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HJ125T-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3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1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63.7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覆盖类部件、照明设备和仪表设备上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占据车体大部分面积,由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不同以及结合后形成的车身外表造成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7966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HJ125T-22)”,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TWD128809S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上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并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公告号为TWD142977S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1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99500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请求人主张将本次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替换请求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前照灯均位于仪表的前方,前转向灯位于前盖板的两侧位置,整个前脸呈V字形设计,整车造型以由前至后类勾型符号的设计为主轴。虽然二者在前照灯、尾灯的具体细节部件上存在细微差别;在主视图中,前盖板的V字形设计是主要的设计语言,两者完全相同;两者前照灯的区别在涉案专利的前照灯中心上部具有一个竖向的开口,但是该开口占据整个摩托车前脸的比例较小,相比于整个前脸的V字形造型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在侧视图中,两者都呈类勾型符号设计,座垫以及脚踏板完全相同,侧盖板和防烫板的形状略有不同,但是整体上棱角分明,运动感强的视觉效果并无差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为准,放弃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摩托车的车头和侧部是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分,而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关于车头的车灯、前面板、前大灯都不同;此外,涉案专利的侧板呈Z字形,与各证据的侧板也有明显差异;最后,专利权人强调摩托车由于功能的原因,产品的整体结构比较固定,能产生区别的主要在于车头、侧板、尾灯等部件的具体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09年05月21日、2011年10月01日、2012年07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证据1至证据3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车把罩类似“螳螂”脸,中部的车前灯类似皇冠的形状,两侧设置有车把手,上部对称设置有反光镜;车把罩背侧是扇形仪表盘,下部是前挡板,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分为上下两个V字形,上方的V字形小,其上部及左右两侧有封闭罩壳,下方的V字形较大,其上有两条呈V字形的装饰线,左右两侧是类似三角形的前转向灯。前挡板下部为前轮,前轮上方有尖嘴状的挡泥板。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部呈三角形,后部呈等腰梯形,后部比前部高,两者之间有一个台阶。车座左右两侧的覆盖板类似Z字型,由前至后,配合车座呈逐渐上扬的状态;覆盖板下方是后轮、隐约可见的单侧减震器以及停车支架,其中左侧还有链条罩壳,右侧还设置有排气筒,排气筒上安装有防烫护板。车尾部的支架及尾灯向上翘,中部车尾灯近似五边形,两侧后转向灯为近似三角形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车把罩类似“螳螂”脸,中部的车前灯类似对开的书本形状,两侧设置有车把手,上部对称设置有反光镜;车把罩背侧是不规则形状的仪表盘,下部是前挡板,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其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上部内嵌一个盾形装饰件,装饰件中部有一个椭圆形内凹,V字形壳体左右两侧是类似菱形的细长的前转向灯,V字形壳体的上部两侧及底部中间均呈尖嘴状。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脚踏板上方可见前挡板背面向后伸出开放式的置物箱,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整体线条圆滑,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部较大,类似鸭梨形,后部较小,呈等腰梯形,两者之间圆滑过渡。车座左右两侧的覆盖板类似一字型,由前至后,配合车座呈逐渐上扬的状态;覆盖板下方是裸露的内部机械结构、双侧减震器以及后轮和停车支架,其中左侧还有链条罩壳,右侧还设置有外凸的排气筒,排气筒上安装有防烫护板。