框架具有相互成90度至180度之间的钝角的至少一第一板部分和一第二板部分,
其中,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接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三距离的一第三连接器,所述第三距离大于所述第二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00860A(本专利母案申请),公开日为2003年03月05日;
附件3:决定号为FS12305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涉及本专利母案申请的复审决定),共9页;
附件4:美国专利文件US5129842A,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7月14日;
附件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是附件2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与母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母案申请已因相对于现有技术(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全部驳回,本专利也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予以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和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母案申请被驳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显著不同,故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因其母案申请不具创造性从而导致分案申请的专利也不具创造性的观点,专利权人无法认同。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附件2-5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外文证据,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母案申请被驳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显著不同,故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因其母案申请不具创造性从而导致分案申请的专利也不具创造性的观点,专利权人无法认同。合议组经审核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和第4.1节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本案中,请求人虽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但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母案申请被驳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明显差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其理由,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法律适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 证据和审理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是本专利的母案申请公开文本;附件3是涉及母案申请的复审决定;附件4是涉及母案的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文本;附件5是一侵权诉讼的一审判决书。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节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美国专利文件US5129842A,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交该文本的中文译文,则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本案中,请求人虽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但其主张为本专利因其母案申请不具创造性从而导致分案申请的专利也不具创造性。鉴于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母案申请被驳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明显差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其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该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母案权利要求书实质上相同,应当依据附件2-5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和第4.1节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有明显的不同,同时请求人亦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两者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的关系,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3.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各自具有可靠近所述中心平板安装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可靠近一支架安装板安装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电缆连接器比所述第一电缆连接器更靠近在所述支架安装板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 在说明书中无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所公开的方案中合理概括得出,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5也因为上述理由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26行,附图3、9)“上述的许多目的和其它目的还通过一网络支架和接插板组件获得,该组件包括:一网络支架,它具有两互相间隔一预定距离的轨道,各轨道包括间隔的安装孔;和一安装在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该接插板包括一框架,框架形成一中心部分并具有一能安装在两轨道之间的纵向宽度、一预定的高度、一前侧和一后侧。接插板还包括设置在中心部分的纵向相反两端部上的支架安装板,以便与轨道上的间隔的安装孔连接。该中心部分以倒置V形向外突出成一角度。安装在中心部分上的是多个电缆连接器,它们在接插板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可以看出,电缆支撑杆的两端具有安装板220,将两端的安装板部分相连接的线段的直线延长线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架安装板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接插板框架100包括向外突出诚意角度的中心框架110,位于框架110中间的一中心平板140,多个插入模块400分别安装在两个接插板框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板)上,插入模块根据放置位置的不同,有的更靠近支架安装板(即第二电缆连接器),有的更靠近中心平板(即第一电缆连接器)。可见,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方案,因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由于上述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 在说明书中无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所公开的方案中合理概括得出,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引用其的权利要求7也因为上述理由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26行,附图3、9)“上述的许多目的和其它目的还通过一网络支架和接插板组件获得,该组件包括:一网络支架,它具有两互相间隔一预定距离的轨道,各轨道包括间隔的安装孔; 和一安装在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该接插板包括一框架,框架形成一中心部分并具有一能安装在两轨道之间的纵向宽度、一预定的高度、一前侧和一后侧。接插板还包括设置在中心部分的纵向相反两端部上的支架安装板,以便与轨道上的间隔的安装孔连接。该中心部分以倒置V形向外突出成一角度。安装在中心部分上的是多个电缆连接器,它们在接插板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可以看出,框架相对纵向部分比横向部分较长,将两端的安装板部分相连接的线段的直线延长线可以视为权利要求6中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接插板框架100包括向外突出诚意角度的中心框架110,位于框架110中间的一中心平板140,多个插入模块400分别安装在两个接插板框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和第二板)上,插入模块根据放置位置的不同,有的更靠近支架安装板(即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近的第一电缆连接器),有的更靠近中心平板(即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远的第二电缆连接器)。可见,权利要求6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方案,因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7,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中可以看出,每块接插板上安装了三块电缆连接器,它们相对于水平轴线的距离是不同的,根据描述可知,还具有比第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更靠近中心基板的第三电缆连接器(即与水平轴线距离最远的第三电缆连接器)。可见,权利要求7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方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由于上述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的“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 在说明书中无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所公开的方案中合理概括得出,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引用其的权利要求9也因为上述理由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26行,附图3、9)“上述的许多目的和其它目的还通过一网络支架和接插板组件获得,该组件包括:一网络支架,它具有两互相间隔一预定距离的轨道,各轨道包括间隔的安装孔; 和一安装在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该接插板包括一框架,框架形成一中心部分并具 有一能安装在两轨道之间的纵向宽度、一预定的高度、一前侧和一后侧。接插板还包括设置在中心部分的纵向相反两端部上的支架安装板,以便与轨道上的间隔的安装孔连接。该中心部分以倒置V形向外突出成一角度。安装在中心部分上的是多个电缆连接器,它们在接插板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可以看出,第一板和第二板部分之间相连接的线段的直线延长线可以视为权利要求8中所述第一板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接插板框架100包括向外突出诚意角度的中心框架110,位于框架110中间的一中心平板140,多个插入模块400分别安装在两个接插板框架(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一和第二板)上,插入模块根据放置位置的不同,有的更靠近支架安装板(即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近的第一电缆连接器),有的更靠近中心平板(即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远的第二电缆连接器)。可见,权利要求8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方案,因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9,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中可以看出,每块接插板上安装了三块电缆连接器,它们相对于水平轴线的距离是不同的,根据描述可知,还具有比第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更靠近中心基板的第三电缆连接器(即与水平轴线距离最远的第三电缆连接器)。可见,权利要求9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方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由于上述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无法清楚权利要求8和9中的“水平轴线”的具体含义,与其相关的第一距离、第二距离、第三距离等的具体含义也无法确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3页26行,附图3、9)“上述的许多目的和其它目的还通过一网络支架和接插板组件获得,该组件包括:一网络支架,它具有两互相间隔一预定距离的轨道,各轨道包括间隔的安装孔; 和一安装在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该接插板包括一框架,框架形成一中心部分并具 有一能安装在两轨道之间的纵向宽度、一预定的高度、一前侧和一后侧。接插板还包括设置在中心部分的纵向相反两端部上的支架安装板,以便与轨道上的间隔的安装孔连接。该中心部分以倒置V形向外突出成一角度。安装在中心部分上的是多个电缆连接器,它们在接插板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9可以看出,第一板和第二板部分之间相连接的线段的直线延长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权利要求8中所述第一板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接插板框架100包括向外突出成一角度的中心框架110,位于框架110中间的一中心平板140,多个插入模块400分别安装在两个接插板框架上,插入模块根据放置位置的不同,有的更靠近支架安装板有的更靠近中心平板。另外每块接插板上安装了三块电缆连接器,它们相对于水平轴线的距离是不同的,根据描述可知,还具有比第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更靠近中心基板的第三电缆连接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8、9整体技术方案的记载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清楚地理解“第一距离”、“第二距离”和“第三距离”分别指的是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近的第一电缆连接器与水平轴线的距离、与水平轴线距离较远的第二电缆连接器与水平轴线的距离以及与水平轴线距离最远的第三电缆连接器与水平轴线的距离。综上,根据权利要求8、9整体技术方案的记载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8、9中所描述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8和9限定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8、9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1000480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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