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领结(折叠A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0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168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24771.3
申请日:201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钢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伟旭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领结与证据1公开的领结无论是整体外形还是包裹的方式,以及表面的褶皱细节均基本相同,对于领结产品而言,其佩戴时均为正面朝外,背面与衣服接触,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领结背面形状是与其正面相对应的形状设计,二者背面是否有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83002477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钢(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77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粤广南粤第77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8)粤广南粤第775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8)粤广南粤第775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4证明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4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1)证据1的第8-10页图片产品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主张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订单创建时间2017年8月22日。(2)证据2-4结合使用,其分别是公证员在淘宝网店购买实物的过程、收到货品的证据保全、以及证据2的交易快照,主张实物证据的公开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请求人要求当庭提交证据2-4的产品实物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2-4的产品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的内容记录了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淘宝网的卖家中心,查询到一份交易快照的内容,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是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站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拍摄的产品当时的照片,其记录了发生交易时的产品形状,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在正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书中第8-10页记录了订单编号为49908182696077357,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成交时间为2017年09月01日的交易快照,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领结,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领结”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都为蝴蝶结形状,中间均有一圈束带,正面均为从外向内包裹的形状,表面的褶皱形状也相同,均为以束带为中心对称分布的八字形褶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领结的背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领结与证据1公开的领结无论是整体外形还是包裹的方式,以及表面的褶皱细节均基本相同,对于领结产品而言,其佩戴时均为正面朝外,背面与衣服接触,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领结背面形状是与其正面相对应的形状设计,二者背面是否有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247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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