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2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6W112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05649.6
申请日:2018-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艺颖
授权公告日:2019-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组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属于极其细微的局部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0564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打火机”,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艺颖(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15483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5777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030966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壳体基本为标准圆柱体,壳体与楔形凸台相反的一侧垂直于底面,证据1壳体与楔形凸台相反的一侧具有略向外倾斜的斜面,但是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相同,区别在于①按件高度不同;②涉案专利防风罩与壳体为整体形成,而证据2的防风罩与壳体是分体形成,防风罩与壳体之间有线缝,防风罩上有进风口。但是所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和证据3相比,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区别在于①按件高度不同;②涉案专利防风罩与壳体为整体形成,而证据2的防风罩与壳体是分体形成,防风罩与壳体之间有线缝,防风罩上不具有调节火焰的旋钮。但是所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7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分别依据证据1-证据3。
2、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进一步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区别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2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打火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风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按件和壳体组成,壳体为圆柱体,一侧有楔形凸台,圆柱体上方为防风罩,顶面设有圆形出火孔,与凸台相反的一侧垂直于底面,凸台上方设有按件,按件顶面低于防风罩顶部形成阶梯,防风罩两侧面上部各设有一个小方孔,其远离按件的一侧的下部设有调节拨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按件和壳体组成,壳体近似圆柱体,一侧有楔形凸台,圆柱体上方为防风罩,顶面设有圆形出火孔,与凸台相反的一侧略向外倾斜,凸台上方设有按件,按件顶面低于防风罩顶部形成阶梯,防风罩两侧面上部各设有一个小方孔,其远离按件的一侧的下部设有调节拨钮,对比设计底面中心为圆形充气口,外周有多条短线,对比设计整个壳体表面有渐变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组成基本相同,均有按件和壳体组成,壳体一侧有楔形凸台,壳体上方为防风罩,顶面设有圆形出火孔,凸台上方设有按件,按件顶面低于防风罩顶部形成阶梯,防风罩两侧面上部各设有一个小方孔,其远离按件的一侧的下部设有调节拨钮。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壳体基本为标准圆柱体,壳体与楔形凸台相反的一侧垂直于底面;对比设计壳体为近似圆柱体,壳体与楔形凸台相反的一侧具有略向外倾斜的斜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组成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是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相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即对比设计已经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8302056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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