酵素桶(六边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酵素桶(六边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8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6W112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73441.0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学勇
授权公告日:2018-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金良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酵素桶为一种盛装酵素的容器,其整体形状、桶体和桶盖的形状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均几乎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局部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7344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酵素桶(六边形)”,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金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学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微分销平台销售记录网络证据;
证据2:证据1的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为关联证据,证明了请求人已于2018年04月14日、2018年03月27日和2018年03月31日在微分销平台分别向田俊荣、林益中、黄亚玲出售了“慢速酵素桶”这一产品,该产品的具体商品详情页中公开了该酵素桶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3月0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印证资料中的图片和文字不够清晰,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卡扣形式不同,涉案专利为可拆卸式,对比文件的卡扣是一体固定式;(2)放气阀不同,涉案专利的桶盖上有2个放气阀,对比文件的桶盖上只有1个;(3)涉案专利的桶体和桶盖之间有密封条,对比文件没有;(4)桶体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的桶体上部分为六边形,下部呈圆形,对比文件的桶体呈上大下小的圆柱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9年04月0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选定2018年04月14日的一组销售记录进行陈述,明确以证据2公证书第47至56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第45页显示的买家下单时间2018年04月14日作为公开日。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第47页可以看出其桶体上部也是六边形,承认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其他区别,但认为两者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微分销平台销售记录网页,证据2是证据1的公证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组认为:微分销平台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其销售记录由买方下单后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作为买卖双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大众均无法修改,因此上述销售记录的可信度很高,可以证明在买家下单时间所述产品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状态。在本案中,请求人选定2018年04月14日的一组销售记录进行陈述,明确以证据2公证书第47至56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第45页显示的买家下单时间2018年04月14日作为公开日,上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4月24日,因此其对应的第47至56页的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酵素桶,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慢速酵素桶”,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桶身和桶盖组成,桶盖和桶身之间设有一圈密封条。桶身由上至下逐渐变小,上部为六面体形,约占总高度的三分之二,桶身下部为圆筒形,约占总高度的三分之一。桶底面中央为凹圆形,周边为凸圆环。桶体的上端顶部水平向外伸出一圈六边形窄外缘,在该外缘的两对角上各设置有一把手。桶盖为与桶体开口相适配的六边形,在其各边的中间位置设置有可以扣住桶体上端外缘的长方形加压扣,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加压扣是可拆卸的。桶盖的上表面沿桶盖边缘靠里位置设有凹槽,该凹槽的中间位置又对称设置有两类似梯形的更深凹槽,两梯形凹槽之间的位置两端各设有一个通气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9张照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桶身和桶盖组成。桶身由上至下逐渐变小,上部为六面体形,约占总高度的三分之二,桶身下部为圆筒形,约占总高度的三分之一。桶底面中央为凹圆形,周边为凸圆环。桶体的上端顶部水平向外伸出一圈六边形窄外缘,在该外缘的两对角上各设置有一把手。桶盖为与桶体开口相适配的六边形,在其各边的中间位置设置有可以扣住桶体上端外缘的长方形加压扣。桶盖的上表面沿桶盖边缘靠里位置设有凹槽,该凹槽的中间位置又对称设置有两类似梯形的更深凹槽,两梯形凹槽之间的位置的一端设有一个通气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桶身和桶盖的形状、比例均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卡扣形式不同,涉案专利为可拆卸式,对比设计的卡扣是一体固定式;(2)放气阀不同,涉案专利的桶盖上有2个放气阀,对比设计的桶盖上只有1个;(3)涉案专利的桶体和桶盖之间有密封条,对比设计没有。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酵素桶为一种盛装酵素的容器,其整体形状、桶体和桶盖的形状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区别(1)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小,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发现,上述区别(2)、(3)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均几乎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桶体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的桶体上部分为六边形,下部呈圆形,对比文件的桶体呈上大下小的圆柱形。对此,合议组认为,综合对比设计的各图片来看,对比设计的桶体也是上部分为六边形,下部呈圆形,与涉案专利的桶体形状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344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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