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86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6W1121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72217.9
申请日:201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360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除了文字部分之外,其摘要中的附图是可以修改变化或删除的,由于该图片会发生变化,因而不能确定在所显示的最后更新时间的具体附图内容,因而请求人关于相应附图在快照的最后更新时间之前被公开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全文:
针对20143027221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杭证民字第129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浙杭证民字第1295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谷歌网页截图打印件组(一);
证据4:谷歌网页截图打印件组(二);
证据5:专利号为099302580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22053513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对360搜索引擎的机制与客服进行问题交流后的邮件内容截屏打印件,证据2显示的是360在搜索页面输入关键词后搜索得到的包含360快照的网页内容,搜索页面中显示相应页面的最后收录时间是2014年03月03日,即在该日期从阿里巴巴网站收录了相应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3和证据4是谷歌搜索页面打印件,其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3)涉案专利相对证据5和证据6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供了如下反证:
反证1:网页资讯截屏打印件;
反证2:(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反证3:用360搜索与请求人相同关键词后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反证4:用百度搜索与请求人相同关键词后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专利权人主要陈述了如下理由:(1)认可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对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没有解释清楚360快照中显示的最新更新时间的含义和技术要点,也没有说明快照最新更新时间与链接地址网页中的图片是否存在何种对应关系;对证据2中的快照的公开性不予认可;(2)专利权人依照请求人证据2所示步骤在360搜索引擎中进行搜索,显示结果与证据2中的结果不一致,也没有显示对比图片的发表时间,或者显示了更新时间,但是图片与请求人证据2中显示的图片不一致;(3)将证据2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由于缺少部分视图,二者也不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4)专利权人针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具体对比也发表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并表示在庭后给予其5个工作日的期限针对意见陈述和反证副本进行答复。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证据2中公证书第7页的摘要附图作为对比图片进行单独对比,并表示公证书第11页的放大图片跟该摘要图片是一致的,证据1用于证明360快照的更新机制,证明360搜索引擎得到的最后更新时间即为该搜索页面摘要信息的最后更新时间。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至证据6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证据3至证据6供合议组参考;(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对于360快照内容,专利权人表示对360快照栏目摘要的公开时间表示认可,但是仅认可摘要文字及关键词的公开时间,认为摘要显示的图片可以变化,可进行修改、删除或添加;(3)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和反证2供合议组参考,当庭出示对反证3和反证4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经当庭核实,对公证书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主张的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4)请求人认为,根据反证3显示,快照摘要信息显示的图片搜不到了是因为该快照链接网页的销售页面经营者是专利权人的经销商,所有的搜索引擎都具有报警机制,专利权人自己向搜索引擎提供商报警删除了快照原先的附图照片后重新公证得到了反证3,因而导致反证3显示的快照图片与证据2所示不一致, 360快照抓取时收录了包括证据2所示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因而现在的快照下换成了另一张图片;(5)专利权人陈述,恰如请求人所述,说明快照图片链接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并且修改之后快照的最后更新时间没有变化;(6)请求人认为搜索结果图片能改变,说明该图片仅能删除,不能添加,删除图片之后快照最后更新时间没有改变,说明在该最后更新时间之前相应的产品已在公开销售;(7)双方当庭用合议组电脑进行演示,按照证据2公证书的步骤,确认公证书第8页和第9页的内容同当庭点击快照后显示的内容不一致,请求人认可当庭显示的页面与公证书不一致。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庭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针对当庭转送文件的答复意见,主要陈述了如下理由:(1)反证3只能证明相关网页被360搜索引擎收录后基于相关权利保护机制要求360搜索引擎给予删除,不能证明在360搜索引擎所显示的最新更新时间之后在不改变最新更新时间的情况下可以添加,故反证3无法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摘要附图是在2014年3月3日之后被360搜索引擎收录并公开;(2)反证4是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得到的搜索结果,与360不同,所以其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摘要附图公开时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2.1 关于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为(2018)浙杭证民字第1295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为(2018)浙杭证民字第129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证据1和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形式和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当庭核实,公证书装帧完整,印章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记载了请求人通过邮件向360官方客服询问关于360搜索引擎上面显示的网页时间的问题,详细记录了双方的邮件往来,关于360快照的收录时间,请求人主张在公证书第13页客服的回答“……,所以会展示最后更新时间,该时间是页面最后数据的收录时间,谢谢”这句话,说明360搜索引擎得到的最后更新时间是该搜索页面摘要信息的最后更新时间。证据2是通过在360搜索“好时达学习台灯-好时达学习台灯价格-好时达学习台灯批发/采购”后显示出来的搜索结果摘要及附图,该条摘要下面有“……-快照-V阿里巴巴 最后更新时间2014年3月3日”的字样,请求人认定该摘要的最后更新时间是2014年03月03日,所以对应附图的公开时间不晚于2014年03月03日。
专利权人认可360搜索引擎快照栏目摘要的公开时间,但是认为360搜索引擎的摘要时间仅涉及到文字的公开时间,因而仅认可文字内容的公开时间,而该摘要信息中的图片是可以修改、删除或添加而时间不变的,并提供反证3和反证4予以佐证。
2.2关于反证3
反证3为用360搜索输入与请求人相同关键词后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经当庭核实,确认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内容与反证3所示网页内容一致,对反证3所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反证3能证明360搜索引擎的摘要信息图片可以进行修改,不认可其关联性。合议组经当庭核实,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装帧完整,印章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其公证的网页内容与反证3所示网页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3 证据认定
基于双方的证据和理由,本案证据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360搜索引擎的快照摘要信息中显示的附图是否是在该摘要信息显示的最后更新日之前抓取保存的,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360快照摘要信息中附图所示图片是否最晚于2014年03月03日已被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项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对网页进行备份,存在自己的服务器缓存里,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点击网页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将爬虫系统当初保存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基于目前掌握的情况而言,360网页快照由360爬虫抓取,爬虫抓取的过程中一般只保存纯文本内容,其快照内容一般只包括文本数据,图片及其他多媒体等非文本数据不会被保存;其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反证内容来看,证据2搜索的时候显示的图片与反证3搜索时显示的快照图片不一致,说明在同一个快照条目下,摘要信息中的内容除了文字部分之外,图片是可以变化的;再次,根据当庭验证的结果,同样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的快照摘要中一方面看不到证据2中所示的摘要附图,另一方面点击快照展开的页面跟证据2所示页面相比也发生了变化。综合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现有的证据表明,360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除了文字部分之外,其摘要中的附图是可以修改变化或删除的,由于该图片会发生变化,因而不能确定在快照的最后更新时间所显示的具体附图内容,因而请求人关于相应附图在快照的最后更新时间之前被公开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请求人陈述的基于搜索结果显示图片发生了改变,说明图片只能删除不能添加,表明在360快照抓取之前相应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这一理由,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快照的图片只能删除不能添加,也没有证据支持在360快照抓取之前相应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这一主张,因而对请求人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在快照显示的最后更新时间抓取了多张图片,专利权人报警删除了证据2中所示的对比图片。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2和反证3可以证明的事实为360快照抓取的同一快照下照片的修改删除并不影响最后更新时间,即360快照图片修改前后没有时间痕迹。因而仅就目前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证据2中图片的公开时间,对请求人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证据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至证据6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证据3至证据6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对证据3至证据6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43027221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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