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帘装置,特别是用于滑动顶盖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帘装置,特别是用于滑动顶盖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88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4W108119
优先权日:2007-09-11
申请(专利)号:200880106342.4
申请日:200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J1/20(2006.01);;B60J7/06(2006.01);;B60J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一技术术语,若说明书中对该术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则在判断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考虑其涉及的术语在本专利中所要表达的实质含义,在此基础上比对本专利与证据的技术方案,若二者本质上存在区别,且该区别并非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请求人也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或理由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80106342.4,优先权日为2007年09月11日,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卷帘装置,具有卷帘带(2),卷帘带在至少一端处可以通过卷绕装置(7)卷绕以形成卷帘卷绕部(5),其中卷绕装置(7)包括连接到卷帘带(2)的自卷绕螺旋弹簧(7),其特征在于,设置卷绕成形装置(9),用于成形和/或引导卷帘卷绕部(5),其中卷绕成形装置(9)与卷帘带(2)仅在螺旋弹簧(7)之间的卷帘带(2)的带区域中相互作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帘装置没有形成有卷绕芯部。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具有卷绕空间(13),用于容纳所述卷帘卷绕部(5)。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空间(13)具有基本圆形的横截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空间(13)具有扁平的椭圆形横截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椭圆形扁平横截面的长轴(HA)基本平行于卷帘带(2)的带平面延伸或者在该带平面中延伸。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椭圆形扁平横截面的长轴(HA)相对于卷帘带(2)的带平面基本垂直延伸。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椭圆形扁平横截面的长轴(HA)延伸从而相对于卷帘带(2)的带平面以角度α倾斜。
9.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空间(13)具有以横截面沿着卷帘卷绕部(5)的横向方向(10)变化的横截面空间形状。
10.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空间(13)的横截面沿着螺旋弹簧(7)的方向接近圆形空间形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多个卷绕成形装置(9)沿着卷帘卷绕部(5)设置。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整体形成在顶盖框架(19)上或者集成在顶盖框架(19)中。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沿着卷帘卷绕部(5)的纵向延伸长度是带一定轮廓的。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卷绕成形装置(9)沿着卷帘卷绕部(5)的纵向延伸长度是弯曲的。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的自由端部区域(11,12)沿着卷帘带横向方向(10)具有与螺旋弹簧(7)的最小间距(a)。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基本完全围绕所述卷帘卷绕部(5),并具有用于所述卷帘带(2)的槽开口(17)。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卷绕成形装置(9)基本具有壳状或者通道状设计。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卷帘装置用于滑动顶盖系统。”
针对本专利,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2009年03月05日,公开号DE102007041296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2008年11月13日,公开号DE102007021049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1991年12月31日,公开号US50766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1989年05月02日,公开号US482592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2009年01月28日,公开号CN1013530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1999年10月26日,公开号JP特开平11-29404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
证据7:公开日1996年03月05日,公开号JP特开平8-5836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第0042、0043段引证了证据1、2,而证据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引用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本专利充分公开的范围,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基于与上述第(1)点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1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到,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3、4、6、7的相关中文译文,又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8,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8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如下:
证据8:公开日2007年04月19日,公开号WO2007/041989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第0021、0042、0043段已对多个单独的卷绕成形装置、卷绕元件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9年0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证据8的相关中文译文,并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中文译文存在多处错误;(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4、6、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译文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请求人同意证据8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2)请求人坚持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7年09月1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0年版专利法和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8。

