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座椅衬垫和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座椅衬垫和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81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4W108610
优先权日:2009-12-21,2009-12-23,2010-04-28
申请(专利)号:201010599288.0
申请日:2010-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小芳
授权公告日:2014-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考可拉夫特公司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A47D13/08,A47D9/00,A47D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技术构思完全不同,技术方案存在诸多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难以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座椅衬垫和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599288.0,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1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考可拉夫特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1、25如下:
“1. 一种座椅衬垫,该座椅衬垫包括:
紧固件,该紧固件将所述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
第一基板,该第一基板具有第一长度、第一端以及第二端;以及
第二基板,该第二基板具有第二长度、第一端以及第二端,所述第一基板的所述第二端被联接至所述第二基板的所述第一端,其中所述第一长度比所述第二长度长,使得所述第一基板以第一斜度被定位并且所述第二基板以不同于所述第一斜度的第二斜度被定位,从而使儿童使用者呈现半直立的姿势,所述紧固件联接到所述第一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中的至少一个基板。
25. 一种制造座椅衬垫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设置紧固件以将所述座椅衬垫从摇篮或游戏床吊挂;
设置第一板和第二板,所述第一板具有第一长度、第一端以及第二端,所述第二板具有第二长度、第一端以及第二端;以及
将所述第一板和所述第二板联接至所述紧固件,其中所述第一长度比所述第二长度长,使得当所述座椅衬垫被联接至所述摇篮或所述游戏床时,所述第一板以第一斜度被定位并且所述第二板以不同于所述第一斜度的第二斜度被定位,从而使儿童使用者呈现半直立的姿势。”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叶小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25、27-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25、27-2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83657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9年06月06日;
证据2:US2008/027124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11月06日;
证据3:US6390555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2年05月21日;
证据4:US5662380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7年09月02日;
证据5:US6527339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3年03月04日;
证据6:US2008/0229982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09月25日;
证据7:CN20123886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以及,第二板连接至紧固件。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2-24、27-2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被证据1-7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如逾期未答复,则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继续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光明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25、27-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其中,证据1的防晃动突片119不相当于紧固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紧固件,即“紧固件,该紧固件将所述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通过紧固件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证据1的第一平面构件114和第二平面构件11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将基板设置为可从婴儿床中移除是公知常识。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7。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据1-6的译文准确性发表过异议。经核实,证据1-7均为专利文件,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6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椅衬垫,其是包括紧固件、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的整体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进一步对紧固件、第一基板、第二基板的连接关系以及第一基板、第二基板的结构等特征进行了限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推车和摇篮组合,具体公开了(说明书中文译文,图1-4):第一平面构件114优选地通过柔性防晃动突片119锚固到前腿14,16以及第一后腿和第二后腿20。防晃动突片119可移除地连接到前腿14,16以及第一后腿和第二后腿20。第二平面构件116在边框110的第二端缘125与第一平面构件114的第二端缘126之间延伸。第一平面构件114、第二平面构件116、端壁118以及侧壁122、124优选的包括柔性材质,例如,尼龙网,布,塑料,皮革。第二平面构件116被定位成用作座椅,第一平面构件114被定位成用作靠背。第一平面构件114支撑第二平面构件116的底部边缘126。
然而,结合证据1的图1-4可以看出,婴儿推车和摇篮组合可以是图2那样的摇篮状态,也可以是图4那样的婴儿推车状态。在图2中第一平面构件114处于平放状态,第二平面构件116处于竖立状态,两者并不能构成座椅形态,结合上述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可知,此时,晃动突片119连接到前腿14、16以及第一后腿和第二后腿20。在图3和图4的婴儿推车状态下,虽然第一平面构件114与第二平面构件116构成座椅形态,但仅能看出晃动突片119处于未与其他部件连接的释放状态。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的座椅衬垫,且证据1中明确公开了第一平面构件114被定位成用作靠背、第二平面构件116被定位成用作座椅,两者均是摇篮与婴儿推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被移除,并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属于座椅衬垫的第一基板、第二基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紧固件能够将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而证据1中晃动突片119连接的不是座椅衬垫,并且当第一平面构件114与第二平面构件116构成婴儿车的座椅形态时,根据证据1的图3、4,晃动突片119处于未与其他部件连接的释放状态,因此晃动突片119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紧固件。可见,权利要求1中包括紧固件、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的座椅衬垫的全部特征均未被证据1公开。而本专利是通过紧固件将第一基板与第二基板形成的座椅衬垫可移除地联接至摇篮或游戏床,达到了在摇篮或游戏床的基础上可通过增设座椅衬垫使儿童保持半直立的姿势的有益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动机去获得设置包括第一基板、第二基板以及紧固件并可从摇篮或游戏床移除的座椅衬垫的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婴儿睡觉装置及儿童承载系统,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遮罩的可折叠摇篮/婴儿座椅,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婴儿车的可折叠座椅靠背,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高背儿童车座的可调枕头,证据6公开了一种婴儿换尿布台,证据7公开了一种婴儿座椅,证据2-7的文字部分或其文字部分的译文以及附图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作出何种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结合公知常识将证据1改进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独立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座椅衬垫的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的座椅衬垫的结构相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9、12-24、27-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25、27-2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10599288.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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