纹身针嘴一体头(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纹身针嘴一体头(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4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3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30071.6
申请日:201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绣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荆占帅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结合纹身针嘴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该类产品因安装及功能需要,一般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三部分,且针头部开口式设计较为常见,因此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具体部位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会更为关注,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230071.6,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
请求人(义乌市绣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2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410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2991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0656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22009108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64708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的右视图中显示前端口部为实心,与立体图及后视图不一致,未清楚表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2款。
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均是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者局部细微变化,或者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要素。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或者证据1、3的组合,或者证据1、2、3的组合、或者证据1、2、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至证据5还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针嘴背部的形状以及针嘴前部的挡片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右视图比较模糊,因此不能清楚表达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
2.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中部为一圆锥凸台结构,而证据1中部为一扁片状结构;2)涉案专利的针嘴部分下部为弧形且坡度较缓,证据1的针嘴部分下部为直线且坡度较大;3)涉案专利的针嘴前部区域设置有挡片,排针可以在挡片与针嘴内部上表面之间的缝隙中移动,证据1无挡片,纹身针头可以在针嘴内部移动。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或者证据1、3的组合,或者证据1、2、3的组合、或者证据1、2、4的具体组合方式,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产品中部的凸台结构与证据1组合,主张使用证据3、4中针嘴背部的弧度分别替换证据1的针嘴弧度。
3.请求人主张增加证据1、证据2、证据5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当庭告知其增加证据组合方式的主张超出自无效请求提出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4.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属于惯常设计,使用证据3、4证明针嘴背部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使用证据5证明针嘴前部的挡片属于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5的公告日依次分别为2015年04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2013年03月27日、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6月2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右视图模糊,无法看清楚涉案专利前端部是否为空心,因此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中各视图是否已经清楚表达了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仅通过单幅或个别几幅视图进行认定,而是应当考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所有视图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对应关系得到确定的外观设计。对于涉案专利的前端部,虽然右视图因拍摄角度问题导致无法仅通过右视图确定该部位具体形状,但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并结合其他视图来判断,因从后视图、立体图中已经看出其为空心,故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前端部为空心。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亦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纹身针嘴一体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纹身针嘴一体头”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纹身针”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纹身手柄”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一种新型坡面纹身针嘴”的产品,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组成部分相同,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2)尾端的形状相同,均为圆柱形;(3)针头部均为开口式设计。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中部为一圆锥凸台结构,而证据1中部为一扁片状结构;(2)涉案专利的针嘴部分下部为弧形且坡度较缓,证据1的针嘴部分下部为直线且坡度较大;(3)涉案专利的针嘴前部区域设置有挡片,证据1无挡片。
合议组认为,结合纹身针嘴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该类产品因安装及功能需要,一般均包括带细管的尾端,中部连接及针头部组成三部分,且针头部开口式设计较为常见,因此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具体部位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会更为关注各具体部位的形状;各具体部位的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点(1)位于该产品的中部,且该凸起明显将针嘴分为头尾两部分,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凸起并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部位。区别点(2)针头部的弧度区别使得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更为纤细圆滑,而证据1更为尖锐,包裹度也更大,同时两者针头部的设计占整体视觉比重较大,因此该区别点也非局部细微差异。再加上区别点(3)挡片的有无影响纹身针头的移动方式,也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综合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相同点多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各个具体部位的形状差异使得两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既非实质相同的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证据1、2的组合
关于证据1、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替换为证据2中产品中部的凸台结构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及证据2中的凸台结构均为纹身针嘴中部连接结构,属于在视觉上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将证据1中的扁片状结构替换为证据2中产品中部的凸台结构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中相应现有设计特征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证据2的凸台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凸台结构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均是前端小,后端大的锥台形。主要区别点包括:(1)两者锥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凸台结构的锥度较大;(2)两者倒角不同,涉案专利凸台底边无倒角,而证据2凸台底边有弧形倒角;(3)锥台高度不同,涉案专利锥台较高,而后者较低。
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点还包括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的的第(2)、(3)点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凸台的区别点,因凸台结构的锥度、高度、倒角的区别,也导致两者的凸台结构视觉效果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点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点基本相同,基于前述同样的论述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1、3的组合、证据1、2、3的组合、证据1、2、4的组合
关于上述组合方式,请求人均主张使用证据3、4中针嘴背部的弧度分别替换证据1的针嘴弧度。证据3、4中的针嘴背部的弧度为针嘴头部的局部,并非可以独立存在的组成部分或视觉上相对独立的为一般消费者眼光可自然区分的部分,不属于可作为外观设计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4背部弧度替换证据1中的针嘴弧度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惯常设计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至4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针嘴背部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纹身针嘴中部的凸台结构、证据3、4中针嘴形状本身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本领域内一般消费者提及产品名称既能想到的相应形状,因此无法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5用于证明针嘴前部的挡片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一种浴室挂钩”的产品,其与涉案专利的纹身针嘴产品用途差异较大,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也不属于相近种类,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3007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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