车尾部的支架及尾灯向上翘,中部车尾灯近似梯形,两侧后转向灯为近似三角形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同为踏板式摩托车,整体形状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例如车把罩形状都类似“螳螂”脸,中部设置有车前灯,两侧对称设置有车把手、反光镜;其下部同为前挡板,前挡板两侧均为前转向灯,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下方是机械结构及后轮,车座后部是向上翘的支架及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前挡板不同,涉案专利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分为上下两个较扁的V字形,上方的V字形小,其上部及左右两侧有封闭罩壳,下方的V字形较大,其上有两条呈V字形的装饰线,而证据1前挡板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细长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部内嵌一个盾形装饰件,装饰件中部有一个椭圆形内凹,V字形壳体的上部两侧及底部中间均呈尖嘴状;②车前灯及前转向灯不同,涉案专利车前灯类似皇冠的形状,上半部分有多处凸柱、尖角,而证据1 车前灯类似对开的书本形状,涉案专利前转向灯较小,类似三角形,而证据1前转向灯较大,呈细长的菱形。③车座不同,涉案专利车座转折轮廓线清晰明确,各个面平直刚硬,车座分为大小接近的前后两部分,两部分之间有明显的台阶,而证据1车座转折轮廓线圆滑过渡,各个面为弧面,车座分为前大后小两部分,两部分之间圆滑过渡。④车座下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座下方是Z字型覆盖板,由于其覆盖面积大,车体的机械结构裸露较少,而证据1车座下方是一字型覆盖板,覆盖面积较小,车体的机械结构裸露较多,双侧减震器等结构清晰可见,并且右侧排气筒外凸,排气筒上的防烫护板形状也不同。⑤车尾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车尾灯近似五边形,两侧后转向灯类似三角形,均较大,灯面内凹,而证据1中部车尾灯近似梯形,两侧后转向灯具体形状不同,灯面外弧上倾。⑥其他部位的形状不同,如:车把罩背侧的仪表盘、前挡板背面的置物箱、后轮的链条罩壳、前轮挡泥板等。
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合议组认为:对于踏板式摩托车类产品而言,为实现其基本功能,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摩托车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这属于踏板式摩托车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同时二者前后轮、车把手、反光镜等部件设计为惯常设计,这些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而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通常主要体现在相对受功能等限制较少,且可以有多种造型的覆盖类部件、照明设备、仪表设备等,例如前挡板、车身覆盖板、挡泥板、前后大灯、转向灯等,这些部件的外观设计通常处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相对来说,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覆盖类部件、照明设备和仪表设备上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车辆前挡板,涉案专利前挡板分为上下两个较扁的V字形,而证据1前挡板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顶天立地的细长的V字形,二者具体造型的不同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区别点④涉及车身部分的覆盖部件,涉案专利车身两侧覆盖面积大,证据1车身两侧覆盖面积小,裸露的机械结构多,涉案专利Z字型覆盖板与证据1的一字型覆盖板形状差异也非常明显,区别点③涉及车座部分,涉案专利车座线条刚硬,表面平直,而证据1车座线条流畅,表面圆滑。上述区别占据车体大部分面积,由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不同以及结合后形成的车身外表造成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此外,区别点②、⑤涉及车用照明设备,涉案专利的车前灯呈皇冠状,前转向灯较小,而证据1的车前灯呈对开的书本形状,前转向灯大且细长;加之同时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⑥,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证据2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车把罩类似“螳螂”脸,中部的车前灯类似对称的箭头形状,两侧设置有车把手,上部对称设置有反光镜;车把罩背侧是菱形的仪表盘,下部是前挡板,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其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上部内嵌一个三角形装饰件, V字形壳体左右两侧是类似三角形的细长的前转向灯。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整体线条圆滑,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部呈三角形,后部呈等腰梯形。车座左右两侧的覆盖板类似三角形,由前至后,配合车座呈逐渐上扬的状态;覆盖板下方是裸露的内部机械结构、双侧减震器以及后轮和停车支架,其中左侧还有链条罩壳,右侧还设置有外凸的排气筒,排气筒上安装有防烫护板。车尾部的支架及尾灯向上翘,中部车尾灯较小,近似菱形,两侧后转向灯为近似三角形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同为踏板式摩托车,整体形状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例如车把罩形状都类似“螳螂”脸,中部设置有车前灯,两侧对称设置有车把手、反光镜;其下部同为前挡板,前挡板两侧均为前转向灯,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下方是机械结构及后轮,车座后部是向上翘的支架及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前挡板不同,涉案专利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分为上下两个较扁的V字形,上方的V字形小,其上部及左右两侧有封闭罩壳,下方的V字形较大,其上有两条呈V字形的装饰线,而证据2前挡板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细长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上部内嵌一个三角形装饰件;②车前灯及前转向灯不同,涉案专利车前灯类似皇冠的形状,上半部分有多处凸柱、尖角,而证据2 车前灯类似箭头形状,涉案专利前转向灯较小,类似三角形,钝角朝内,而证据2前转向灯较大,虽然也是三角形,但是其钝角朝外,具体形状不同。