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待台(QT-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待台(QT-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4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44053.8
申请日:2011-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奎麟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则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的图案设计方面,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13014405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JPD2005-3214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7304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7304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接待台,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立体形状不同,但是作为接待台,消费者最直观的是立体图,二者无实质性差异。(2)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接待台,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横线的位置以及支脚数量不一样,由于支脚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的弧形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3)证据3的产品名称为接待台,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同点在于线条方向不一样,对整体的弧形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2019年04月0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主要针对请求日提交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补正,其书面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证据与请求日提交的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日及再次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为准,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合议组核实,其对证据2产品名称的译文有异议,认为应译为“台”,不确定其产品属于哪个领域。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进行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的产品名称,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其译为“接待台”,专利权人认为应译为“台”。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1附图并结合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可知,证据1所示产品为家具类产品,其用途包括用于接待的台,因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证据1产品名称译为“接待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1产品名称的译文以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为准。
证据2、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6年04月19日、2006年07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待台,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接待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桌面及上方的搁物台成圆弧形,使得接待台整体呈1/4圆弧状。前面板厚度约为两侧护板厚度的2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中间偏下带有双线结构,底端踢脚位向里呈台阶状凹进。沿前面板上方设置有搁物台,其长度略短于前面板,并由若干竖杆支撑,最外侧突出于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并沿前面板圆弧形的径向方向设置。护板上方外角为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高度、厚度均一致,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并通过直角三棱柱相连接,斜边向外。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护板内侧桌面上方为致密的横线结构。前面板及两侧护板外侧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处各有一双线结构。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与前面板平齐。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接待台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和桌面均为圆弧状,使得接待台整体呈1/4圆弧状。其中搁物台略短于前面板,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设计1搁物台和桌面均为矩形,其中搁物台与前面板等长,最外侧与前面板平齐。②前面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2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中间偏下带有双线结构,护板内外两侧均无图案。对比设计1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厚度一致,均较薄,两板之间通过直角三棱柱相连接,斜边向外,前面板外侧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位置处各有一间隔较小的双线结构。③护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护板沿前面板圆弧形的径向方向设置,护板上方外角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且护板两侧无图案。对比设计1两侧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在相同位置有间隔较小的双线结构,桌面上方内侧为致密的横线结构。④踢脚不同:涉案专利底端踢脚位向里呈台阶状凹进,对比设计1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但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等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及护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和护板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前面板、搁物台以及桌面组成,且前面板、搁物台以及桌面均为圆弧形,使得接待台整体呈3/4圆弧状。其中,前面板和搁物台均沿弧面方向等分为两部分,等分处以及两端部均设置有柱体支撑结构。搁物台端部呈圆弧状,长度与前面板相同,宽度大于前面板厚度,前面板外侧有两条贯穿整个表面的横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搁物台以及桌面。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接待台整体形状及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接待台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整体呈1/4圆弧状。对比设计2接待台由前面板、搁物台以及桌面组成,整体呈3/4圆弧状。②前面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2倍,侧面可见接缝。对比设计2前面板和搁物台均沿弧面方向等分为两部分,等分处以及两端部均设置有柱体支撑结构。③搁物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由若干位于前面板顶部的竖杆支撑,略短于前面板,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设计2搁物台由自产品底部延伸至顶部的柱体支撑结构以及前面板顶部的支撑柱支撑,搁物台端部呈圆弧状,长度与前面板相同,宽度明显大于前面板厚度。④护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护板沿前面板圆弧形的径向方向设置,护板上方外角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且护板两侧无图案。对比设计2无护板。⑤踢脚不同:涉案专利底端踢脚位向里呈台阶状凹进,对比设计2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⑤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设计方面也均存在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组成,且前面板、搁物台以及桌面均为圆弧形,使得接待台整体呈1/2圆弧状。搁物台长度与前面板相同,宽度大于前面板厚度。前面板上设有五个竖向等间隔分布的支撑片,支撑片向上延伸至面板顶部、并支撑搁物台,向下延伸至面板底部。两端护板顶部与桌面相接,桌面下方还设置有两个不规则形状的支撑板。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接待台整体形状及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接待台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整体呈1/4圆弧状。对比设计3接待台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组成,整体呈1/2圆弧状。②前面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2倍,侧面可见接缝。对比设计3前面板上设有五个竖向等间隔分布的支撑片,支撑片向上延伸至面板顶部、并支撑搁物台,向下延伸至面板底部。③搁物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由若干位于前面板顶部的竖杆支撑,略短于前面板,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设计3搁物台由自面板底部延伸至顶部的支撑片支撑,长度与前面板相同,宽度大于前面板厚度。④护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护板沿前面板圆弧形的径向方向设置,护板上方外角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且护板两侧无图案。对比设计3两端护板顶部与桌面相接,桌面下方还设置有两个不规则形状的支撑板。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设计方面也均存在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440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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