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接待台(QT-1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9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144034.5
申请日:2011-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奎麟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则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13014403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DE10031151的德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9130184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接待台与擦鞋器连接发明,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前面板线条不同,其对整体的“L”形状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2)证据2为售货台,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支脚设计以及前面板横线数量,由于支脚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的“L”形状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证据1没有中文译文,其产品名称应译为“擦鞋器”。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德国发明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2002年01月24日、1992年01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的产品名称,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其译为“接待台与擦鞋器”,专利权人认为其产品名称应译为“擦鞋器”。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1附图1并结合其国际专利分类号可知,证据1所示产品为其上安装有擦鞋器的接待台,因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证据1产品名称译为“接待台与擦鞋器”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1产品名称的译文以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待台,证据1附图1公开了一种接待台与擦鞋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售货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均包括用于接待的台,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L”形,短边为1/4圆弧。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其中左侧竖线位于“L”形长边1/3位置,右侧竖线位于“L”形拐角处,横线位于“L”形中间偏下。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右侧护板高于桌面,与桌面垂直。前面板及左侧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前面板、护板以及搁物台组成。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L”形,短边约为1/4圆弧。前面板正面设置有滚轴,滚轴上卷有毯状物。搁物台直接与前面板顶部相接。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护板以及搁物台,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L”形。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前面板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对比设计1前面板正面设置有滚轴,滚轴上卷有毯状物。②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搁物台宽度略大于前面板厚度,但明显小于桌面宽度。对比设计1搁物台直接与前面板顶部相接,宽度较大,未见桌面。③右侧护板以及支脚的有无:涉案专利设有右侧护板以及底部支脚。对比设计1未见相应设计。④踢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及左侧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对比设计1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包括前面板、护板以及搁物台,且前面板与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L”形亦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但该类产品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的图案及形状设计等方面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前面板、护板以及桌面组成。其中前面板与左侧、右侧护板一体成型,前面板呈1/4圆弧状,俯视图可见整体近似“V”形。前面板两端部、两侧护板端部以及内侧的端部和角部均设置有竖直支撑立柱,立柱向上延伸至略高于桌面,向下延伸至底部形成支脚。前面板及左右护板表面有横向延伸的两条直线。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护板以及桌面,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L”形;对比设计2前面板与左侧、右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近似“V”形。②前面板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对比设计2前面板及左右护板表面有横向延伸的两条直线。③支撑立柱的有无:对比设计2前面板两端部、两侧护板端部以及内侧的端部和角部均设置有竖直支撑立柱,立柱向上延伸至略高于桌面,向下延伸至底部形成支脚。涉案专利无立柱支撑设计。④搁物台的有无:涉案专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设计2在桌面上方未设置搁物台。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包括前面板、护板以及桌面,且前面板与护板一体成型亦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但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等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440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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