3.关于证据
证据1-8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经查,合议组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6-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4、6-8是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4、6、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译文有异议,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8的译文为准,故证据3、4、6、7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8公开的内容,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的部分以请求人翻译的内容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第0042、0043段引用了证据1、2,而证据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本专利引用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本专利充分公开的范围,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12-1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设置卷绕成形装置(9),……其中卷绕成形装置(9)与卷帘带(2)仅在螺旋弹簧(7)之间的卷帘带(2)的带区域中相互作用”,其从属权利要求11中进一步限定了“多个卷绕成形装置(9)沿着卷帘卷绕部(5)设置”,说明书第0021、0042段对多个卷绕成形装置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具体的说明,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与图1所示的单件卷绕成形装置9相比,多个卷绕成形装置是单独的、间隔布置的,可以是夹子状或者钩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上述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未获知引证文件DE102007021049(即证据2)的情况下,也能够实施多个卷绕成形装置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第0043段描述了卷绕元件以及卷绕元件与弹簧相互作用,并进一步指出可参考两篇引证文件(即证据1和证据2),然而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仅针对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中未要求保护涉及卷绕元件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案来说,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具体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中卷绕成形装置(9)与卷帘带(2)仅在螺旋弹簧(7)之间的卷帘带(2)的带区域中相互作用”和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多个卷绕成形装置(9)沿着卷帘卷绕部(5)设置”已记载在说明书第0021、0030、0042段,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卷绕成形装置”和“自卷绕螺旋弹簧”已记载在说明书第0029、0030段,因此权利要求1、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12-18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 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同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8进一步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6、7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8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参见证据8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5),用于遮蔽机动车辆的车顶区域,图1所示的卷帘装置10包括由织物制成的卷帘带12,其可以在车辆纵向方向上延伸,在其自由纵向侧设置有拉弓14,在其远离拉弓14的端部处,卷帘带12固定到卷绕轴的卷绕管16上并且可以卷绕到卷绕轴上或从卷绕轴上展开。卷绕管16借助于卷绕弹簧沿卷绕方向预加应力,该卷绕弹簧以通常的方式设计并且被夹紧在卷绕轴的轴承轴线和卷绕管16之间。在其横向边界区域中,卷帘带12具有相应的金属柔性导向带22A和22B,它们在相关引导轨道20A和20B的引导轨道24中被引导,并且在横向方向上保持张紧。导向带22A和22B各自缝合或粘接到卷帘带12的袋中,该袋通过其被翻转的横向边界区域形成,或者粘接到卷帘带12上。如图3所示,其中示出了导向带22B而没有卷帘带、当卷帘带12卷绕到卷绕管16上时,导向带22B形成卷绕体26,其直径根据卷帘带12的延伸量变化而变化。为了防止导向带22A和22B的各个绕圈在车辆的纵向中心平面的方向上从相关的卷绕体26滑落或者以不保持其轨迹的方式在相关的卷绕体26上卷绕或从其中退绕,为每个导向带22A和22B设置的相应弹性凸片28A和28B形成用于相关导向带22A和22B的卷绕导向件。凸片28A和28B各自与相关的卷绕体26邻接并且搁置在卷帘带12上。因此,突出部28A和28B防止卷帘带12的设置有导向带22A和22B的横向边界区域在卷绕管16上经历横向偏移。突片28A和28B由弹簧钢制成并且拧到卷帘装置10的框架30上,也可由塑料制成并且与框架30一体地制造。在图4示出的实施例中,卷帘装置40具有引导盒42,引导盒42用作卷绕引导件,导向带22B在引导盒内卷绕在卷绕管16上并从卷绕管16展开,卷绕管16在圆周方向上在卷绕方向上被预加应力。在内壁上,引导盒42具有弯曲的切口44,卷绕管16在该切口中旋转。具有弯曲切口44的内壁将导向带22B保持在引导盒42中,并因此确保导向带22B或相关的卷帘带以限定的方式卷绕在卷绕管16上并从卷绕管16上退绕。引导盒42是单独部件,以弹性方式悬挂,以补偿卷帘带的绕圈的直径的变化。图5示出了另一实施例,其具有导向盒52,导向盒52根据图4所示的导向盒的原理工作,在卷绕轴的区域中用于引导和固定卷帘带的侧向导向带22B,该卷帘带可卷绕在卷绕轴的卷绕管16上。导向盒52直接形成在卷帘装置的框架30中,相对于框架30刚性布置的导向盒52具有弯曲的切口54,该切口54通向用于卷绕管16以及卷绕在其上的卷帘带的接收空间56。
请求人主张:证据8中的导向带22A和22B就是卷绕弹簧,另外,框架30中形成的接收空间以及弹性凸片28A和28B相当于本专利的卷绕成形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中的导向带并非自卷绕弹簧,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对“成形”和“引导”进行了清楚的定义,证据8中的接收空间只是用于容纳,而非本专利的成形、引导。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的自卷绕螺旋弹簧为卷帘带的收卷提供动力。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8译文第1页第2-5段可知证据8的卷帘装置是通过作用于卷绕管上的卷绕弹簧(未示出)实现卷起,金属柔性导向带22A和22B的作用是为了使卷帘带12在引导轨道20A和20B中引导并保持横向张紧,即证据8中导向带22A和22B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自卷绕螺旋弹簧。
