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球头连接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球头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01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5W1172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46171.0
申请日:2016-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清联同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F16C11/06(2006.01);E05C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球头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0846171.0,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球头连接件,包括基座,其特征在于:基座的侧壁设有一可以容纳球头的凹腔,基座一端设有连接接头,连接接头轴线与凹腔轴线之间形成的夹角为非直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头轴线与凹腔轴线之间形成的钝角为110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由塑料材质制成,所述连接接头由金属材质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头为快接接头,快接接头一端镶嵌在基座一端内,快接接头一端设有环形凸起,基座设有与环形凸起相配合的环形空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凸起的外圆周上设有齿牙。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凸起的外圆周设有切向平面。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头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接头设有轴向的沉头通孔,基座上设有与沉头通孔对应的螺纹孔,一沉头螺栓将快速接头与基座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深圳清联同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8317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007309B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与证据1相比存在差异,然而二者的技术效果相同,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得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及技术启示将证据1用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2的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7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与证据1相比存在差异,然而二者的技术效果相同,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得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双方当事人均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做出过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球头连接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角度的接头总成,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接头1和球销2,球销2由下至上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球体21、过渡段22、连接部23,接头1内开有容纳球销2的容腔,容腔的腔底设置有与球销2配合的球座,球销2的球销21安装在球座上。球销2与球座之间设置有硬质材料的垫圈,垫圈与球销2的底部以及底座6的表面相适应配合,即垫圈与球销2贴合设置,垫圈与底座6也是贴合设置的。球销2与接头1结合处安装有防尘罩3,防尘罩3的顶端连接在球头的连接部23上,防尘罩3的底端连接在接头1上。接头1的右侧开有与拉杆连接的接口4,接口4处焊接有呈圆柱状的连接件5,以焊接的方式连接稳固,不会出现形变或移位的情况,连接件5向下倾斜,连接件5的倾斜角度即连接件5与水平线的夹角为9度,连接件5的末端处设置有用于与拉杆连接的螺纹(参见证据1的全文,附图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角度的接头总成,该接头容纳球销,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相同,均涉及一种球头连接件。经对比,证据1中的“接头1”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连接件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接头”;“球体21”对应于本专利的“球头”,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接头1的侧壁设有一可以容纳球体21的凹腔,接头1的一端设有连接件5,连接件5的轴线与凹腔的轴线之间形成的夹角为钝角即非直角。此外,由于证据1中记载了“连接件5与水平线的夹角为9度”,而且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球销2的轴线与水平线垂直,因此,球销2与连接件之间必然为非直角。因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是汽车转向拉杆的带角度的球头总成,应用于汽车转向过程中,与轮胎等部位紧密相关,而本专利涉及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组件,应用于汽车尾门的自动开启与关闭,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及技术启示将证据1用于解决汽车尾门开启/关闭过程中的缩短连接件过长,降低占用空间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球头连接件”以及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不能得到或推导得出该球头连接件应用于汽车尾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名称、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来看也均仅涉及一种球头连接件,因此,本专利属于球头连接件这一技术领域,证据1作为一种带角度的接头总成,接头内容纳球销,同样是一种球头连接件,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球头连接件轴线与尾门球头轴线同轴或相互垂直,从而影响球头连接件的最大偏转角度,严重的甚至会引起电动尾门撑杆与车身的擦碰导致车身变形,本专利通过将连接接头的轴线与凹腔轴线之间形成非直角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了“这个度数能够很好的避免拉杆以及连接件受到车上其他部件的干扰,同时在转动的时候受力合理,符合拉杆转动的受力结构分析”,即证据1中通过将连接件倾斜设置避免拉杆以及连接件与车上其他部件碰撞,可见,二者均通过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连接接头轴线与凹腔轴线之间形成的钝角为110度”。
在证据1已经公开连接件与凹腔轴线之间形成钝角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个部件的设置位置而选择连接接头轴线与凹腔轴线之间的角度定为110度,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基座由塑料材质制成,所述连接接头由金属材质制成”。
将接头1以塑料材质制成,连接件5以金属材质制成从而增加强度和韧性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连接接头为快接接头,快接接头一端镶嵌在基座一端内,快接接头一端设有环形凸起,基座设有与环形凸起相配合的环形空腔”。
证据2中公开了“法兰部535设置在杆部531的顶端部法兰部535形成为凸缘状,法兰部435以法兰部535的整周被开口部525a覆盖的方式设置,也就是说,开口部525a以覆盖法兰部535的整周的方式紧密形成。法兰部535可防止在沿支撑杆530的轴方向施加拉伸负荷的情况下支撑杆530从壳体520的凸台部525中脱落”(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101段、附图12),证据2中的轴支构件500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突起部534、法兰部535以及笔直部533相当于本专利的“快接接头”,“法兰部535”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凸起”,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快接接头的一端镶嵌在轴支构件500的一端内,快接接头的一端设有法兰部535,轴支构件500以覆盖法兰部535的整周的方式紧密形成,因此,轴支构件500中必然形成一个环形空腔用于放置法兰部535,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能够实现快速接头与轴支构件无法脱离,坚固可靠,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塑料材质的接头和金属材质的连接件之间也采用证据2中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环形凸起的外圆周上设有齿牙”。
虽然证据2中的法兰部535上未设置齿牙,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通过在两个相对运动部件的接触面上设置齿牙来增大两个部件之间的摩擦力能够避免两个部件之间产生相对位移,由于证据2中法兰部535与支承杆520之间需要紧密结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备的上述常识容易想到在法兰部535的外圆周上设置齿牙来防止法兰部535与支承杆520之间的相对转动,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环形凸起的外圆周设有切向平面”。
从证据2的附图13a中可以看出,法兰部535的外圆周两侧设有切向平面,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同样能够进一步防止支承杆530旋转,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快速接头设有轴向的沉头通孔,基座上设有与沉头通孔对应的螺纹孔,一沉头螺栓将快速接头与基座固定连接”。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系通过一沉头螺栓与快速接头上的沉头通孔和基座上的螺纹孔相配合来将快速接头与基座固定连接,然而上述通过沉头螺栓来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的具体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已经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不再针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461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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