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7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812/6W11292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387585.3
申请日:2013-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产品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但是,二者在灯头和灯杆形状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产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层次感,对比设计产品则体现极简的设计风格,二者产品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所述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二者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2013303875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812),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KR30-2008-001548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路灯,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灯头为双层结构,证据1为单层结构;涉案专利灯头上有正方形镂空,证据1中无镂空;涉案专利底座的螺栓孔为长条形,加强筋为六个,证据1底座的螺栓孔为圆形,加强筋为四个;涉案专利柱身上无检修口、无接线口;涉案专利为单头单向路灯,证据1为双头双向路灯;涉案专利柱身靠下的厚度方向加厚,证据1柱身厚度无变化。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灯头的双层结构、螺栓孔的形状、加强筋的个数、检修口、接线开口均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①证据1的灯头是规整的长方体结构,而涉案专利的双层灯头的设计感更强、层次感更鲜明,二者具有明显区别;②涉案专利灯杆柱身靠下的厚度方向加厚,类似灯头的双层过渡设计,而就证据1的单向路灯而言,其灯杆为直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③对于路灯整体而言,涉案专利的灯头的凸出和灯杆的凸出部分在设计上相互呼应,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对比,第一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路灯中较高的单向路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921)。鉴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理由、证据以及口头审理等事项上均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相同,且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也与无效宣告请求一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的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路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路灯,第一、第二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路灯中较高的单向路灯(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灯头呈具有台阶状的长方体,由长方形的发光部和正方形的镂空组成,发光部为双层结构,上层结构向外凸出,发光部厚度明显大于灯杆以及镂空部的厚度,发光部的出光面为长方形;灯杆的竖直部分为细长条形薄板,弯折处渐宽且与灯头过渡连接,灯杆中下部加厚;基座为正方形,其上设计有加强筋和固定孔等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产品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灯头呈扁平长方体,发光部的出光面为子弹头形;灯杆为细长条形薄板,灯杆的中部和下部分别设置有一长方形接口;基座为正方形,其上设计有加强筋和固定孔等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 ①灯头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灯头呈具有台阶状的长方体,由长方形的发光部和正方形的镂空组成,发光部为双层结构,上层结构向外凸出,使得发光部厚度明显大于灯杆以及镂空部的厚度,发光部的出光面为长方形;对比设计灯头呈扁平长方体,发光部的出光面为子弹头形;②灯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灯杆弯折处渐宽,灯杆厚度有变化,中下部加厚。对比设计灯杆为细长条形薄板,宽度、厚度均无变化,灯杆的中部和下部分别设置有一长方形接口。③底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座的螺栓孔为长条形,对比设计底座的螺栓孔为圆形,并且,二者加强筋的设计也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其结构组成基本相同,通常均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在上述组成部件中,灯头和灯杆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同时,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具备一定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灯头和灯杆的形状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组成结构基本相同,整体均近似倒置大写字母“L”形,但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仍存在体现在灯头、灯杆和底座设计方面的上述区别点①至③,尤其是二者在灯头和灯杆形状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灯头的厚度变化与灯杆的厚度变化相互呼应,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层次感,对比设计灯头和灯杆宽度和厚度完全一致,体现极简的设计风格,二者产品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上述体现在灯头和灯杆设计方面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二者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灯头的双层结构、螺栓孔的形状、加强筋的个数、检修口、接线开口均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或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述分析可知,灯头的双层结构、底座上螺栓孔的形状、加强筋的个数、以及灯杆上的接口均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也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相同的产品组件方面已经表现出不同的形状设计,具体而言,二者灯头的双层结构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底座上的螺栓孔形状以及加强筋个数也不相同,灯杆上接口设计的有无也不一致。由此可见,上述设计特征并非为实现其功能而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并且,亦不属于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路灯产品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即,上述设计特征亦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875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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