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枪(W7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85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6W11208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95066.3
申请日:2015-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灿辉塑胶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创高玩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轮廓形状、结构组成和枪体外表面的条纹装饰等方面采用了基本一致的设计,使得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不易受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295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澄海区灿辉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汕粤东第898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1356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4917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京东”网上购物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其中包括销售展示页面和卖家发表的带图评论,带图评论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供了如下反证:
反证1:汕头市创高玩具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主要陈述了如下理由:(1)证据1的公证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网络发表的评论可以进行修改或删除,不能确定评论时间是否被修改,因而证据1中显示的带图评论的发表时间不一定代表其中图片的公开时间;(2)如果认为在证据1所示带图评论发表时间之前已进行了产品销售,证据1所示京东网的卖家店铺 “优莱客玩具专营店”的店铺所有人为深圳优莱客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反证1所示的授权证书显示,对该店铺的授权销售时间是从2015年10月开始的,如果优莱客实业有限公司在授权销售的起始时间之前就进行了网络销售,该销售行为属于未经授权人同意而擅自销售导致产品被公开,则涉案专利可享有新颖性宽限期而不丧失其新颖性;(3)证据1中的带图评论中的图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即便进行对比,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此外,涉案专利与其余证据或证据的组合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第23、53、62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认为这几页图的产品是同一款产品,用第23页的产品图佐证第53和62页的产品图片,认为几个图片产品都是一致的,可以确定是同一款产品;(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上面只有汕头市创高玩具有限公司的章,仅凭该单方面证明,无法确认其授权日期的真实性,并且授权书的具体内容中没有限定品牌的销售范围,不确定跟涉案专利产品的关联性;专利权人确认基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反证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不丧失新颖性,也确认在授权证书上没有反映保密的要求。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汕粤东第8985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当庭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印章清晰,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网页,公证书中记载了在“https://www.jd.com”京东商城搜索“优客莱玩具专营店”,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再次搜索相应产品名称,进入商品网页;选取部分带有图片的商品评价内容进行查看的过程,上述过程的截图均保存并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对此,合议组认为,京东网是专业的大型综合网上购物商城,其网站管理较为规范,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可在相应商品售卖页面后发表文字或带图评论,形成对应的商品评价记录,相应评论一经发布即公开,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自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京东网的文字评论和晒图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因此可以认定京东网评价中的晒图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23、53、62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认为这几页图的产品是同一款产品,用第23页的产品图佐证第53和62页的产品图片,合议组认为,公证书第53和62页的图片显示产品名称型号相同,基于网络销售的一般常识,可以认定该两页图片为同一款产品,两幅图片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5年07月23日和2015年07月1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宽限期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用于主张证据1中所显示的京东网的销售属于未经授权人许可而进行的销售行为,从而认为涉案专利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权利。对此,合议组认为:(1)反证1是由专利权人出具的由其自己单方盖章的一份授权证书,其作为当事人一方自己出具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不足;(2)反证1的授权内容没有涉及到具体的产品销售范围,无法确认其与涉案专利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并且反证1显示的授权销售渠道是1号店,与证据1所述的京东商城也没有联系;(3)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反证1在授权证书上也没有显示有约定保密要求,专利权人也未能证明其他明示或默示的保密要求。综上,反证1无法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所示京东商城进行的产品销售负有相关保密义务,因此,所述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24条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玩具枪,证据1中也公开了一种玩具枪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轮廓形状、结构组成和枪体外表面的条纹装饰等均相同,具体而言,整体均为一仿手枪样式的玩具,由枪管、扳机、枪托和壳套件构成,枪管为上下布置的双管结构,壳套件覆盖在枪管正上方并延伸至枪托后侧形成半包围状,枪管与枪托连接部有一圆形设计,枪托的中空部设置有扳机,整个玩具枪表面具有若干纹路和图案装饰。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枪口方向分为上下两个枪口,上部枪口周边有一圈方向盘状的环状件,证据1未显示出产品枪口部的具体设计;(2)证据1仅显示出了枪体一个面的设计,未显示另一面设计;(3)证据1未完整公开枪体侧面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轮廓形状、结构组成和枪体外表面的条纹装饰等方面采用了基本一致的设计,使得二者具有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由于证据1为立体照片图,使得二者存在上述区别,关于区别点(1),枪口部在玩具枪中占比极小,即便该部分存在设计变化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2),虽然证据1未公开另一面的设计,但是涉案专利产品本身是一个双面对称的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感知,该区别点(2)所示未公开另一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关于区别点(3),虽然证据1未完整公开枪体侧面的设计,但是该侧面为两侧面在径向作对应延伸而未产生其他变化,并且枪体窄侧面相较正面属于不易受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相对于整体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不易受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到上述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95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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