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84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2521.6
申请日:201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金亿家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科友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门板前端面和后端面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亦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252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9)”,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为黄科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金亿家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4452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海第38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海第3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2009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第002427930-0007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
证据6:第002572875-0168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1117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第001291751-0026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
证据9:腾讯客服问答网页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多了最右侧的矩形条外无其他区别,证据1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6任一公开的现有设计分别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9用于证明证据3涉及的QQ相册的上传时间无法进行更改。(3)涉案专利与证据2-7分别与证据8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门的前端面外形、后端面外形均不相同,包括门板组成结构、图案和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等,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外观设计。(2)证据2-3均未公开门后端面,同时前端面各部分外形尺寸比例不同以及前端面中间部位的形状设计不同;证据4-6均未公开后端面,且前端面与涉案专利也存在不同,证据7的前端面和后端面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且证据5-6为外文文献,请求人并未提供中文译文,无法作为对比文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6单独对比、或证据2-7分别与证据8的组合对比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至证据8,具体使用方式为证据2至证据6单独对比、以及证据2至证据7分别和证据8组合后进行对比;单独对比认为证据5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组合对比中认为证据5和8的组合最为接近。其中证据2中使用公证书下标第16页最下面截图中右边的门作为对比设计2,证据3中使用公证书下标第7页上面的图作为对比设计3,放弃证据2和证据3中其他对比图片。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指出的证据5、6外文文献未经翻译的意见,请求人指出在证据5、6和8中的相应位置用中文标注了产品名称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相应中文译文的内容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7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6、8是欧盟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20日,公告日是2017年07月2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且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8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04月22日、2016年03月23日、2015年12月03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1年09月1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和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和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公证书第16页最下面截图中右边的门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2,对于该图片,证据2记载了如下证据保全过程: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陈莉莉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登陆微信后进入“荣高智能门窗”公众号查看历史消息,找到并点击“【RONGGAO荣高】特大喜讯 网络营销奏响进军国际舞台的冲锋号 2014-11-29”页面,点击“在本次考察中伊朗Dezhestan construction Co.公司对荣高门业的伸缩门、道闸、家居不锈钢门、铝合金门窗都非常感兴趣。”下方的图片,即为对比设计2。
关于证据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公证书第7页上面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3,对于该图片,证据3记载了如下证据保全过程: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QQ空间登陆页面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登陆“古···月的空间”, 选择QQ相册中名称为“产品”的文件夹,选择公开范围为“所有人可见”选项后,在展示的图片中找到对比设计3的门图片,图片的右侧文字信息显示图片发表时间为“2015年05月08日”。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对比设计2图片的公开时间为网页所示的2014年11月29日,证据3中对比设计3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1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所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图片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不锈钢门(韩式系列KGS-89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门的前端面整体呈长方体型,从主视图观察,可见门从左至右被分为多个区域。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门的前端面外形不同,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前端面由左到右依次分为三个部分,而对比设计1前端面由左到右依次分为四个部分;涉案专利左侧部分为平直的细长型平板外形结构,而对比设计1左侧部分为一平直的凹槽外形结构;涉案专利右侧部分宽度约占据整个门宽度的1/2,其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多个水平“U”型槽,并为实心连体结构,而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约占据整个门的宽度2/5,其沿竖直方向间隔设置有多个空心拼接的水平细长开孔结构;且对比设计1在其最右侧部分还具有一竖直的凹槽形结构,其宽度约占据整个门的宽度1/5,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②门的后端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其后端面整体为一平直的直板外形结构,后门板上相对于前门板中部的装饰玻璃处设置有整块透明装饰玻璃,即在整个门板结构上开设有玻璃孔位;对比设计1后端面整体由较宽的外框及矩形的中间部分构成,中间部分为7块横板拼接而成,横板间具有缝隙。
③对比设计1未显示左右视图。
合议组认为:门类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主要在于其前端面和后端面的具体设计,且前端面和后端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二者门板前端面和后端面的视觉效果均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
(1)相对证据5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门,证据5也公开了一种“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门的前端面整体呈长方体型,从主视图观察,中间靠左侧位置均有竖条形玻璃,右侧由板块垂直排列构成。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门前端面,涉案专利左侧设有门把手,而对比设计5无门把手;涉案专利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左侧部分具有垂直的凹凸形状,而对比设计5无;涉案专利其右侧部分通过 “U”型槽被分割为等面积的9个区域;而对比设计5右侧部分上下两端横板与其左侧相连形成竖直的“凹”形框,右侧上下横板内则被分割为4个区域;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5中各部分宽度在整个门宽度中的占比均不相同。
②对比设计5未显示后视图和左右视图。
合议组认为:门类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主要在于其前端面和后端面的具体设计,且前端面和后端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的左中右三部分区域分割较为清晰,而对比设计5没有明显左中右分布的视觉效果,且各部分的具体比例和设计均不同,因涉案专利后端面与前端面设计不同,而对比设计5未公开后端面的具体设计,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至4和6单独对比
证据2至4和6均公开了“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至4和对比设计6),其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4和6分别相比,主要相同点均在于门的前端面整体呈长方体型,门从左至右大致被分为三个区域,除了上述相同的区域分割之外,涉案专利与四个对比设计在门前端面的左侧部分、中部和右侧部分的各部分具体结构设计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并且上述对比设计中均未公开门的后端面的设计。即对比设计2至4和6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较对比设计5与涉案专利的差异更大,其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4和对比设计6分别单独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证据2至7分别与证据8的组合相比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2至7作为基础设计,用对比设计8中间的部分分别替换证据2至7门的相应部分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其中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8的组合为最接近的组合。
证据8公开了一种“预制或预组装的建筑部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8),对比设计8公开了门前端面居中设有一狭长的长方形区域,该区域中居中设有细长的矩形孔。详见对比设计8附图。
关于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8的组合,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但是对比设计5门前端面中间部分的上部与下部均与其左侧为一整体,无法从视觉上分割开来,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将对比设计8中间部分替换对比设计5相应部分不存在组合启示;其次,对比设计8的门前端面中部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在具体形状设计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此外还存在对比设计5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8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对比设计2至4、6至7与对比设计8的组合,其中对比设计7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门的前端面整体呈长方体型,可从左至右依次分为三个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各部分的宽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在细长平板上开有装饰玻璃孔,而对比设计7中部为平面;涉案专利具有与门前端面不同设计的门后端面,而对比设计7的门后端面与门前端面为对称设计。对比设计2至4和6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不再赘述。鉴于对比设计8中间部分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且对比设计2至4、6至7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亦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各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也不能容易地得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25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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