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中继器(WS-WN581N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中继器(WS-WN581N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9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6W112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94847.0
申请日:201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怀深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无线中继器属于小型电器产品,其插脚的形状为功能所限制,顶盖和本体的设计均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顶盖和本体上,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9484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线中继器(WS-WN581N2)”,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夏怀深(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4618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5366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19660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7833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的现有设计相比,两者形状相同,细微区别为:(1)涉案专利设计2插脚有圆孔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2有顶盖设计,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条形通孔,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插脚底部穿圆孔的设计,主体上部有一个顶盖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之间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3月0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顶盖为双层结构,顶盖与本体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且间隙处形成若干个缺口,证据2的顶盖为薄薄的单层结构,且顶盖与本体之间无间隙;(2)涉案专利设计2本体侧壁上端呈弧形向外延伸并形成凸缘,凸缘与顶盖的外边缘尺寸明显大于本体其他部位的尺寸,从而形成上大下小的结构,证据2的本体侧壁为直壁,整体呈上小下大的结构;(3)涉案专利设计2的网线结构靠近顶盖,证据2的网线结构位于中间位置;(4)涉案专利设计2的后视图、右视图有开关按钮,证据2无开关按钮;(5)涉案专利设计2的插脚设有圆孔,证据2的插脚无圆孔。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注意到顶盖和侧壁,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为充电器,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型不同,且证据2已经有顶盖,因此没有动机去组合或替换证据3的顶盖。即使结合证据2和证据3,也得不到涉案专利设计2,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9年04月0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2单独或者与证据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和证据5不作为对比设计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充电器,涉案专利是无线中继器,分类号和用途都不同。请求人认为两者都属于电子领域,都有充电功能。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1月27日和2016年01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3月28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关于证据2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无线中继器, 证据2公开了一项“电力猫”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用途均为传输网络信号,因此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2由顶盖、本体和插脚组成,本体接近倒圆角正方体,侧壁上部呈弧形向外延伸并形成凸缘,本体的正面靠上位置设置有凸字形插孔,本体的背面及右侧面均居中设有开关按钮,按钮表面与本体表面齐平;本体上端连接有顶盖,顶盖与本体间有明显的间隙,间隙处形成若干个小缺口,顶盖分为两层,顶盖的大小与本体的凸缘一致。本体的底面居中设置有两插脚,两插脚的下部居中各有一个圆孔。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顶盖、本体和插脚组成,本体为倒圆角正方体,本体的正面居中位置设置有凸字形插孔;本体上端连接有薄薄的顶盖,顶盖的大小与本体一致。本体的底面居中设置有两插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由顶盖、本体和插脚组成,本体的形状接近倒圆角正方体,本体正面均设置有凸字形插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顶盖为双层结构,顶盖与本体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且间隙处形成若干个缺口,对比设计的顶盖为薄薄的单层结构,且顶盖与本体之间无间隙;(2)涉案专利设计2本体侧壁上端呈弧形向外延伸并形成凸缘,凸缘尺寸明显大于本体其他部位的尺寸,从而形成上大下小的结构,对比设计的本体侧壁为直壁,无凸缘设计;(3)涉案专利设计2凸字形插孔位置稍靠上,对比设计的凸字形插孔位于中间位置;(4)涉案专利设计2本体的背面及右侧面均居中设有开关按钮,对比设计无开关按钮;(5)涉案专利设计2的插脚设有圆孔,对比设计的插脚无圆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线中继器属于小型电器产品,其插脚的形状为功能所限制,顶盖和本体的设计均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1)、(2)、(4)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顶盖和本体上,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2和证据3
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电力猫”,其用途均传输网络信号,证据3的产品名称为“充电器”,其用途为储存电量给小型电器充电,两者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所属产品种类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两者都属于电子领域,都有充电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电子领域非常广泛,通常情况下电力猫用以传输信号,并不具有充电功能。综上,证据2和证据3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且不相近,因此没有相应的组合启示,不能将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948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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