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一技术术语,若说明书中对该术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则在判断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考虑其涉及的术语在本专利中所要表达的实质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设置卷绕成型装置,用于成形和/或引导卷帘卷绕部”,说明书第0008段对卷帘卷绕部的“成形”和“引导”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该段内容可知“成形”表示对卷帘卷绕部的横截面的控制,“引导”表示卷帘卷绕部沿着其纵向的外形的轮廓化,特别是偏离直线,匹配到车辆的沿着车辆横向的顶盖轮廓,即本专利中设置卷绕成形装置的目的是为了对卷帘卷绕部的横截面和纵向轮廓进行成形和引导。而在证据8所公开的方案中,其并非借助导向带22A和22B实现自卷绕,相反,导向带只是随卷帘带的卷绕而缠绕在卷绕管16上,框架30中的接收空间用于接收卷绕管16和卷帘带12,弹性凸片28A和28B或者引导盒42或导向盒52是为了防止设置有导向带22A和22B的边界区域发生横向偏移,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8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到其接收空间和弹性凸片可起到对卷帘带成形或引导的作用,且证据8图4、5所示的引导盒或导向盒与卷帘带两侧端的导向带相对,这也与本专利中卷绕成形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帘带在至少一端处通过卷绕装置卷绕成卷帘卷绕部,该卷绕装置包括连接到卷帘带的自卷绕螺旋弹簧,此外,还设置用于成形和/或引导卷帘卷绕部的卷绕成形装置,其与卷帘带仅在螺旋弹簧之间的卷帘带的带区域中相互作用;而证据8则是通过夹紧在卷绕轴的轴承轴线和卷绕管之间的卷绕弹簧对卷帘带进行卷绕,即通过卷绕管的转动为收卷提供动力,卷起的卷帘带可收纳在框架的接收空间中。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公开的方案存在本质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另外,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8进一步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第一种评述方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用证据8公开的两个方案进行结合,关于第二种评述方式,专利权人认为其未提出具体主张,不应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8图1-5所涉及的三个实施例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证据8中卷帘的收卷是通过卷绕管16在卷绕弹簧的作用下转动而实现的,其卷绕方式与本专利的自卷绕卷帘具有本质的不同;并且正是由于卷绕方式的差异,使得证据8中卷帘卷绕在卷绕管16上,具有较为规范的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8公开的内容仅可得知框架30的接收空间可用于接收卷绕管16和卷帘带12,请求人主张其起到本专利中的“成形和/或引导”作用缺乏依据,在证据8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对其进行改进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关于请求人主张的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并未具体说明哪些特征是公知常识,且也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或理由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 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6、7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自动遮阳帘(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2-5),包括细长的遮阳帘筒1,所述遮阳帘筒限定彼此开口连通并且彼此轴向移位的第一和第二内腔。用于移动遮阳帘的机构2设置在第一室中。限定空心圆柱体的遮阳帘筒1包括安装在第一室中的位移或传输装置2和能够在第二室内可逆地移位的遮阳帘3。位移装置2包括电机21,连接到主轴驱动齿轮23的电机动力轴22和与主轴驱动齿轮23接合的轴驱动齿轮24。基本上平面的轮廓遮阳帘3固定到并绕遮阳帘传动轴32滚动,其中一端连接到轴驱动齿轮24,并且相对的一端插入滚珠轴承座构件25中。在传动轴32上卷起或释放的遮阳帘3还包括彼此错开预定距离的钢弹簧板构件31。操作钮5控制电机21的致动以允许遮阳帘3的可逆移动。当操作钮5被致动时,电机21带动遮阳帘释放到合适的长度,驾驶员释放操作钮来终止操作。此外,驾驶员仅需要用一个手指按下操作钮5以使电机反转并将遮阳帘3卷起到遮阳帘筒1中。钢弹簧板构件31设计成允许释放的遮阳帘3保持任何所需的固定角度,以最小化来自太阳光的不适。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钢弹簧板构件31对应于本专利的自卷绕螺旋弹簧,遮阳帘筒1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绕成形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译文第2页第4、5段明确记载了通过电机21带动齿轮23和24、传动轴32旋转,从而带动与传动轴固定安装的遮阳帘3卷绕和展开,钢弹簧板构件31仅是为了使遮阳帘保持所需的固定角度。由于证据3采用电机驱动卷绕和展开,因此其能保证遮阳帘的均匀卷起,在卷绕过程中遮阳帘筒1只是作为容纳遮阳帘3和传动装置2的容纳部件,其并不涉及对遮阳帘卷绕起成形或引导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帘带在至少一端处通过卷绕装置卷绕成卷帘卷绕部,该卷绕装置包括连接到卷帘带的自卷绕螺旋弹簧,此外,还设置用于成形和/或引导卷帘卷绕部的卷绕成形装置,与卷帘带仅在螺旋弹簧之间的卷帘带的带区域中相互作用,而证据3是通过电机带动传动轴及其上的遮阳帘进行卷绕和展开,卷起的遮阳帘可容纳在遮阳帘筒1中。
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依靠电机带动传动轴转动实现遮阳帘的收卷,该驱动方式使得遮阳帘可以均匀、紧密地卷绕在传动轴上,其与本专利的自卷绕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在证据3所公开的卷绕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另外请求人也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或理由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采用自卷绕螺旋弹簧实现自动卷帘带的卷绕,通过在两侧弹簧之间的区域中设置卷绕成形装置,既不会对弹簧的卷绕造成干扰,同时对卷帘卷绕部进行成形和引导,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4、6、7,请求人仅主张用其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采用上述证据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而合议组对证据4、6、7不予评述。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80106342.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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