③车座下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座下方是Z字型覆盖板,由于其覆盖面积大,车体的机械结构裸露较少,而证据2车座下方是三角形覆盖板,覆盖面积较小,车体的机械结构裸露较多,减震器等结构清晰可见,并且右侧排气筒外凸,排气筒上的防烫护板形状也不同。④车尾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车尾灯近似五边形,两侧后转向灯类似三角形,均较大,灯面内凹,而证据2中部车尾灯较小,近似菱形,两侧后转向灯呈直角等腰三角形,形状规则,对涉案专利的具体形状不同。⑤其他部位的形状不同,如:车把罩背侧的仪表盘、后轮的链条罩壳、前轮挡泥板等。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覆盖类部件和照明设备上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车辆前挡板,区别点③涉及车身部分的覆盖部件,上述这些区别占据车体大部分面积,由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不同以及结合后形成的车身外表造成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此外,区别点②、④涉及车用照明设备,加之同时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⑤,与前述(1)同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证据3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证据3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车把罩类似“螳螂”脸,中部的车前灯类似对开的书本形状,两侧设置有车把手;车把罩背侧是扇形仪表盘,下部是前挡板,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其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上部内嵌一个盾形装饰件,装饰件两侧有叶形散热格栅,V字形壳体左右两侧是细长的三角形前转向灯,V字形壳体的底部中间均呈尖嘴状。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整体线条圆滑,微微上倾。车座左右两侧的覆盖板类似一字型,由前至后,配合车座呈逐渐上扬的状态,配合脚踏向后延伸出的裙边,覆盖了车座下方的机械结构;覆盖板下方是裸露的单侧减震器以及后轮和停车支架,其中左侧还有链条罩壳,右侧还设置有排气筒,排气筒上安装有防烫护板。车尾部的支架及尾灯向上翘,中部车尾灯近似梯形,两侧后转向灯为近似三角形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同为踏板式摩托车,整体形状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例如车把罩形状都类似“螳螂”脸,中部设置有车前灯,两侧对称设置有车把手;其下部同为前挡板,前挡板两侧均为前转向灯,前挡板下部为前轮;车体中部是平坦的脚踏板,车体后半部分是车座,车座下方是机械结构及后轮,车座后部是向上翘的支架及尾灯,尾灯下部是较长的后挡泥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前挡板不同,涉案专利前挡板整体近似盾牌形,分为上下两个较扁的V字形,上方的V字形小,其上部及左右两侧有封闭罩壳,下方的V字形较大,其上有两条呈V字形的装饰线,而证据3前挡板主体部分是一个贯穿前挡板上下的细长的V字形壳体, V字形中上部内嵌一个盾形装饰件,装饰件两侧有叶形散热格栅,V字形壳体底部中间均呈尖嘴状;②车前灯及前转向灯不同,涉案专利车前灯类似皇冠的形状,上半部分有多处凸柱、尖角,而证据3 车前灯类似对开的书本形状,涉案专利前转向灯较小,类似三角形,钝角朝内,而证据3前转向灯较大,虽然也是三角形,但是其钝角朝外,具体形状不同。③车座不同,涉案专利车座转折轮廓线清晰明确,各个面平直刚硬,车座分为大小接近的前后两部分,两部分之间有明显的台阶,而证据3车座转折轮廓线圆滑过渡,各个面为弧面,没有明显的前后座分界线。④车座下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座下方是Z字型覆盖板,而证据3车座下方是一字型覆盖板,配合脚踏向后延伸出的裙边,覆盖了车座下方的机械结构;两者此处的覆盖部件形状差异较大,包括排气筒上的防烫护板在内的多处罩壳形状不相同。⑤车尾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车尾灯近似五边形,两侧后转向灯类似三角形,均较大,灯面内凹,而证据3中部车尾灯近似梯形,两侧后转向灯具体形状不同,灯面外弧上倾。⑥其他部位的形状不同,如:前后轮挡泥板的具体形状、是否具有反光镜等。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覆盖类部件和照明设备上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车辆前挡板,区别点④涉及车身部分的覆盖部件,上述这些区别占据车体大部分面积,由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不同以及结合后形成的车身外表造成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此外,区别点②、⑤涉及车用照明设备,区别点③涉及车座部分,加之同时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⑥,与前述(1)同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6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